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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贓物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所載,另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另所犯附表編號五、七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等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附表編號五、七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等罪而宣告之沒收,均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乃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