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花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95年度偵字第6251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丁○○、戊○○及乙○○等人係兄弟姐妹,於民國84年4 月間,受告訴人丙○○等繼承人之委託辦理原屬其父冉阿昌生前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362、362-1、70、205 地號土地、花蓮縣○○鄉○○路○○號建物及花蓮縣○○鄉○○段496、502、
762、802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並收受告訴人丙○○等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等資料,俾辦理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告訴人丙○○等人所交付之上開印鑑章等資料,交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己○○(另由本院審結)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權拋棄書上,用以表示告訴人乙○○等人均同意拋棄前揭土地權利之繼承,並據以持以行使而分別至花蓮縣秀林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地上權登記,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而非法單獨取得繼承不動產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等人合法繼承之權利及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0條私書文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丙○○、丁○○、戊○○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確有受託辦理上開繼承土地、房屋及地上權登記之相關事宜,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權拋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 日花地所登字第0950003776號函附地上權設定登記案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委託己○○辦理將其父冉阿昌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該些土地權利係伊父母留下來,要給伊單獨繼承的,當時伊跟丙○○、丁○○、戊○○、乙○○及冉春秀等兄弟姐妹拿印鑑辦理繼承分割,係經過他們的同意,由伊母親過世前一個一個跟他們說,也是伊與伊母親委託己○○辦理繼承事宜,至於實際上如何辦理相關手續,伊就不是很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丁○○、戊○○、乙○○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丙○○、丁○○、戊○○、乙○○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雖一致指稱:80年間伊父親冉阿昌過世,之後於84年4、5月間,伊大哥甲○○逐一向伊等姐妹佯稱為便於辦理父親遺產「平均分配」及「辦過戶」事宜,要伊等將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付,後來才知道甲○○擅自將遺產過戶至自己的名下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證稱:甲○○說土地先過戶給他,所以要向伊拿印鑑證明,等分到後再撥分給伊,但母親過世後,甲○○就反悔不分云云,不僅就被告要求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之時,究係表示要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本院進一步追問何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長達數年之時間,其並未向被告要求平分所繼承之土地權利,以及被告既然不願意直接將土地登記予其他繼承人,為何其竟同意先全部過戶給被告之原因,僅能以「我們是相信他」、「他說以後要再分給我們」等語回應,始終無法為較合理之說明,益見其所言有所保留,自難輕信。另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當時如何決定分配遺產一事,先後證稱:「這就要看哥哥」、「要看大家的意思」等語,不僅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指述「平均分配」之情節不同,此間說詞亦有所反覆,則被告向告訴人丁○○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等資料俾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究有無佯稱係要「平均分配」一情,誠值懷疑,要難以告訴人丁○○所為之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述,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其次,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曾指稱:甲○○向伊收取印鑑明之時,有說土地將全數過戶給伊云云,此間於偵查中又指稱:83、84年左右,甲○○去辦繼承,伊有交3 枚印章去辦理,遺產大家都平分,父母口頭有講云云,不僅其所指述當時願意委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方式為何,先後說法不一,且嗣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其父母生前有無表示遺產要由全部繼承人「平均分配」一事,又改口證稱:「(檢察官問:妳父親去世前有無交待其名下之土地及房子要如何分配?」沒有。」、「(檢察官問:妳父親去世後,妳們有無跟妳母親討論爸爸名下之財產要如何分配?)都沒有講。」云云,是證人戊○○所為指述被告擅自辦理繼承土地權利登記之真實性,亦同樣令人心生疑問,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述之犯行。
(四)另一方面,證人即被告之舅媽張松梅於偵查中曾先後證稱:「(檢察官問:知否被告繼承遺產之事?)冉母擔心土地,說女孩子嫁出去,不能回來分地,地要給男的去分,女孩子少回家探母,病危才回來幾次,最後10日才回來。
」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卷第82 頁)、「(檢察官問:張松海有無說過她及她先生冉阿昌的遺產如何處理?)她在好幾年前,還沒有生病時,就有跟我說財產要給老大男孩子,即甲○○。女生因為已經嫁了,她們自已的先生有財產,故不給女生。且張松海說土地不多,只給老大。」等語(見94年度偵續第6號卷第19 頁);證人伍細妹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據冉母稱,大部分遺產給男生,老二也要分一點,老大要照顧他,女孩子部分並沒有講。」、「過世前4 年在田裡工作講的,常講到那土地要給最大的,要給男孩子,女孩子部分沒有講,冉母生前是甲○○在照顧的,冉家女孩很少回家看母親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卷第81 頁)等語,再參以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復一再證實:當時係甲○○與其母張松海委託其辦理繼承土地權利等相關事宜,張松海有說土地要給大兒子、房子給二兒子,女兒不分等語,適足徵被告辯稱:該些土地權利係伊父母留下來,要給伊繼承的,乙○○等人交付印鑑時,均有經過他們的同意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五)況且,告訴人乙○○、丙○○、丁○○及戊○○均一致指稱:確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資料交付予被告,俾辦理相關繼承土地登記事宜,則衡諸一般常情,其等對於該等物件之使用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後續情形,理應高度關心在意才是,豈有可能從84年間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後,直至其母張松海過世前之90年6月11 日止,在前後長達約「6 年」之期間內,竟未知會其等母親張松海後向被告甲○○主張所應得繼承土地權利,亦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謀求解決,且遲至其等母親張松海亦過世後將近「2 年」之時間,始又突然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殊與常情有違,是其等所為指述之可信性,著實令人懷疑。此外,被告之父冉阿昌生前所有其中坐落花蓮縣○○鄉○○段70、205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路○○ 號建物,並未由被告一併移轉予自己之名下,而係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將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所有(嗣業經拍賣及查封)一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業據告訴人乙○○等人指述明確,此不僅核與證人張松梅證稱:「地要給男的去分」等語,以及證人證人伍細妹證稱:「大部分遺產給男生,老二也要分一點」等語所指被告之母張松海表示遺產繼承之原則大致相符,且設若被告有意將所有繼承之全部土地等權利予以占為已有,試問其有何必要將其中部分土地及房屋權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是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猶一再指稱:甲○○不老實,將父親所留的遺產,都過戶到自己名下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亦不足為採。
(六)準此,則告訴人丙○○等人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辦理繼承土地權等登記之時,應早已知悉被告欲依其母張松海之意思,將被告之父冉阿昌生前所有之大部分土地權利辦理單獨繼承並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卻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等已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持往辦理僅由被告及告訴人乙○○繼承不動產權利之登記,是被告並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宜之可言,其所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應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上開之罪嫌,因其所舉上開證據之中,告訴人丁○○、丙○○、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各有前述不合常理之可疑處,難憑輕信,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指稱:當時係甲○○與其母張松海委託其辦理由甲○○、乙○○2 人繼承土地權利等相關事宜等語,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足以佐證被告所為辯解之可信性;此外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權拋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花地所登字第0950003776 號函附地上權設定登記案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同案被告己○○辦理本件繼承地上權等相關事宜,尚不能直接推論被告係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為之;至證人張松梅、伍細妹所證述之情節則適足予佐證被告所言非虛,是以上俱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認定被告犯罪已臻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