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重測後為同縣○○鄉○○段○○○ ○號,下稱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上,主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路○○○ 巷26之2 號(下稱「26之2 號」),係於民國81年1 月31日初編,且無設籍資料,則其在毗鄰國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縣○○鄉○○段○○○ ○號,下稱東華段824地號)土地上興建倉庫、棚架、庭院、雞園使用,不符合向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購之規定。乙○○為圖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購東華段824 地號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坐落上開東華段820 地號上建物之「26之2 號」門牌,業於86年12月3 日前掉落,而係自行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827、828地號土地上主建物之花蓮縣○○鄉○○村○○路○○○ 巷○○號(下稱「26號」)門牌,移置於東華段820 地號之主建物上懸掛。
竟於91年11月間為上開東華段824 地號土地之申購時,故意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隱瞞而不告知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辦人員,關於上述門牌錯置之情形,進而再積極施用詐術,提出花蓮縣○○鄉○○村○○路○○○ 巷○○號之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混充,以示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佔用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及毗鄰東華段824 地號土地興建倉庫、棚架、庭院、雞園使用,據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購東華段824地號土地,並書立日期為92年9 月2 日之切結書二份,訛稱:東華段824 地號土地為倉庫、棚架、庭院、雞園使用,確係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屬其所有志學段101-532 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巷○○號)併用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使用範圍云云,致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技佐甲○○,依乙○○之申請,於92年4 月30日,至東華段824 地號為地上物勘查時,誤認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花蓮縣○○鄉○○村○○路○○○ 巷○○號後倉庫、棚架、庭院、雞園」,而登載於國有土地勘查表內,再經不知情之該分處承辦人於受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案件簽核表審查意見登載「地上房屋設有申購人之戶籍謄本(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89年11月4 日門證字第1145號門牌證明書)」等虛偽之事項,致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依乙○○檢附之文件及甲○○製作之勘查表,而陷於錯誤,認乙○○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規定,於92年8 月27日核准其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 元,總價710元之低價,申請承購東華段824地號土地,並於92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致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受有損害。迨於94年3月31日,乙○○復將上開「26號」門牌換回827、828地號上建物懸掛後,再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購另一筆花蓮縣○○鄉○○段819、831地號國有土地時,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94年4月間派員勘查時,發現毗鄰申購土地之東華段827、828地號上所坐落建物之門牌亦為「花蓮縣○○鄉○○村○○路○○○巷○○號」時,察覺有異,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門牌編列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26號」門牌錯置於「26之2 號」建物上及以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購上開東華段824 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26號門牌是其太太錯放在26之2 號房屋上的,伊都沒有注意到,所以不知情,26號及26之2 號兩間房屋都其父親建的,蓋的時候本來是草屋,後來因倒了,其父親才又用水泥蓋的,二間都是伊在住及修繕,所以依法都合於申購上開國有土地之規定,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錯置二間房屋之門牌的時間,為86年12月3 日之前,這個錯誤存在已經很久了,而被告沒有察覺,故其門牌之錯置並非為了申購土地所為;又26號及26之2 號的房屋既皆為被告所有,26號房屋復於民國35年前就已存在,亦可知26之2 號房屋也不是民國81年時才存在,應早已存在,被告的新編門牌申請書上所載的原因是「其他」,故26之2 號房屋,不是新設門牌之後才存在,實質上仍合於申購上開國有土地之規定,無詐欺之必要;另26號及26之2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相互連接的,824 號土地現為倉庫,放置一些農具及雜物,是均連接著820 號及
826 、827 號等土地,824 號土地實際上亦屬26號房屋的附屬部分,故被告要申購824 號土地,可用26號或26之2 號房屋名義申購均可,被告將26之2 號的房屋,誤認為26號來申請,亦無實質之不法性;再者,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局申購824 號土地時,依被告所提之切結書,於調查局卷內竟有兩種不同的版本,其中日期為92年9 月2日之切結書二份,縱使是被告所寫,亦不是用來申購本案時供為切結之用的,被告實際拿來供本件申購之用的,應是調查局卷第45頁所示之切結書,卷內另外二份日期為92年9 月
2 日之切結書,因國有財產局花蓮分局早就於92年8 月27日已經核准被告購買,所以該96年9 月2 日的切結書應與本案完全無關,國有財產局花蓮分局不可能因此二份發生在後之切結書而陷於錯誤,二者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所立如調查局卷第45頁所示之日期為91年12月之切結書,其內容係證被告是在「89年1 月14日」以前就已取得「26號」房屋之所有權,切結的內容並無虛偽,國有財產局依簽核表,被告於89年
1 月14日之前已取得「26號」建物之所有權,就可以申購本件國有土地,而實際上「26之2 號」建物亦係被告在89年1月14日以前就已取得所有權,因此縱使其誤以「26之2 號」房屋為「26號」房屋來申購上開國有土地,實質上也無不法性可言;另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之成立,必須有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被告是不識字的農人,其申請書等資料亦是找人幫忙寫的,故即使有錯也不可以歸責於被告,不成立上開罪名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上揭被告以「26號」門牌錯置於「26之2 號」建物上及以東
華段82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購東華段824 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7頁),尚有被告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供述、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以及被告簽署之91年12月切結書一份、92年9 月2 日切結書二份、被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所附之花蓮縣○○鄉○○村○○路○○○ 巷○○號之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89年11月4 日門證字第1145號)、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函、被告81年1 月申請門牌證明申請書、國有土地勘查表、照片4張、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地籍圖謄本(見調查卷第20頁)、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受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案件簽核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6 月12日台財產北政字第0950024719號函、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6 日壽鄉戶字第09600013
950 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96年8 月20日之履勘筆錄及照片22張、被告所提地籍謄本、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2、3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㈡依被告95年7 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之供述表示
:東華段820 、827 及828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於民國80幾年間,曾因颱風而被吹掉,後被其太太找到「26號」之門牌,因伊已搬到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居住,為了便利收信,所以就直接把「26號」門牌,貼到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之建物上等語(見調查卷第4至5頁),復由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其子女都長大了,面臨結婚分家事宜,所以打算分房子給他們,才又申請「26之2 號」門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佐以上開「26之2 號門牌」確為被告於81年1月31日申請新編,有門牌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5、26頁)在卷可查,足證明被告就坐落東華段820 地號上建物原為「26之2 號」乃81年12月31日才新編的,以及「26號」門牌則係原本就有的,係坐落在東華段827 、828 土地上房屋之門牌乙事,因親身經歷其全部過程,十分清楚,且其事後將「26號」門牌懸掛在「26之2 號」房屋上,既表示係為「便於收受信件」之故,亦足認被告就二間房屋之門牌錯置乙事,亦為明知。是以,被告事發後始以其對二間房屋之門牌錯置情形「沒有察覺」、「不知情」或「非明知」云云置辯,即不可信。
㈢次查,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審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
定申購非公用國有土地之案件,其審查內容包括:⑴讓售範圍之認定;⑵讓售範圍之分割、分管;⑶讓售對象分戶之認定;⑷證明文件之認定;⑸計價;⑹其他等六項。其中關於「讓售範圍」須限申購之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故依法應有主建物或其附屬設施坐落在欲申購之國有土地上,惟若主建物係在私有土地,但其附屬建物有坐落在該欲申購之國有土地上,亦可。反之,倘無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存在之主建物,或有此主建物,但主建物或其附屬設施均未坐落在欲申購之國有土地上,則該國有土地即不符合讓售之條件。又關於「讓售對象」之認定,必須以該申購之申請人係於89年12月14日前取得上述主建物之所有權。至於「證明文件」之認定,亦即欲申購之國有土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即有主建物或其附屬設施坐落其上、主建物所有權人是否於89年12月31日之前已取得所有權等事項,必須以由申請人提出:⒈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⒉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免稅證明文件;⒊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⒋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⒌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等五種證明文件之中任何一種。若無上開五種文件之一,即使是由里長、鄰居或地方耆老證明者,亦無法依此申購。再者,上開五種證明文件只能供認定主建物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即存在,但無從供判別其附屬設施是否一併與主建物同時間存在,故若申請人以附屬設施坐落在欲申購之國有土地為理由時,必須於無反證之前提下,由申請人檢附切結書,以供證明。此有「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見調查卷第82至85頁)、「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見偵卷第11至18頁)、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等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有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上,主建物門牌為「26之2 號」之房屋,係於81年1 月31日初編門牌,且無設籍資料,因此無法提供戶籍謄本或門牌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或上述五種證明文件中之任何一種證明文件,以證明該主建物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存在,進而亦無從證明其後方之東華段824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附屬設施倉庫、棚架、庭院、雞園等,亦係其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開始使用。又依法不得以上述五種證明文件以外之證明方式來申購,故而被告上以開「26之2 號」房屋之主建物為其所有,「26之2 號」房屋後方之倉庫、棚架、庭院、雞園等為其附屬建物,並主張上開附屬建物係坐落於東華段824 地號土地上供其使用,而提出申請,即不符合向該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購所規定之資格乙節,亦甚明確。
㈣並查,本案被告於申請承購東華段824 地號國有土地,係以
其所有東華段820 地號上之主建物「26號」(實為「26之2號」)門牌房屋,係35年12月31日之前已存在,而該主建物之附屬設施即上開房屋後之倉庫、棚架、雞園、庭院所使用範圍,係坐落在東華段824 地號國有土地上,為申請理由,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受理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購國有土地案件簽核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故被告除提出「26號」門牌房屋之設籍之「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各一份,以證明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上房屋係於35年13月31日前已存在外,尚提出日期為91年12月之切結書一份,證明被告係於89年1 月14日以前即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然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依被告申請時之陳述、所附證明文件及現場勘查之結果,於92年8 月27日於內部簽呈核准被告之申購,尚未通知被告繳清價款710 元之前,因上述91年12月之切結書格式乃主體建物坐落於欲申購之國有土地上之切結格式,與本件申購不是主體建物而是附屬設施坐落在欲申購之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不符,遂要求補提「附屬設施倉庫、棚架、庭園、雞園確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使用」、「格式三:適用主體建物位於非申購之國有土地上,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取得主體建物產權之所有」及「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等三項切結書,嗣由被告於92年9 月2日簽名及蓋用印鑑章於上開三項切結書(見調查卷第53至55頁),一併交給該分處,經核與卷附之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符後,始由該分處於92年9 月22日發給繳清價款證明書,再於92年10月7 日登記移轉東華段8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上述事實經過有被告於調查局時之自白(見調查卷第6 頁)及前揭之卷內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故被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法,隱瞞懸掛於東華段820 地號上房屋之門牌係屬錯置之情事,任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勘查人員甲○○勘查時,誤認東華段820 地號上房屋之門牌係「26號」,而繪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調查卷第17頁)及拍攝門牌之照片(見調查卷第49頁),被告復進而以積極詐術,提出「26號」門牌房屋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切結書等,混充為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證明文件,使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人員於審查時誤認上開房屋係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售上開國有土地。又被告於92年9 月2 日書立二份切結書時,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雖已原則上同意讓售本件國有土地,但尚未發給繳清價款證明及辦理移轉所有權,倘非被告提出此二份不實之切結書,則該分處得隨時取消讓售之內部同意。故由前述事實,得認定被告上開二份切結書與本件國有土地讓售之同意仍有關連,其施用詐術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國有土地之所有權轉讓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㈤另查,據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伊申購東華段824 地號土地
,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人員去勘查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時,其上建物門牌為「26號」等語(見調查卷第4 頁),即承認其係以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上房屋,為824 地號土地上附屬設施之主體建物來申請承購824 地號土地。且被告於92年9月2 日所簽立「格式三:適用主體建物位於非申購之國有土地上,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取得主體建物產權之所有」之切結書內,載有:「前述國有土地係本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即東華段820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花蓮縣○○鄉○○村○○路○○○ 巷○○號)併用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取得該房屋產權。」等語(見調查卷第54頁),已於上開結書內明確載明其係以820 地號上房屋為主體建物來申請承購824 地號土地。是以,被告於事後改口稱:伊原係要以東華段827、828地號土地之門牌「26號」之房屋為主體建物,來購買東華段824 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人員誤以為伊係以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上房屋為主體建物來購買云云(見調查卷第7 頁),與上開被告自己之供述及切結書顯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更得見被告之狡獪心機,絕非如辯護人所言係單純無知之農民云云,其以不作為方式使國有財產局人員陷於錯誤之行為,應屬明知故犯,亦甚昭然。另,被告縱不識字,但其尚知如何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及其相關規定,即非為愚昧癡呆或不明世事之人,且被告既能詳細說明其如何為籌畫子女分家而申請新門牌及後來門牌如何錯置之經過情形,足認被告就其名下之數筆土地及二間房屋之產權、地號、門牌等事項,亦即何門牌房屋坐落何地號土地等情,十分清楚,自難諉為不知,故其以口述不實之內容,將820 地號上「26之2 號」房屋之門牌謂為「26號」,使不知情之人代伊填寫上述不實事項於切結書等申請資料內,乃間接正犯之行為,雖上開文件上之字跡非由其親筆書寫,仍無解其施用詐術行為之成立。
㈥復查,國有財產局人員誤「26之2 號」房屋為「26號」,並
以此房屋與其屋後之倉庫、棚架、庭院、雞園等附屬設施,進行勘查及審核,認定上開倉庫、棚架、庭院、雞園等係為坐落於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上主體建物房屋之附屬設施,始同意依法讓受上開附屬設施所坐落之東華段824 地號土地乙節,可由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前揭相關證據,予以認定。是以上開倉庫、棚架、庭院、雞園等經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後,既被認定為實際門牌為「26之2 號」之房屋之附屬設施,即不可能同時亦屬實際門牌為「26號」之房屋之附屬設施。再參酌本院96年8 月20日履勘之結果,發現「26號」房屋與上述倉庫、棚架、庭院、雞園等之間,有一巷道及水溝區隔,未直接相毗連,又從上述倉庫、棚架係緊緊依附在「26之2 號」房屋旁之情形來看,核與被告所言:東華段820 地號土地上主建物是日據時代就蓋有房屋,門牌號碼現為「26之2 號」,其附屬設施坐落之東華段824 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其父親亦蓋有茅屋,後來才改建為鐵皮屋倉庫等語(見調查卷第2 頁),除無法單憑被告所言確知820地號土地上主建物及824地號土地上之附屬設施是否為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外,關於主體建物與附屬設施間之關連及併用情形,經本院履勘後發現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得見上開倉庫、棚架確為「26之2 號」之附屬設施,足以排除上開附屬設施係併合於「26號」房屋使用之事實。故被告縱使以東華段827 、828 地號上「26號」房屋為主體建物來申購824 地號土地,而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或稅捐證明文件等為證明文件,因依現況情形不足認上開附屬設施乃併合「26號」房屋之主體建物使用,應會遭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以不符規定為由,拒絕其申請。從而辯護人所謂被告尚可以「26號」房屋來申購上開國有土地,實質上也無不法性云云,即有誤會。
㈦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承購國有土地之資格,關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要件,依法必須由申請人提出上揭法定五種證明文件之任何一種,不得以其他證明方法來證明,有相關規定在卷可憑。故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尚有證人辛○○、庚○、丙○○等可以證明「26之2 號」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實質上仍得申購824 地號土地,縱使錯以「26號」門牌申請,並無損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之虞云云,因與上揭法令規定不符,顯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26之2 號」房屋後方之附屬設施
倉庫、棚架、庭院、雞園等,雖係坐落在東華段824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惟因上開「26之2號」房屋於81年1月31日以前並無門牌或戶籍之設置,無法提出上揭法定五種證明文件之任何一種,不合於申購上開國有土地之規定,被告乃明知申購時「26之2 號」房屋所懸掛之「26號」門牌為不實,故意不告知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勘查人員有門牌錯置之情形,進而以「26號」之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等混充,使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辦人員就所審查之事項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售,被告乃以每平方公尺9.1 元之低價,購得91年7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之土地,而意圖獲取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同法第2 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則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0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以不實之事項,使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人員登載於其公務掌管之國有土地勘查表上,再經不知情該分處承辦人於其公務上掌管之簽核表內登載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讓售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然國有財產局於審查申購國有土地案件時,須派員實地進行勘查,並得於申請人所提之證明文件之外,可另依實際查得之反證拒絕其申購,故就申請人之陳述或所提之證明文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其承辦人員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故縱有所登載為不實之情形,亦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未受正規學校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具惡性,其詐欺所得及致生損害國家利益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