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廖學忠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聯公司)負責人,緣自訴人乙○○於民國87、88年間為花蓮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花蓮公會)理事長,華聯公司為花蓮公會會員,花蓮公會係以會員車輛數計算常年會費,華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PP-173號2 部遊覽車(以下稱系爭遊覽車),自87年初在花蓮營運後,即未依花蓮公會組織章程繳交常年會費,經花蓮公會一再催繳後仍未繳納,花蓮公會遂於88年2月19日召開第7屆第8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依花蓮公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對華聯公司停權,決議於法有據。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96年5月3日,以自訴人在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作成「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章程繳納會費逾9 個月」,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議紀錄,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3922號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係誣告;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1959號、第5140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922號不起訴處分書、㈡花蓮公會88年2月1日花遊88總字第2號函、㈢花蓮縣政府88年9月3日88府社行字第098353 號函、㈣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87年3月3日87北監花字第1238號函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遊覽車為華聯公司向設址臺中之一二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調車使用,且自始均未向花蓮公會繳交系爭遊覽車之常年會費,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遊覽車為全省營業,遊覽車公司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必須依公司設址地加入當地公會,花蓮公會組織章程所謂會員車輛數,應指會員「所有」之車輛而言,若係調用他公司車輛,因該車輛已在他公司所在地公會繳納會費,實無又在花蓮公會重覆繳納之理。系爭遊覽車於87年9月1日始過戶登記在華聯公司名下,迄88年2月間並未欠繳會費逾9個月,花蓮公會由自訴人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據以將華聯公司停權並製作會議紀錄,伊認為自訴人違反花蓮公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自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提出告訴,且本件曾經伊多次向主管機關陳情,均無法獲得解決,只能藉由法院裁決,始可能恢復會員權益,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卷證之文書證據,除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照片外,
自訴人、被告並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作成之情形,認為適當,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提小馬旅運公司等之照片(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㈡華聯公司原為花蓮公會會員,系爭遊覽車於87年1月8日為
一二三公司新領牌照登記,迄同年9月1日始過戶登記為華聯公司所有,而花蓮公會於88年2 月19日,由該公會理事長即自訴人為主席,召開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會中以華聯公司未依章程繳納會費逾9 個月,依花蓮公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處分停權。嗣被告認於87年9月1日前系爭遊覽車並非華聯公司所有,本無須計入華聯公司車輛數內,迨至88年2 月間,系爭遊覽車未繳納會費之期間,應尚未逾9 個月,乃認自訴人上開停權處分並不合法,遂於96年5月3日,以自訴人在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作成「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章程繳納會費逾9 個月」,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議紀錄,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等情,除為被告坦承在卷外,且有汽車新領牌照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2 紙、花蓮公會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及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可參,自堪認定。
㈢依花蓮公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應依章程規定繳納
會費;而會費,依第37條規定則包括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中常年會費係按「會員車輛數負擔標準按月繳納之」,此有花蓮公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觀之上開章程規定,對會員公司車輛數之計算方式,應否包含雖非登記會員所有惟實際使用之車輛,確實並不明確。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會費之繳納及計算方式,係由各公會明訂組織章程內據以執行,屬商業同業公會自主事項,此固有花蓮縣政府97年
4 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70059013號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果:認常年會費應按各公會章程所定標準,自行核算金額,會費之收取對象係針對設址於當地之公司,至會員借用或租用其他公司遊覽車使用,不應因此計入為收取會費之對象等情,亦有該會97年5月2日(97)全遊聯總字第119 號函在卷可稽。由上開花蓮公會組織章程、花蓮公會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及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知,花蓮公會關於其會員如何計算常年會費,雖本團體自治之原則,由公會自行規範,然既組織章程規定並不明確,確實非全無爭議。本案華聯公司屬運輸業之遊覽車客運業,而政府對運輸業管制甚嚴,除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必須加入公會外,營運期間公司若有須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之變動事項時,亦須備有有效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3 條),則是否具備同業公會會員資格等同影響公司生存及發展。而本案被告為負責人之華聯公司,於88年間遭花蓮公會係以華聯公司系爭遊覽車已欠費逾9 個月為由,而華聯公司在未登記系爭遊覽車為其所有前,是否須繳納該部分常年會費既非無疑,已如前述。則被告認花蓮公會已違反組織章程規定,當時主席即花蓮公會理事長,於該次會議紀錄所為華聯公司欠費已逾
9 個月為違法而登載不實一情,即非憑空捏虛事實甚明。是被告辯稱:花蓮公會所謂會員車輛數,應指會員「所有」之車輛始得計算,系爭遊覽車於87年9月1日始過戶登記在華聯公司名下,迄88年2月間並未欠繳會費逾9個月,花蓮公會由自訴人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據以將華聯公司停權並製作會議紀錄,伊認為自訴人違反花蓮公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自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提出告訴,且本件曾經伊多次向主管機關陳情,均無法獲得解決,只能藉由法院裁決,始可能恢復會員權益,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96年度偵字第39
22號不起訴處分中,關於自訴人為主席於88年2 月19日所召開花蓮公會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自訴人認華聯公司系爭遊覽車在實際營運中,應核實繳交會費而發文催繳未果後,因之於會議紀錄上記載「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逾欠繳會費9 個月」一節,僅係認自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並非認定無此會議紀錄存在之客觀事實,益徵本案被告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堪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涉嫌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本於對華聯公司生存及發展,而為捍衛華聯公司在花蓮公會之權益,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為負責人之華聯公司系爭遊覽車是否已達未繳納常年會費逾9 個月之情形,確實因花蓮公會組織章程規定並不明確而有爭議,致被告依花蓮公會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登載不實致影響華聯公司權益甚鉅而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據,亦無憑空捏造虛構任何犯罪事實。是依前揭說明,自難徒憑被告提出告訴,即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捏造事實之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曾祥義、羅慶泉及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張峻誠、調取花蓮縣政府96年6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0849560號函,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