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詐欺等2 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犯行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而宣告之沒收,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乃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