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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花簡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與林羽珊係父女,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2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裁定甲○○不得對於乙○○、林羽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所至少 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仍於96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違反上開保護令,至花蓮縣○○鄉○○村○○街○○號乙○○住處,並因細故大聲辱罵乙○○及其女林羽珊,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林羽珊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甫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48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竟於短期內復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日期:200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