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民國88年9月底起至89年8月19日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3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湯 國 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