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花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33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及己○○、戊○○、庚○○○、辛○○○、丙○○、乙○○等人係兄弟姐妹關係。甲○○等七人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口頭約定,將渠等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388、389、390、395、401、403地號○○鄉○○段 ○○○○號等七筆土地之持分信託登記予丁○○,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資料、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將甲○○等人所交付之印鑑章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壬○○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及承諾書上,而偽造甲○○等人之印文,用以表示甲○○等人同意將前揭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隨後壬○○於同年 3月30日持上開土地申請書及承諾書等資料至花蓮縣豐濱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據以行使,被告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42條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己○○、戊○○、庚○○○、辛○○○、丙○○等人、壬○○之證詞、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承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固供承有將甲○○等七人共有之土地均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其名義下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甲○○等人委託代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當初原要以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但因實務上並沒有信託登託之欄項,所以才會改以贈與名義來辦理登記,因此,伊並沒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即告訴人甲○○等人前因其父母親有以系爭土地(除395號土地)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甲○○等七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後,雖陸續清償,但仍有將近約90萬元債務未能清償,債權人光豐地區農會催討甚急,渠等乃再轉向嘉義何姓友人商借約 115萬元,來清償農會貸款,之後又因故對於何姓友人的債務也積欠甚久,其等無力償還,有鑒於被告的債信甚佳,而甲○○等人信用卻欠佳,甲○○等人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改由以被告之名義於89年6月 2日持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約200萬元,並於89年6月2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嗣將所貸得之款項來清償何姓友人的債務,剩餘的錢則朋分花用等情,業為證人甲○○、丙○○、庚○○○、辛○○○等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133頁;138頁;139頁),並有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96年3月7日花光農信字第0960000679號函及隨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簿及相關資料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甲○○等人固不否認其等確有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其等債務清償之事宜,業已如上開所述,惟對於移轉登記的原因,被告於本院中辯稱:是因為甲○○等人積欠伊債務,無力清償,始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伊云云,然而,被告對於甲○○等人究竟積欠多少債務,自始自終皆語焉不詳,自難使本院憑空採信被告之說詞,況且,證人甲○○亦證稱:如果之前伊有積欠被告錢,當農會撥款下來,大家進行分配時,被告會從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此由被告與甲○○等七人就農會核撥178萬6237元時曾進行協商分配,被告將各項費用均詳列明確,分為雜費支出、實際收到、應付金額、應收金額、農會借款(月息)、應付本金總額、每月月息等七項,並要求甲○○等七人應於每月將所應負擔的利息匯入被告之帳戶裡,此有分配表 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他字卷第23、24頁),被告既負責統籌分配,眼見甲○○等人除應償付支出外,甲○○、曾秀玉、曾仁花、戊○○、曾智芳等人尚可再分配到15000元、25000元、 35000元、29000元、85000元不等金錢,倘若被告與其等先前存有債務未了,被告豈有不知利用該次機會先行扣抵原先債務之理,然而,被告卻竟未為之,顯然有悖於常理,是其所述,誠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㈢、至於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陸續主張甲○○等人的債務金額稱:甲○○欠伊1、20萬元、曾秀玉欠1百多萬元、丙○○欠20餘萬元,辛○○○沒有欠其錢云云,惟對此,證人甲○○加以否認有欠錢;證人曾秀玉亦先證述:伊並沒有欠被告錢,後改有欠被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證人己○○稱沒有欠被告錢(見本院卷第 188頁);證人辛○○○證述稱:伊並沒有欠被告錢(見本院卷第 140頁);證人乙○○稱沒有欠被告錢,只有由被告幫其出利息錢;證人戊○○稱:伊已與被告沒有任何金錢瓜葛(見本院卷第 194頁),由此可證,縱然被告與甲○○等人曾有金錢往來,然此乃為其等分配後所產生的債務,更何況如辛○○○、己○○等人根本與被告毫無資金往來,故而,要難認為甲○○等七人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其目的乃在為清償積欠被告的債務,所以,須要拋棄繼承,將土地贈與給伊,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據。
㈣、甲○○等七人分別於89年 3月25日立授權書將系爭土地各自的持分部分,以因本人無法親自到場辦理為由,授權被告全權辦理過戶移轉手續,而特立書為憑,此有授權書影本 2紙附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59、60頁),而證人甲○○等七人亦不否認有授權被告去辦理移轉過戶事宜,足見被告有受到持分人授權辦理土地移轉的權利無訛。至於移轉土地的方式為何,究係以信託、買賣、贈與或是其他,依照授權書所載內容所示,並沒有作詳細的約定,證人甲○○證稱:「我簽的意思是暫時過給她,土地還是大家的,不是說我們欠他錢就把土地給她,我沒有說要送給被告的意思,目的是為了辦理貸款清償何先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其餘證人己○○、戊○○、庚○○○、辛○○○、丙○○、乙○○等人於本院中所述內容亦相近,因此,在雙方並沒有作明確規範下,由被告選擇適當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亦難認有何背信之處。
㈤、本件授權登記的本質,乃係要將系爭土地信託給被告,好方便被告去向農會貸款還債,要無疑意。且依照現行的土地登記實務,信託登記可檢附1、登記申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信託契約書或遺囑)。3、權利書狀。4、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5、委託人印鑑證明。6、遺產稅(遺囑成立之信託,遺囑人死亡應課徵遺產稅)、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贈與)總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此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6年 2月27日鳳地登字第09600010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自可按照上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
㈥、依照證人壬○○於本院中證述稱:當初是被告委託伊辦理本件登記,甲○○他們並沒有一起到場,那些資料都是被告帶到伊的代書事務所來的,被告委託伊辦理時,她說要辦理持分部分要移轉給被告,原因是贈與,沒有提到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被告對此亦不加以否認,可見本件選擇以贈與方式作為移轉登記的原因係為被告個人的主意,堪可認定。
㈦、雖然,被告原應以信託登記方式,始符合契約的目的,但如證人壬○○所述,該事務所較少處理信託,本件並沒有談到信託的事,以壬○○身為代辦土地登記之專業人士,對於如何辦理信託登記,都相當的漠生,更何況是對於被告而言,其既非為法律專業人士,亦又不懂得土地登記實務,更是困難重重,故而,被告選擇以「贈與」方式(如以「買賣」應因為三親等近親的移轉過戶,亦恐將被視為贈與),乃屬於對於事實認知有所錯誤所致,並不能據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而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係受甲○○等人之委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並清償積欠債務事宜,被告據而以「贈與」方式登記,而非以信託登記為之,雖與委託契約實質目的容有未洽,然其既受取甲○○等人授權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個人,以便用以其之名義貸款來清償上開債務,核與其受託事項均無不符,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參照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㈨、末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張擴張本件犯罪事實,增列:被告於移轉登記過戶後,竟再於93年 8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吳吉成,向吳吉成貸款 250萬元,嗣又再於94年7月5日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吳吉成,亦涉及刑法背信罪嫌部分,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然查,上開起訴犯罪事實,如上開所述,既因事證不足,不構成犯罪,自應與檢察官主張的擴張犯罪事實間,並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就此被告犯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楊 仲 農法 官 俞 秀 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