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另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 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犯行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 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乃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