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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花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花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債權人即被害人丙○○向本院對伊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8 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305 號案件,判決乙○○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號房屋遷讓返還丙○○,並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丙○○3 萬元,上開判決並得假執行,嗣該案於94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詎乙○○於宣告得假執行判決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知情之胞妹即被告甲○○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第44之

2 地號土地、同段第1143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350 萬元予甲○○,致丙○○日後求償更加困難,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丙○○之債權,經被害人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