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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貨幣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罪,犯行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六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應併執行但無應定執行刑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另有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均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上均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乃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