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 日止及同年2 月18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694號、95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仍應依該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