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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花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而逾期未停止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末行「罰鍰。」應更正並補充如下「罰鍰,而逾期未停止。」。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其修正後於本案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意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合先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通緝中之成年男子張德福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惟不構成累犯),素行有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聯合行為對其他事業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自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據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1條之1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14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

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