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犯行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關於宣告之沒收,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