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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聯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區○○○○○段456、480、 481、622等地號土地面積共約1117.923坪(約3695.63㎡)之旅社用地(嗣後更名為旅館用地),雙聯公司董事長甲○○(另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 日判處罪刑在案)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惟因甲○○已無資金繼續收購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所需土地,乃與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另行審結)合作推動土地變更案,雙方於87 年12月1日簽訂合作意願書,並約定由雙聯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充本件開發案之基地面積後,永育公司再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聯公司購買該讓售國有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其後於88年10月28日,行政院核准專案讓○○○鄉○○段地號

437、457、460、461、462、463、479、501、502、503等10筆國有土地,甲○○旋於同年月29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讓售前揭10筆國有土地。而乙○○於78年進入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擔任雇員(現升任技佐),於88年間負責主管花蓮縣轄內國有土地租售、專案讓售之勘查及估價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58 條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以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三點:「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得為讓售價格」,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第5點及第9 點:「辦理一般國有土地 (含租用土地、專案讓售土地、標售土地及位於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範圍外之國有畸零地、交換等) 估價時,估價人員應赴現場調查,以了解土地之座落位置、坵形狀況、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改良利用、地理環境、公共設施開闢等情形,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決定估價方法辦理。估價方法以所選擇之可比較買賣實例價格為基礎,推算勘估標的之合理價格為原則;如無買賣實例時,以勘查標的平均一年期間所得之淨收益,除以估價當時市場上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估算其收益價格;或於估價當時求取重新取得勘估標的所需成本,以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此外,估價人員並得視勘估標的之特性,參採其他方法,憑估價經驗查估」等相關法令規定,且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專案讓售國有土地之往例,均應先由各分處負責蒐集讓售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並向當地地政機關、土地仲介商等查詢該讓售土地附近有無公私有土地買賣交易記錄及其正常交易價格,藉以確認最新市場交易價格後,推估該讓售土地價格,並填寫土地地價調查表,將查估資料提請該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審核資料再報由國有財產局之估價委員會「評定」後確定。乙○○竟基於圖利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之犯意,明知其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鯉魚潭地區鄰路一般建築用地價格每坪已達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8萬元、農地價格亦達每坪3萬元至5萬元之譜;且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88年7月17 日行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副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甲○○申請國有土地專案讓售興建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第一期開發範圍內花蓮縣○○鄉○○段437 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之勘查表函文中,業已檢附鄰近土地現況資料,並詳載潭北段456及622地號之土地業已賣給甲○○(按潭北段456地號土地係甲○○於87年12月31日以每坪20 萬元價格向辛○○、彭水蘭購買並辦理過戶),並記載緊鄰雙聯公司欲申請讓售之上揭十筆土地(中間僅間隔現況為道路之潭北段504、505地號土地)之潭北段602、603、624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歐雪,其中潭北段602、603地號土地並係於重測後始列入綠湖國際觀光飯店第1 期開發範圍內,歐雪就該三筆土地有讓售意願等情,竟刻意忽略、隱匿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之訊息,未依上開查估規定查估實際交易價格暨翔實將該等土地交易訊息登載在其於88年11月1 日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編號363-北號土地地價調查表內;且其明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玉山神學院(以下簡稱玉山神學院)於88年間9 月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申購,地目為「道」,地形為狹長三角形,屬於文教區之花蓮縣壽豐鄉潭北766-1、769地號國有地,其地目、使用分區、地形條件與雙聯公司所欲申請讓售之上揭商業區旅館用地截然不同,二者價值差異極大。竟在土地地價調查表上說明欄填載:「鄰近同段 766-1、769地號產價前經本處估價小組88年第6次會議審核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按換算為每坪單價2萬3140 元),並報奉本局估價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並以圖示標出潭北段766-

1、769地號土地位於台九丙線公路旁,卻刻意對該2 筆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屬於文教區之地價判斷重要資訊未加記載;及在土地地價調查表上說明欄填載:「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擬照案例產價提每平方公尺7000元,請公決」等語之不實內容後,將該土地地價調查表呈送由不知情之股長庚○○、主任丙○○先後書面審核後同意,發文送請不知情之該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致生損害於估價小組及估價委員會審定地價之正確性,而使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在乙○○故意提供不實查估訊息狀況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讓售潭北段地號437等10筆國有土地予雙聯公司,並於89年6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讓售之10筆國有土地面積共8850.14 平方公尺(換算為2677.167坪),以每坪實際交易價格15萬元計算,扣除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已繳交每平方公尺7000元(即每坪2萬3140 元)部分,共圖利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3億3962萬54 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88

50.14平方公尺╳0.30 25)╳(000000元–23140元)=000000000.62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亦規定甚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證人戊○○及丁○○於東機組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詞有關價格部分之證據能力予以否認,茲就爭執部分有無證據能力,敘述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先此敘明。

(二)證人戊○○、丁○○於偵查中有關價格部分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查無有受威脅、利誘等不當干擾之情事,故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丁○○於東機組調查中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丁○○於東機組調查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則其於東機組所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均否認證人丁○○於東機組調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依上揭法條規定,證人丁○○於東機組調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人陳述、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認此部分證人於東機組之陳述做成時之狀況,亦均屬適當,而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2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文書證據部分,此部分或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或為其他被告所提出供本院參考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文書證據,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花蓮縣○○鄉○○段地號437 等10筆國有土地之土地地價調查表係由其查估、製作,且經查估後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之價格送審,嗣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之同意,而將前揭10筆國有土地以每坪2萬3140 元讓售予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土地地價調查表上登載不實及圖利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之犯行,並辯稱: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地價調查表編號363-北的內容是伊製作填寫的。因為查不到鄰近相同旅館用地的交易記錄,伊即參考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88年辦理玉山神學院申購花蓮縣壽豐鄉潭北766-1、769地號國有土地之交易價格做查估基準,雖然潭北段437 地號等10筆國有旅館用地○○○區○○○段766-1、769地號土地是文教區,但經綜合考量後,估計其價值差不多,伊當時沒有查到潭北段456 地號私有旅館用地的交易記錄。伊不知道甲○○在87年12月間購買456 地號之國有土地每坪價格為何,雙聯公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內其他事項欄位以鉛筆書寫「建一坪4-8萬(道側)農3-5萬」係依據當時查訪鯉魚潭地區鄰路的一般建築用地及農地的價格,作為估計潭北段437地號等10筆土地價格的參考,伊依所得資料估算7000元/㎡是合理的,且伊只是調查員,地價調查表尚須陳送股長、主任審核後送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再送國有財產持估價委員會核定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才能依核定後的價格給雙聯公司,伊沒有圖利雙聯公司。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88年7月17 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88607331號函,依花蓮分處業務職掌規定,係由「第二股」 擬稿陳報,非第一股 (即被告乙○○擬稿)承辦業務。第二股擬稿後,由庚○○專員代理決行發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因當日主任請公差假),於發文後同年7月27日將函稿送當時花蓮分處丙○○主任補閱。

2○○○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僅載明87 年12

月31日登記買賣移轉於甲○○,其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87年12月每平方公尺2000元,並無載明以每坪20萬元價格向辛○○、彭水蘭購買之相關資料,準此,該土地移轉價格為每坪新台幣20萬元等情確非被告乙○○所知悉,亦非被告乙○○基於職務所得查知。

3、依證人辛○○於96年6月21 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陳述可見,其及甲○○等買賣雙方因考量特珠因素,蓄意隱瞞該買賣實際價格,被告自無從查得該土地移轉之實際價格。

4、○○○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潭北段456地號土地仍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 (折合每坪6,600元),迄至89年7月公告現值才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 (折合每坪17,160 元),該筆土地又於90年7月至93年7月連續調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 (折合每坪16,170元),故依上開地政機關地價查詢資料,足堪認定潭北段456 地號於本件土地申請讓售時,買賣正常價格應為每坪約自6600至17160元間,尚不足2萬元。

5、本件讓售土地經調查建蔽率為 30%,容積率則為100%,已與一般商業區土地有80%之建蔽率,容積率180至200 之土地利用價值不同,自不能以商業區土地相比較,而附近交易之案例,僅有「潭北段769地號2筆土地」 (經查使用分區○○○區○○○道路為20公尺、無建築限制、建蔽率50% 、容積率 200%,條件均較系爭土地為優)可堪比較。附近鄰近土地既無旅館區之交易案例,可作為查估之基準,故被告乙○○以評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呈報查估標的之土地擬出售價格,尚無違誤。

6、潭北段800地號等五筆,87年移轉之公告現值為4200元 (交易價格每坪4萬359 元),而被告辦理查估讓售之系爭國有土地,由雙聯公司承購當時之公告現值為2000元 (交易價格每坪2萬3100元),以公告現值及每坪單價作為比較,被告之查估價格與前筆土地約相差一半,均屬合理。潭北段800 地號等五筆私有土地與雙聯承購之系爭土地分屬不同分區,使用分管制不同,區位性不同,交通便利性亦不相同,本難同作比較,但本件如依上述之比例均稱合理,可見被告查估並無違誤。

二、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本件被告乙○○係於78年進入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擔任雇員(現已升任技佐),負責主管花蓮縣轄內國有土地租售、專案讓售之勘查及估價業務,製作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呈供上級長官核判乃其職掌範圍內之業務,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且有附卷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編號363-北號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而卷附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編號363-北號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為被告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堪認定。

(二)就被告明知違背法令,而未參考市場正常交易價格進行查估作業,逕以7000 元/㎡為呈報之讓售價格,而圖利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乙節: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 3、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參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64號)。本件卷附「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1 點既已明定:

「本計價方式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見偵五卷第44頁)、「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 點亦明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辦理國有財產之估價,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見偵卷第頁)。又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則上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既係主管機關基於國有財產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明確機關估價標準,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法令,並無疑義。

2、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技士李俊樟於96年6月15 日東機組調查中證述:「勘查業務是要到國有土地之現場去瞭解地上物狀況、土地座落位置、區位條件、地理環境、土地坵塊形狀、交通位置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區,估價業務則是要調閱本處歷年來在讓售土地附近之土地買賣交易記錄,向當地地政事務所及縣市政府地政局查詢其所查訪之土地、房屋市場交易記錄、查閱政府機關出版之房地產季刊,並詢問當地不動產仲介商及當地住戶,最後根據前述所有資料,推估該讓售土地之價格,再送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評定或核備。」等語(見偵五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技士、專員、主任等職務之張素靜於96年6月15 日東機組調查中所述:「辦理土地估價之流程:由承辦人先蒐集讓售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基本資料,接著由外業承辦人要至現場瞭解該土地之所在區位、附近有無公共設施、交通現況等評估土地價格之條件後,再瞭解該讓售土地附近有無公私有土地買賣交易記錄及其正常交易價格,最後考量前述相關資料後擬定讓售之價格。承辦人會先查詢分處是否有國有土地讓售之案例及其讓售價格,接著會向當地地政機關、土地仲介商等查詢該讓售土地附近有無公私有土地買賣交易記錄,最主要是要至現場進行查訪,以瞭解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格。承辦人對公私有土地買賣交易記錄並無硬性規定要做成記錄,但最後一定要提出地價調查表。另並無明確規定需瞭解某一特定時間內之土地買賣交易,但基本上時間是越近越好。」等語(見偵五卷第30至32頁)相符,足見土地勘查、估價須至現場進行查訪,並瞭解讓售土地附近公私有土地買賣交易價格,以取得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格,始擬定讓售價格並作成地價調查表,且被告乙○○於96年7月3日東機組調查中亦稱:「國有財產局在辦理土地讓售時,作業規定就是要調查待售土地附近地區土地之市價」(見偵五卷第133至134頁),可證被告乙○○對國有土地勘查、估價流程及上開法令規定已知之甚詳。

3、次查,甲○○申請國有土地專案讓售興建綠湖國際觀光大飯店第一期開發範圍內花蓮縣○○鄉○○段○○○ ○號等10筆國有土地之花蓮分處88年7月17日台財產北二字第88607331號勘查表函文(見偵五卷第104至108 頁),係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第二股承辦人陳桂英於88 年7月17日擬稿,並於同年月27日加會第一股之乙○○辦理產籍異動登記完竣,該函中附有雙聯公司提出之花蓮縣○○鄉○○段○○○ ○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之相關土地現況資料,並記載潭北段456號於87年12月31日買賣過戶移轉給甲○○及622地號之土地業已賣給甲○○,正辦理過戶中;另緊鄰之潭北段

602、603、62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歐雪,其中潭北段602、603地號土地並係於重測後始列入綠湖國際觀光飯店第1期開發範圍內,歐雪就該三筆土地有讓售意願等情,此業據被告乙○○所不否認,被告乙○○於96年6月23 日偵訊中並明確陳稱:「 (提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88年7月17 日函文:附件載明甲○○有買賣土地,有何意見? ) 是的,沒錯。這件沒有調查交易價格。」(見偵三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乙○○明知該函載有潭北段456及622地號土地業已賣給甲○○之資料,及其他潭北段602、603、624 地號土地所有人歐雪亦有讓售意願,卻未調查同一區域可作為買賣實例價格基礎之潭北段456、622地號土地之相關買賣資料,或探詢分析可能交易價格以瞭解鯉魚潭潭北段當地土地市場行情有無波動狀況。依前揭規定「按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為估價」、「查估步驟:(一)確定估價之基本事項,(二)申請及蒐集資料,(三)勘查現場,(四)調查交易或收益實例,(五)整理比較分析資料,(六)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七)查填地價調查表或估價報告;估價方法以所選擇之可比較買賣實例價格為基礎,推算勘估標的之合理價格為原則」,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問:根據國有財產局88年7月17 日函文,你是否知道附近有四筆私有地在開發區內,甲○○有去接洽?)我沒有針對這四筆私有地向地政事務所詢問,我只針對申請人的案件檢附的資料,其他的我不會去查,再去查附近交易條件相似土地的交易行情,我是詢問事務所。」、「(問:那四筆私有地也是屬於開發地的土地,為何不去查?)我有到附近查訪,但是查不到相似條件的交易價格。... 」、「(問:為何二股的資料是你們辦理讓售的依據,你們不調該資料出來?)就我勘查業務,我不會去調二股的資料。」、「(問:你是否有看過該份資料?)他們有會我們一股,我就把產籍異動的電腦資料更正。」等語(見院九卷第319至321頁),顯背離查估實務與法令規定,而係諉責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4、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伊曾數次至現場查估,惟就市價或可供參考價格均無所獲,故認每坪約2 萬元為其合理市場價格云云,然查:

(1)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秘書處長兼辦永育公司土地開發業務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永育公司以7000萬元跟甲○○購買潭北段457號土地,約480幾坪?)有跟甲○○買,地號不清楚,是買都市計畫內的旅館用地。」(見本院卷九第169頁)、「(問:買這塊480坪的私有地,你有去現場看過?)我有去現場看,有看到鯉魚潭旁的商業區有人立牌要出售,我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每坪要16萬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9至170頁)、「(問:你有無印象457 號地離商店(區)很遠嗎?)對方插牌子要賣的地是在路口,但是甲○○要賣的地是在旅遊中心過去一點點。」、「(問:確定這兩塊土地都是商業區?)我認為要買的旅館用地是商業區,對方也說他的土地是商業區,所以跟我們要買的地目差不多,就估15萬一坪跟甲○○買。」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問:

你剛剛說立牌的地點?)在台九丙線要往環潭路旅遊中心的路口,就立在轉角處,至於他實際要賣的土地,並沒有講得很仔細,但是是位於立牌轉角的附近。」、「(問:如果從立牌的地方到480 地號,進去還要多遠?)實際距離我不清楚,但是開車大約一分多鐘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2至173頁)。另證人即雙聯公司前總經理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們要賣給永育的國有地的地點?)距離台九丙線進來入口約300 公尺,就在湖邊,臨路的面寬大約有100米,而臨路的路寬有10 公尺寬,地點就在鯉魚潭旅遊中心的旁邊,地形四四方方,很漂亮」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9至180頁)、「(問:當地有無人立牌要販售土地?)我有看到一個出售牌子是在旅遊中心旁邊那裡,靠近我們的土地旁邊,我沒有打電話去問,是甲○○打去問,她說一坪約13萬,是我們那塊地附近的商業用地,距離我們那塊地約200公尺,是緊接著旅遊中心,那塊牌子有寫聯絡電話,在我們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前就有看到那塊牌子,後來有插了好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0 頁)」。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問:你對當地的行情價是否清楚?)稍微清楚,大約知道。(問:當時你認為當地的旅館用地有15萬元的價格?)我認為是整體開發。」、「(問:

你資訊是哪裡來?)問附近的鄰居,看到人問一下、仲介也有問、報紙。」(見本院卷九第256頁)、「(問:當地人也是跟你講當地的行情嗎?)當地人也是告訴我附近哪裡有土地買賣,有跟我說他們知道的成交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56至257頁),足見在本案雙聯公司讓售國有土地前,鄰近該十筆國有土地處已有其他商業區地主插牌表示欲出售土地,且當地商業區市場行情價約在十餘萬之譜,遠高於被告乙○○查估所認定之2 萬餘元。又被告乙○○既自承在讓售前曾數次前往該處查估訪價,且係熟稔查估業務之人,豈有在證人丁○○、戊○○、甲○○等人均能輕易訪得實際市價狀況下,卻悉無所獲之理。

(2)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你們要跟她買480 地號,你們本來要買幾坪?)她(按指雙聯公司負責人甲○○)本來希望我們跟她買1 千坪,她當時沒有開很明確的價格,但她有表示當地的行情價從16萬到

17、18萬都有,後來我向她表示我要問問看,後來我說17、18萬太多,後來殺價成15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4頁)、「(問:後來甲○○認為你們只有買483.67 坪,覺得購買坪數不足,另外要請你們補差額,差額的計算方式是否為,以國有土地價格及私有土地價格的平均價算出為7萬多元?)是的」(見本院卷九第175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96年6月5日調查中供稱:「我所持有的旅館用地原本有1000坪左右(指潭北段480、481、482 地號土地),我向己○○買永育公司所持有的70餘坪土地,作為全區旅館用地私有地的整合,但他不同意,因此我以該1000多坪土地於88年2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貸得5000 萬元整,之後我以6000多萬元買下同區內之國有地2000多坪,故我持有3900多坪的土地,其中1000坪有設定給萬泰商業銀行,我取得前開土地後,與永育公司履約將470 多坪的土地以均價8 萬多元賣給永育公司。」等語大致相符,另依卷附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所簽訂合作開發意願書第3條第2項內容,永育公司向雙聯公司所購之旅館用地價格亦係每坪15萬元(見偵八卷第83頁)。準此,可知永育公司與經營雙聯公司之甲○○主觀上顯均認該地區旅館用地確有每坪15萬元之商業價值,否則殊無可能達成上揭鉅額土地交易。其次,毗鄰本件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鄉○○段○號437、457、460、461、462、463、479、501 、502、503等10筆國有土地之潭北段第480、481、482地號共 139

9.95坪之土地土地,於88年2 月間經證人甲○○持以供作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之抵押擔保品,經萬泰商業銀行鑑定前揭土地總價為8億3411萬元,商業區每坪單價為8萬元,此有萬泰銀行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摘要附卷可稽(見偵九卷第19頁),益見被告乙○○於編號363-北號土地地價調查上所記載之當地價格無波動,價格(經換算)每坪約2萬等情,與市價狀況明顯不符。

(3)質之被告於96年6月23 日東機組調查時供稱:「雙聯公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內容是我寫的....。雙聯公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內其他事項欄位以鉛筆書寫「建一坪4-8萬(道側)農3-5萬」是我寫的,我印象中這是當時查訪鯉魚潭地區鄰路的一般建築用地及農地的價格,我記錄下來作為估計潭北段437地號等10 筆土地價格的參考。」等語(見偵五卷第100至101頁),可證被告乙○○所稱無從查得可資比較分析之相近條件土地交易行情乙節,應非屬實,否則其豈能查知一般建地與農地之價格?另被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屢屢堅稱伊已曾向代書、地政事務所等查詢過當地土地市價,藉以表明伊已窮盡查估能事猶無所得,不得已始呈報讓售之上揭10筆國有土地產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即每坪2萬3140 元,然屬保護區建地目之潭北段

800、800-1、805、767、792地號,面積286.18㎡(即86.56坪),交易日期為87年6月,成交金額350萬元(即每㎡12230元、換算為每坪約4萬元),此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花地所價字第0960010102 號函在卷可按,倘如被告乙○○所述已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詢過,又焉有不知此同屬建地之土地交易價格之理?況土地倘能大面積整體開發興建飯店旅館,其價值自是不斐,而非一般小規模建地所可比擬,乃被告竟逕以每平方公尺7 千元,相當於每坪約2萬314 0元之低價充作查估價格,登載於土地地價調查表內,則公訴人指控被告具有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

5、再查,被告以88年9月16日出售之潭北段766之1、769地號之文教區國有土地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7 千元,為呈報核定潭北段437地號等10 筆旅館區國有土地讓售價格之依據,此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編號363-北號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於96年6月23日調查時辯稱:

「(問:地價調查表之查訪鄰近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欄中,第1到第10筆你均填載新台幣7000元/㎡,你填寫的依據?)我是參考本處88年辦理玉山神學院向本處申購花蓮縣壽豐鄉潭北766- 1、769 地號國有地的土地交易價格做查估基準,因為當時我查不到鄰近相同旅館用地的交易記錄,雖然花蓮縣○○鄉○○段○○○ ○號等10筆國有旅館用地○○○區○○○段766-1、769地號土地是文教區,但經我綜合考量後,估計潭北段437地號等10 筆土地應與潭北段766-1、769地號土地價值差不多。」云云,倘純依形式上之建蔽率、容積率加以比較,玉山神學院所申購花蓮縣○○鄉○○段766-1、769地號國有地似均較本件讓售之10筆國有旅館用地稍優,惟如仔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及被告乙○○所製作之地價調查表等資料綜合分析,玉山神學院所申購花蓮縣○○鄉○○段766-1、769地號國有地,除其使用分區被限定為商業價值極低之文教區外,其地目亦均為「道」,公告現值遠較鄰近地目為「建」之土地為低,地形並均呈狹長銳角三角形,利用不易;反觀被告乙○○所查估欲讓售之潭北段437 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均係位於旅館區,為商業區之旅館用地,地形完整、交通便利、緊臨鯉魚潭邊、風景視野甚佳,倘經開發興建大型觀光飯店,其商業價值極高。此亦與證人即雙聯公司前總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地目係鯉魚潭當地決定價格之最重要因素等語相互印證。被告乙○○既承辦國有土地管理、勘查、價格查估等業務經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所稱二者土地價值相去不遠云云,顯非屬實。參諸證人上揭李俊樟於96年6月15 日東機組調查中所述:「(問:辦理旅館區國有土地讓售時,能否以文教區之土地交易價格作為擬定讓售價格之依據?)原則上不可以文教區之土地交易價格來擬定旅館區土地之讓售價格,但如該讓售土地之附近查無相同旅館區土地交易記錄時,才可以參考附近不同使用管制分區之土地交易價格,並加減其成數來擬定讓售價格。」等語(見偵五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乙○○利用國有土地查估作業中上級長官甚為仰賴第一線到現場查估人員所呈報資料進行審核之機會,刻意在知有其他交易實例狀況下,選擇價值差異極大之文教區土地作為呈報查估價格依據,且未加減其成數擬定讓售價格,並故意未載明玉山神學院所購國有土地之使用分區、地目等重要資訊,在在均足彰顯其主觀上確有藉此誤導未親至現場訪價之上級估價小組,以達圖利申請讓售之雙聯公司之故意。

6、末按,依當時鯉魚潭畔之地理特殊性,配合綠湖飯店開發案之利多因素,當地市場交易價格因預期開發帶來利益之心理而上漲,原極符合常情,此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問:甲○○要去開發綠湖大飯店,當地的人知道嗎?)我是知道,報紙有登,當時的土地價格有因為開發案上漲。」(見本院卷九第250至251頁)等語即可得而證,被告乙○○既已多次前往當地查訪土地市價,對此應無全然不知之可能。退一步言,縱被告乙○○對當地土地市價因綠湖飯店開發案利多而隨之上漲無所知悉,亦無置已發生之交易或待售案例於不顧,逕以極低價格作為讓售國有土地之查估價格之理。

(三)被告圖利金額之認定(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

公訴人於蒞庭時雖主張以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購買鯉魚潭鄰近私有土地之價格,即購買456地號之每坪20 萬元做為基準,計算其不法所獲利益,因認雙聯公司以低價每平方公尺7千元 (每坪約2萬3140元)購得之437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其實際獲得之利益為4億7344萬9020 元(按其計算公式為8850.14平方公尺(437地號等十筆土地總面積)×0.3025 (坪)×20萬元=535,433,470元;535,433 ,470元-61,950,980元 (購買437地號等10筆土地之總價)=473,842,490 元)。惟查,雙聯公司向辛○○購買潭北段第456地號土地之價格固為每坪20 萬元,惟其面積僅為18坪,與本案讓售國有土地總面積逾2600坪,差距甚大。且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以每平方公尺7千元 (每坪約2萬3140元)之價格購得國有土地437地號等10筆土地後,嗣旋再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將潭北段457 地號之土地轉售予永育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以此轉售牟利之價格作為認定雙聯公司所獲不法利益之基準,自較為適當。準此,本案讓售之10筆國有土地面積共8850.14平方公尺(換算為2677.167 坪),以每坪實際交易價格15萬元計算,扣除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已繳交每平方公尺7000元(即每坪2萬3140 元)部分,被告乙○○共圖利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3億3962 萬54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8850.14平方公尺╳0.3025)╳(000000元–23140元)=00000000 0.62元】之不法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於88年間負責主管花蓮縣轄內國有土地租售、專案讓售之勘查及估價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規就如何查估國有土地價格規定甚明,竟刻意忽略、隱匿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之訊息,未依上開查估規定查估實際交易價格暨翔實將該等土地交易訊息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地價調查表內,致上級長官據其所呈送之不實市價資料誤而以低價讓售國有土地予雙聯公司,使雙聯公司在轉手買賣後,獲取高達逾3 億元之暴利,則被告乙○○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法條用語由行為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之用語修正為「公務員……」,而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 條第1項之立法解釋定之,即「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雖與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文字有差異,然考其修正內容關於公務員之意涵並無不同,僅係求「公務員定義」在法條用語上之明確化,應非法律變更,故逕依修正文字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之用語,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90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減縮。其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復參考先前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五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於98年4月22 日將該條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就原規定「法令」之定義加以明確化,而被告乙○○行為時及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法定本刑雖屬相同,惟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範圍既有減縮,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無論依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

(三)另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褫奪公權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按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五)綜上,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法律之適用: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受彌補,或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謂之圖利,包括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而斷(最高法院83度臺上字第5900號、第2654號判決參照)。被告乙○○違背上揭國有土地讓售前價格查估法規,藉由製作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及虛構地價並無明顯波動變化之查估表,以達圖利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其身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技佐,綜理國有土地申租、購案勘查、估價等業務,身居要職,竟不知克盡職守,造福鄉民,賤賣國土,危害國有土地讓售之公共利益,並因此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圖利私人金額高達3 億餘元,並衡量其所犯之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諭知宣告褫奪公權4 年。至被告乙○○圖利雙聯公司所得財物悉歸雙聯公司取得,其就該部分並無所得,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乙○○犯罪時間雖於96 年4月24日前,惟其本案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其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是本件核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乙○○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78年進入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擔任技佐,於88年間負責主管花蓮縣轄內國有土地租售、專案讓售之勘查及估價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圖利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之犯意,刻意忽略、隱匿系○○○鄉○○段○○○ ○號等十筆國土地附近土地買賣交易之訊息,復未依上開查估規定查估實際交易價格暨翔實將該等土地交易訊息登載在其於88年11月1 日之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地價調查表內,並虛偽填載:「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擬照案例產價提每平方公尺7000元,請公決」等語之不實內容後,將該土地地價調查表呈送由長官庚○○、丙○○先後書面審核後同意,發文送請不知情之該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致生損害於估價小組及估價委員會審定地價之正確性,而使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在乙○○故意提供不實查估訊息狀況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讓售潭北段地號437等10 筆國有土地予雙聯公司,而圖利甲○○所經營之雙聯公司4億7344萬9020元(本院認定金額為3億3962萬5406元,業已說明如前),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719 號判決意旨復持相同見解。從而,被告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地價調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依其職責向其主管上呈,經主管一一審核,應為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非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尚難認被告有行使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丙○○、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7 年8月起擔任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主任,負責國有土地申租、購案勘查、估價之核稿業務,庚○○於87年6 月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成立時,改以專員身份兼第一股股長,88 年7月免兼第一股股長,改負責花蓮分處核稿業務,渠等二人均係負責國有土地申租、購案勘查、估價之核稿業務,明知查估業務承辦人乙○○故意不依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專案讓售之售價,且刻意忽略、隱匿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之訊息,而虛偽登載「前揭437等10 筆國有土地之查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之不實內容在其於88年11月1 日之業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地價調查表,仍於實質審核後同意,發文送請不知情之該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估價小組及估價委員會審定地價之正確性,而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則在被告丙○○、庚○○故意提供不實查估訊息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之低價,將潭北段地號437 等10筆國有土地讓售給甲○○,不法圖利甲○○4億7344 萬9020元(按本院認定圖利金額計算方式業述明於前),因認被告丙○○、庚○○共同涉犯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之失當,致人獲有不法私利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庚○○負責國有土地申租、購案勘查、估價之核稿業務,如非共犯,何以明知被告乙○○所製作土地地價調查表上之查估價格低於鄰近土地地價,仍於實質審核後同意送件,並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6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物編號9-2「綠湖開發案檔案第2卷」內關於88.7.17台財產北花二第00000000號函稿及其附件綠湖大飯店所有土地範圍之清冊及明細表、87年12月19日雙投字第871003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96年7月13日函文、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相關法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庚○○2 人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甲○○之犯行,皆辯稱:渠等係依規定處理,為書面審核,並無圖利雙聯公司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庚○○固曾任職於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負責國有土地申租、購案勘查、估價之核稿業務,然渠等對於國有土地專案讓售之審核流程,僅係依據查估業務承辦人製作完成之土地地價調查表及所附相關資料為書面審核,此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從甲○○提出申請到移轉土地,你們三位任何職?)我當時是雇員,在第一股辦理現地勘查,庚○○是第一股股長,丙○○是主任。(問:第一股股長負責何事?)審核我們送上去的資料。(問:在88年前,你是否有承辦案件被庚○○退件過?)如果地段地號或面積或使用分區有錯誤的時候,他會要求我更正。」(見本院卷第318頁)、「(問:庚○○是否需要調其他資料來核對你呈報的資料?)應該沒有,因為每個案件都有附相關資料,登記簿的登記使用證明都有附在裡面。」(見本院卷第319頁)、「(問:另外兩位被告有無對你作何指示?)沒有。」(見本院卷第324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曾任國有財產局出售科長之壬○○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請你說明國有財產局專案讓售的程序? )先由花蓮分處承辦人到現場勘察,之後由承辦員簽稿,載明適用的法條、查閱土地建檔、查明有無不能出售的情形,經過專員、主任,就勘查人員的勘查現場有紀錄表等書面單純作書面審核,之後報上去北區辦事處,再上去國有財產局的管理處分組的出售科,出售科再視職權決定分送財政部或行政院,等到上級批讓售,再回到花蓮分處做估價程序;估價程序由承辦人員做實際調查,一般會問地政單位的地價股,還有國有財產局自己的買賣案例,不一定會問仲介,最後呈報出一個價格,會有一個地價調查表,呈給股長先看,就所呈的現有資料去查核,如使用分區、先前的案例,也會問地政單位去查核,會去調區段內的國有財產局的交易價格,私有地我們調不到,會去問地政單位當地行情價,之後呈給主任,主任就初步查核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九第263頁98年6月22日審理筆錄)、「(問;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把國有土地讓售業務往上呈報之後,有關計價部分,據你所稱是由估價委員會開會決定,估價委員會他們開會只單純的形式會議還是會作實質的討論? )估價委員會開前,必須先經過北區辦事處的估價小組的審核,估價小組會邀集北區的各縣市政府地政局長或地價科長列席,會邀請各分處的股長來列席報告,所以當時庚○○他兼股長,有去作專案報告,就地價調查表報告,看其他委員有沒有其他意見,如果有人問,他要即席作答,主席會問其他委員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就通過,之後就送到國有財產局的估價委員會;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的委員有局長、行政院有二個代表、農委會、經濟部跟國防部各有一個代表、專家、學者二到四個,這時候改由辦事處的課長列席報告,相關委員會提問,經過相關委員討論之後才決定價格。」(見本院卷九第265至266頁)等語相符,是被告丙○○、庚○○辯稱渠等職權並非實質查估地價,僅對於系爭土地地價調查表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核一節,應堪採信。

(二)而檢察官提出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6年6月23 日搜索扣押物編號9-2「綠湖開發案檔案第2卷」內關於88.7. 17台財產北花二第00000000號函稿及其附件綠湖大飯店所有土地範圍之清冊及明細表、87年12月19日雙投字第871003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 日函文、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相關法令等證據,僅可證明系爭國有土地鄰近土地售價,及國有財產估價之法令依據為何之事實,然如前所述,被告丙○○、庚○○既係依法令規定,於其職務範圍內,就被告乙○○所製作之土地地價調查表及所附資料為書面審核,若送審之案件未附有土地查估價格所依據之相關資料,渠等復非實際負責至現場查估之人員,即無法得知查估人員所採用的案例,究竟是否為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自亦不會另予以調閱資料查核。且以被告丙○○、庚○○分別擔任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中高階主管職務,每日所批示公文龐雜繁多,如要求其就每件批示過之文件與附件均深記在心,實亦失之過苛,是被告丙○○、庚○○二人就前所批示函稿之附件未予注意,而僅就被告乙○○事隔數月後所提出之交易案例而為書面審核,固有失職未洽之處,然尚與常情難謂有悖,遑論據以推論渠等二人客觀上有故為圖利之表徵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庚○○二人涉有檢察官所指違背法令圖利罪嫌,不能以被告二人之失當行為,認渠等二人有圖利犯意。又檢察官對於上揭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二人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庚○○二人應非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庚○○、丙○○有何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