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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示重利、恐嚇等罪,均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重利、恐嚇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重利、恐嚇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有關諭知之沒收,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乃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