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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花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花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二字第 3號、95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84年 6月間,受乙○○(涉嫌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委託,辦理乙○○之父冉阿昌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明知冉阿昌之其他繼承人張松海、戊○○、己○○、冉春秀、丁○○及丙○○等人,並未於80年 4月20日為繼承權之拋棄,且冉阿昌之所有繼承人均無現金繼承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偽造製作日期為「80年 4月20日」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持以行使而向花蓮縣秀林鄉土地權利審查會申請將冉阿昌生前所有花蓮縣○○鄉○○段496、502、762及80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單獨由乙○○為繼承登記;其後復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於84年6月9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地政事務所,偽造冉阿昌所有繼承人繼承「現金新台幣捌仟元正」不實事項之繼承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持以行使而辦理將冉阿昌生前所有花蓮縣○○鄉○○段362、362之1及同地段70、205地號土地,僅分別移轉登記為乙○○及丙○○2人單獨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花蓮縣秀林鄉土地權利審查會、花蓮縣秀林鄉地政事務所審查辦理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繼承、共有繼承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指述委託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之情節相符,並有繼承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 3月21日花地所登字第0950003776號函附地上權設定登記案資料(包括繼承拋棄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受託辦理繼承事宜之決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偽造繼承權拋棄書、繼承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並進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於本件主要係因接受同案被告乙○○之委託,始便宜行事而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情節輕微,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同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被告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 仲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