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647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 日所為之96年度花簡字第647號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先前固於民國96年9月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並於96年9月10日提出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分96 年簡上字第
175 號審理時,被告於96年11月16日該開庭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開本院相關案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確定,並經本院於97年4月18 日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被告竟又具狀聲請上訴撤銷判決,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