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另附表編號六、七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等罪,犯行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附表編號六、七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八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六、七之罪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應併執行但無應定執行刑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八等罪而宣告之沒收,均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上均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乃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