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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花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 3行後段「執行完畢,」之後補充「甲○○亦有侵害墳墓屍體等前科,均」。第10行(即末行)「侵占入己。」應更正並補充為「侵占入己,嗣為警查獲。」。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被告二人,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有如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惟所犯本案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均有犯罪前科,素行有疵,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非鉅,侵占之物復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