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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1號5樓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黃正淮律師曾泰源律師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江東原律師曾泰源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汽車公司)副總經理兼財會處處長,負責處理太子汽車公司及兼辦太子企業集團所屬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育公司)收支款項、製發發票、登載帳冊等業務,為替太子汽車公司及永育公司處理會計帳務業務之人,且於執行會計帳務相關事項職務範圍內,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原應依法據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因永育公司自民國77年設立以來,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為避免該公司因無營業事實而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竟基於意圖為永育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永育公司所有位在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公園綠地並未開發成遊樂區,太子汽車公司亦無使用該公園綠地之事實,仍自83年起至94年止,連續以「鯉魚潭遊樂區使用費」名義,自太子汽車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每個月給付永育公司新台幣(下同)5200元至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不等之使用費,作為永育公司收入來源,共無故給付永育公司237萬4670 元,並於每月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永育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且將該不實事項登入永育公司及太子汽車公司帳冊內,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太子汽車公司暨其股東及稅捐機關查核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丙○○、乙○○、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8年11月2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永育公司平時沒有例行的業務,也沒有員工,只有我兼職處理它的帳務。永育公司幾乎沒有營業費用。太子汽車公司沒有使用鯉魚潭遊樂區,這一萬元是怕公司被取消,所以才會給付這一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及其於東機組詢問時之供述:「永育公司自78年成立以來,收入僅有花蓮縣鯉魚潭遊樂區使用費每月約新台幣l 萬餘元,這筆費用是由太子汽車公司支付,主要因為因應稅捐處要求公司要有營收,否則公司會被要求撤銷登記。」等語(見偵五卷第1至7頁)、「太子汽車公司沒有實際使用永育公司提供的遊樂區服務,因為永肓公司在78年成立之後沒有營業行為,稅捐處稅務員要求永育公司要有營業行為,否則不讓永育公司購買發票,並會要求永育公司歇業,至於稅務員是依據哪些法令這樣要求,我不清楚,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發生,所以從以前就由永育公司每月以遊樂區使用費名義開立發票給太子汽車公司,並由太子汽車公司依發票總金額將款項撥到永育公司帳戶,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處理,實際上永育公司並沒有設立遊樂區,太子汽車公司也不曾使用永育公司提供的遊樂區服務。」等語(見偵五卷第283至285頁),並有永育公司83年-93年總分類帳(見偵九卷第148至168頁)、永育公司轉帳傳票(見偵九卷第

170 頁)在卷可憑,均足資證明永育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亦無設立遊樂區,被告丁○○僅係為避免永育公司被撤銷登記,而由永育公司每月以遊樂區使用費名義開立發票予太子汽車公司,並由太子汽車公司依發票總金額撥款予永育公司,並登載於會計帳冊內,其此部分背信及違反商業計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1、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條第1 款於被告丁○○所為犯罪行為後之95年5月24 日業經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丁○○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論處。

2、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42 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從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又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法律之適用:

1、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太子汽車副總經理兼財會處處長,兼管永育公司財務,綜理太子汽車集團轄下所有公司之財務調度及帳務處理,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丁○○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的負責人,並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

2、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丁○○多次偽以「鯉魚潭遊樂區使用費」名義,自83年起至94年止,每個月自太子汽車公司帳戶給付永育公司5200元至2萬 1000元不等金額,共計237萬4670 元之使用費,以作為永育公司收入來源,而為違背其任務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太子汽車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任財會處處長職務,與太子汽車公司具有委任之關係,當恪遵職守及義務,不得從事有損害太子汽車公司之行為,惟被告丁○○竟枉顧其任務及責任,而為本案背信之行為,應予非難,及其惡性非大,所生危害尚微,暨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乙○○部分)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丁○○除上揭判處罪刑以外之其餘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按原經本院於97年3月31 日判處罪刑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7月15 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係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聯公司)董事長;丙○○係太子汽車集團負責人,擔任該集團之萬泰商銀董事長、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太子汽車公司轉投資之太子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太子投資公司轉投資之永育公司董事長(期間自79年起至96年5 月止)。丁○○係太子汽車公司副總經理兼財會處處長,兼管永育公司財務,綜理太子汽車公司集團轄下所有公司之財務調度。乙○○則係萬泰商銀秘書處處長兼太子汽車公司顧問,兼辦永育公司土地開發業務。

(二)緣雙聯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區○○○○○段456、480、481、622等地號土地面積共約1117.923 坪(約3695.63㎡)之旅社用地(嗣後更名為旅館用地),雙聯公司董事長甲○○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惟因甲○○已無資金繼續收購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所需土地,乃與丙○○合作推動土地變更案,雙方於87年12月1 日簽訂合作意願書,並約定由雙聯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充本件開發案之基地面積後,永育公司再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聯公司購買該讓售國有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

(三)丙○○明知甲○○或雙聯公司均無法於一年內清償短期貸款,仍於88年1月22 日以萬泰商銀董事長身份主導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甲○○3350萬元一年短期擔保貸款及1650萬元一年短期信用貸款,期間均自88年2月10日至89年2月10日止。還款期日屆期時,甲○○無力清償本金,丙○○則指示授信部門變更其授信契約,同意將上開擔保授信及信用授信契約展延還款期間1 年。惟屆期後,甲○○仍無力清償本金,丙○○復指示授信人員再次變更授信契約,將上開二筆短期貸款更改為90年10月23日至96年6月23 日之中期貸款,惟屆期甲○○仍無力清償本金,致生損害於萬泰商銀及股東。

(四)嗣後,甲○○因無力給付購地款6195萬980 元,乃請求丙○○墊付,惟永育公司資本總額僅為2000萬,又該公司係專為鯉魚潭土地開發案所成立,並無實際營收,而無資力墊付購地款。丙○○乃指示丁○○於89年5月26 日,直接自太子汽車公司台北長安郵局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面金額6195萬98

0 元之劃撥支票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墊付雙聯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潭北段437地號等10 筆國有土地之價款,並由丁○○在太子汽車公司集團之會計資料上不實記載「太子汽車各借款3097萬5490元給聯一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一公司)及太子投資公司」,再由太子投資借款3097萬5490元給永育公司,事後聯一公司已返還太子汽車公司上開款項,而永育公司則未支付分文而取得交易價格3097萬5490元之國有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太子汽車公司及股東。

(五)又因丙○○與甲○○更改原約定,應由丙○○向甲○○購買潭北段457地號483.67坪國有土地,總價計7255萬1499 元,扣除上開永育公司溢付國有土地二分之一土地款3097萬5490元部分,永育公司應再給付甲○○4157萬6009元,丙○○復基於損害太子汽車公司及股東利益之犯意,而指示乙○○、丁○○由太子汽車公司帳戶內撥款,並於會計資料上記載「太子汽車公司各借款2078萬8004元給聯一公司及太子投資公司」,再由太子投資公司借款予永育公司,事後聯一公司已返還太子汽車公司款項,永育公司則仍未清償;嗣甲○○要求永育公司以實際取得國有土地坪數乘以差額4 萬餘元補貼其損害,雙方協議後,丙○○、乙○○、丁○○則共同基於損害太子汽車公司及股東利益之犯意,以借款名義二次自太子汽車各轉帳1000萬元予甲○○(尾款900 餘萬元尚未給付),而永育公司應負擔之1000萬元仍未清償太子汽車公司;另丙○○、乙○○、丁○○則共同基於損害太子汽車公司及股東利益之犯意,以借款名義自太子汽車公司帳戶匯款50萬元入永育公司萬泰商銀營業部帳戶,再自永育公司萬泰商銀營業部帳戶開立票款50萬元之支票,作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規劃設計費追加50萬元部分。

丙○○、乙○○、丁○○等人為前揭掩飾犯行,明知永育公司並無增資之事實,竟共同決議將太子汽車公司為永育公司給付上述款項記載為太子汽車公司預收永育公司增資案之預收股款,致使永育公司無故未清償太子汽車公司6226萬3494元及期間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太子汽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六)丙○○為避免永育公司因無營業事實而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明知永育公司位在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公園綠地並未開發成遊樂區之事實,仍指示丁○○偽以「鯉魚潭遊樂區使用費」名義,自太子汽車公司帳戶每個月給付永育公司1、2萬元之使用費,作為永育公司收入來源,造成太子汽車自83年起至94年止,無故給付永育公司237萬4670 元,致生損害於太子汽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A.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B.為他人處理事務;C.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D.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96年 6月5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暨被告乙○○、楊鍚洲於96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以及合作開發契約書、甲○○致丙○○書、「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申購案卷、永育公司轉帳傳票、太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永育公司支出傳票、永育公司收入傳票、永育公司現金轉帳傳票、永育公司83年-93年總分類帳、太子汽車公司89 年明細分類帳、太子投資查核報告(89、90年)、太子汽車公司89年7月29日1247萬2800元支票影本、永育公司89年3月4日1663萬420元匯款資料、永育公司89年9月18日1247萬2789 元匯款資料、永育公司91年7月2日1000萬元匯款資枓、永育公司91年12月2日1000萬元匯款資料、貸款甲○○5000 萬元之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三屆第18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萬泰商銀徵信及授信資料、萬泰商銀同意變更該貸款契約內容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丁○○雖坦承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公司任職,且對各該公司間之資金流向及帳務記載事實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辯稱:渠等皆係依據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查核準則處理事務,並無損害太子汽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等語。被告丙○○並辯稱:伊沒有指示萬泰商銀放款部門變更或展期,及短期貸款更改為中期貸款的部分,相關程序均由萬泰商銀承辦人員依據規定辦理,且均有計息,並無損害萬泰商銀及股東之利益等語;被告乙○○並以:伊主要係負責上揭公司之土地開發及業務推展部分,至於公司間相互財務資金往來及帳務登載部分係由副總丁○○負責,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指示授信人員准予核貸予甲○○短期擔保貸款、短期信用貸款以及二度指示授信人員變更甲○○之授信契約,延展還款期間1 年及將二筆短期貸款更改中期貸款部分: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向萬泰銀行貸款部份是經過營業單位、審查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好幾道審查通過的,不是我所可以主導的。」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84至198頁)、「(問:關於萬泰銀行的放款部門變更或展期,以及短期貸款更改為中期貸款部分,你有無直接去管理?)我沒有管理這些事,我們從營業單位到審查部,再到放款審查委員會,再由放款審查會總經理送到我們董事會來,由董事會來審查。」、「(問:萬泰銀行的放款何時要透過董事會決議,何時由總經理自己決定?)我們是按照規定來做,這部分要問乙○○比較清楚,授權等範圍非常細我不清楚,有重大董事會我才有管。」、「(提示授信條件變更書,問:有無印象?為何有的是常務董事會?有的是總經理?為何同一筆錢的勾選會有不同?)授信條件變更書不是我勾的,這是總經理的權利,會到何單位也不是我決定,我不管這些的,除非有送到董事會」、「(問:平常的授權是否是常務董事會?)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93至194頁)、「若申請人有付利息,按照規定申請延期應該是合法的,且本案都正常的繳息,故無任何問題。何況貸款五千萬元,其擔保品將近二億元,是正常的放款。」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84至198頁),核與證人即萬泰商銀秘書處處長乙○○於本院審理就授信放款之證述:「萬泰銀行的董事會是三個月開一次,常務董事會是兩個禮拜開一次,若有重大關係人交由董事會來評定,否則是由常務董事會審酌。」等語(見本院卷十第 190頁)及證人即申貸人甲○○於東機組詢問時供稱:「我以該1000多坪土地於88年2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貸得5000 萬元整」等語(見偵四卷第58至60頁)相符。另查,本件甲○○申貸展延,係分為短期擔保貸款3350萬及短期信用貸款1650萬元部分,其中就3350萬元擔保貸款部分,甲○○已提供價值約2億元之花蓮鯉魚潭觀光旅館用地等1399.94坪設定60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且迄今仍正常繳息;而就165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甲○○亦按時還本繳息,截至96年11月23日止,本金餘額僅剩825 萬元,已清償半數,此有貸款甲○○5000萬元之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偵九卷第1至2頁)、第三屆第18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偵九卷第5至13頁)、徵信及授信資料(偵九卷第205至

337 頁)、萬泰商銀同意變更該貸款契約內容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偵九卷第26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無論係借款審核、展延還款期限、變更為中期貸款等程序,均係依萬泰商銀授信規定及權責劃分辦法,由營業單位提經授信委員會、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後,始為辦理,且依卷證資料,證人甲○○顯就上揭申貸已提供足額擔保,其後並正常還本繳息,迄今欠款本金餘額更僅剩不到原申貸金額之六分之一,實難認被告丙○○有何違背本人委託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被告丙○○上揭所辯,洵可採信。

2、再按,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要來源,以國內銀行業而言,其每年的總收入中,約有95%係來自授信資產的利息收入(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1頁)。而商業銀行之授信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尤其當銀行接受大眾存款,並付出一定比例之利息作為持有資金之對價,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商業銀行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所可以產生之經濟效益,違背廣大股東入股銀行之初衷。但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不具備一定的冒險精神,一味消極怕事,非力求毫無損失不可,則在近十年金融開放,多家銀行相繼核准設立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流於經營失利之途。惟誠如上揭說明,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商業銀行持有存款人所存入之龐大資金及股東所投入之鉅額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不可小覷,近來美國數家大型銀行之破產案,即屬適例。因此,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於風險中求取盈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而此控管,主要係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 )、授信透視(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不見得鉅細靡遺,並均樹立清楚的衡量標準。除部分條文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基於事務本質考量,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5.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於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至於其判斷是否為最佳決定,基於法院並非專精於授信業務者,亦無為銀行作具體授信判斷之權責,在上開法律、主管機關令函、銀行授信業務相關規章及授信原則所構築的規範限度內,法院無從做出比專業授信人員更精準、更能獲利、並且能更降低資產風險的決定。況且就負責決定授信案件之專業經理人而言,其經手授信案件之成敗,關係著銀行出資者(股東)之信任度、是否繼續任用,以及薪資升降調整的後果,法院若在容許其施展長才的「判斷餘地」範圍內擅予干涉,進而影響、限制其日後在類似狀況時所可能做出的決定,無疑將嚴重侵害商業秩序之運作,且有超出司法審查界線之虞。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

3、承前,萬泰銀行之借款審核、展延還款期限、變更為中期貸款等程序,係由營業單位提經授信委員會、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後,始為辦理,則被告丙○○即非唯一或得憑以擅自審核通過者,況證人甲○○既以價值2 億元之土地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均有按時繳息,則被告丙○○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摘損害萬泰商銀及股東利益之情事。

(二)就被告丙○○、乙○○、丁○○被訴共同涉犯意圖為永育公司及雙聯公司不法之所有,使太子汽車公司代永育公司給付購地款及設計費等款項,致太子汽車公司及其股東受有損害部分:

1、查被告丁○○於東機組供承:「太子汽車公司曾於89.5.2

6 以雙聯公司名義自台北長安郵局太子汽車公司帳戶內匯出6195萬980 元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該筆錢是用來墊付雙聯公司購買國有財產局位於鯉魚潭的旅館用地,資金是由太子投資公司及聯一公司各出一半即3097萬5490元,聯一公司應支出款項由太子汽車公司先墊付,太子投資公司應支出款項則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子汽車公司借款,永育公司再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子投資公司借款,所以才會統一由太子汽車公司帳戶支付。」、「太子汽車公司曾開立發票日89年7月31 日、付款行萬泰商銀營業部、票面金額1247萬2800元之支票,交由雙聯投資公司,這筆款項是永育公司向雙聯公司購買潭北段45

7 地號土地償款的第一筆款項,資金是由太子投資公司及聯一公司各出一半即623萬6400 元」、「太子投資公司曾分別於91年7月2日及同12月2日各匯款500萬元至萬泰商營業部永育公司帳戶內,這2 筆款項是永育公司支付雙聯公司花蓮休閒旅館開發案款項,前後各支付1000萬元,資金是由太子及聯一公司各出一半,聯一公司先後2次將500萬元匯入永育公司帳戶,永育公司則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子投資公司公司借款。」等語(見偵五卷第1至7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的簽證及永育公司稅務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永育公司為了觀光旅館開發必須要資金,要找股東,太子投資公司是股東,所以他們會溯源找到太子汽車公司,這是太子汽車公司控股的,所以會有責任,由太子汽車公司來提供投資所需要的資金,投資資金裡面需要找太子投資公司及聯一公司的股東,最終結果太子投資公司跟聯一公司各出百分之五十,第一階段需要6195萬98 0元,第二階段需要4157萬6009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3 頁)、「(問:另外三筆金額多少?有無計息?)第二期是4157萬6009元分三次,第一期是百分之三十,金額是1247萬2800元,第二期是百分之四十,金額是1663萬0420元,第三期是尾款,金額是1247萬2789元,永育公司提出後,太子汽車公司代太子投資公司墊匯給永育公司,帳面上再作成兩階段的借款,這筆款項裡面,太子投資公司跟聯一公司須各付百分之五十,金額是623萬6400 元,聯一公司再把錢匯到永育公司,永育公司再把錢直接匯還給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汽車的這期淨匯出623萬6400元,第二期部分1663萬420元是聯一公司跟太子投資公司按半數負擔,金額是831萬5210元,太子汽車公司是匯出831萬,半數部分裡面聯一公司直接匯給永育公司,永育公司再匯給雙聯公司,第三期部分尾款是1247萬2789元,聯一公司跟太子汽車公司各付一半,聯一公司是負擔623萬6395 元,太子投資公司是負擔623萬6394元,太子汽車公司匯出623萬6394元,聯一公司匯623萬6395元給永育公司,太子汽車匯出623萬6394元,在計算時要扣掉第一階段的差額0000000 元,還要再減5210元,再減尾差1元(00000000-00000000-0000-

1 )太子汽車公司在第二階段第三期時,匯給永育公司的部分一共是0000000元,他的計算式等於0000000-0000000元,太子汽車公司為了永育公司買土地匯出的錢是5176萬3495元(3300萬+623萬6400元+831萬+421萬7095元),.

..」、「總共5176萬3495元是太子投資對於永育公司預付投資款項,至於太子汽車公司與太子投資才是屬於資金借貸,太子汽車公司並沒有直接投資。」、「太子汽車公司與太子投資公司間是屬於資金借貸有收取利息,在太子投資公司的報表最底下」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4至105頁)相符,另就其餘兩筆會計科目列為借貸之資金部分(1000萬與50萬元部分,另太子汽車公司為聯一公司墊付款部分已據聯一公司清償),亦分據太子汽車公司收回借款,且於未收回前,均依會計準則設算利息,並依法扣繳所得稅,至於永育公司尚未償還太子投資公司之1000萬元亦依會計準則列為投資款會計科目等情,亦據被告丁○○供承明確,並有永育公司傳票及太子汽車應收款明細帳影本、回收利息傳票、太子投資公司會計查核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太子投資公司於太子汽車公司支出上揭借款當時,其財務狀況良好,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太子投資公司保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另證人戊○○並到庭結證稱:「太子投資公司欠太子汽車的金額剩下3300萬元,此借貸雙方都會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十第103至104頁)、「(問:這3300萬太子投資公司有無給付太子汽車公司利息?)借貸雙方都會計算利息」、「(問:指出3300萬元計息部分於借款利息總計表?)借款利息總計表5月26日中的33萬9000 多元是利息,表的右邊,本期的借款餘額,339469元的計算式等於000000000*72(年息)*6/365」、「(問:太子投資到目前為止,跟太子汽車公司所借的款項都沒有清償,只有付利息嗎?)太子投資公司只要有錢就會還,是動態的。」、「(問:太子投資公司向太子汽車公司之前所借的款項已經還了嗎?)我印象中,91年已經還了3億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8頁)(按太子投資公司於89 年度,總共向太子汽車公司初期借入000000000 元,嗣再借入000000000元,當年度並償還000000000元,91年度淨償還金額為000000000 元,參見卷附戊○○補充說明書及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往來計息表)、「太子汽車公司與太子投資公司間是屬於資金借貸有收取利息,在太子投資公司的報表最底下有關係企業借款利息2335萬8140元,是89年全年度的總借款利息,可參考利息表,這裡的數字就是指太子投資公司在89年度應付太子汽車公司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4至105頁),是太子汽車公司貸與太子投資公司之借貸款項已多數償還,且償還前均有計息,則上揭資金流動結果,是否已造成太子汽車公司暨其股東之損害,實非無疑。

2、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太子汽車公司是太子投資的母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是永育公司的大股東,給付土地款,會用太子汽車公司的資金先匯給永育公司,年度結束時,我們決定太子投資公司是太子汽車公司出的錢,太子投資公司沒有還給太子汽車公司的錢,太子汽車公司會跟他計息,做增資之用,所以有預收股款的情形。事後增資案沒完成,太子汽車公司把錢撥給永育公司之後,年底之後轉回來。按照會計師查核要求,太子汽車公司錢放到永育公司後,必須調整會計科目成是太子汽車公司替太子投資公司支付款項給永育公司,所以變成太子投資公司欠太子汽車公司的錢才對,後因土地繼續在買,會計師建議土地全部買好,確定所有土地鑑價完畢後,再一次辦理增資。一般作法是業務走在前面,資金走在後面,所以一般我們業務結束之後,當會計單位墊付的錢,會計師會建議用預收股款的會計項目來辦理增資,所以支付上開金額時,還沒有辦理增資。」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84至198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永育公司購買土地的款項是太子投資公司對於永育公司的投資款,是否如同丁○○呈報附件八所記載的預付投資款永育5176萬3495元?)是,5326萬3495元是投資永育公司89年度的預付投資款餘額,因89年1月1日期初前就有預付150 萬元,在89年期末餘額是5326萬3495元,在永育公司未完成增資登記,會計習慣是會列入預付投資款,增資登記完成的話會列為長期股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5 至

106 頁)相符。據此,按一般會計作業習慣,太子汽車公司公司先匯予永育公司之款項5326萬3495元,於永育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前,會列為對永育公司之預付投資款,應無疑義,故被告丁○○於會計憑證中記載為預收股款,並無不實。

3、綜前所述,依曾任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的簽證及永育公司稅務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即證人戊○○對太子汽車、太子投資公司及永育公司關係企業間之資金流向所為明確指向及詳細說明,再參以卷附永育公司收入傳票、太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太子汽車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各關係企業89年度借款利息一覽表、太子汽車應收太子投資公司89年度借款利息統計表、保全會計師事務所太子投資公司88年度末分配盈餘申報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報告書、太子汽車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各關係企業89年度借款利息一覽表等文件內容,足證太子汽車公司貸與太子投資公司之款項均有計息,且均已陸續返還,是太子汽車公司及其股東並未受有損害乙節,而所為資金流向及其帳務記載內容形式上亦均符合會計準則,且分別經會計師簽證或查核簽證在案,公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被告等所為何部分行為違反何種會計準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三)就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丁○○基於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偽以「鯉魚潭遊樂區使用費」名義,每月自太子汽車公司給付使用費與永育公司部分:

質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太子汽車公司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財會處長,太子企業集團包含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的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均由太子汽車公司財會處統一調度處理,亦即太子汽車公司集團所有關係企業財務及資金調度均是由其負責管理,而此部分使用費因金額甚少,故亦未上報董事長丙○○等情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東機組詢問時所供稱:「永育財務都是丁○○管理,丁○○的正職是太子汽車公司副總,所以他有監管永育的財務。」等語(見偵三卷第43至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作帳方式有無指示丁○○?)沒有,這是丁○○自己決定的,永育財務、會計都是丁○○決定的。」、「(問:永育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是丁○○自己在管的?遊樂區的使用費核可有無需要透過你?)原則上都是丁○○自己在管,遊樂區的使用費不用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93、194頁)及其於東機組詢問時所供稱:「永育公司的財務或會計人員主要都是由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財會人員兼任,所以永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係丁○○負責。」等語(見偵五卷第273至278頁)相符,準此,被告丁○○就偽以「鯉魚潭遊樂區使用費」名義支付永育公司費用部分,既坦承係其自行決定,而未呈請上級主管即被告丙○○核示及決定,而被告乙○○亦未負責相關財務會計事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丙○○、乙○○與被告丁○○間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課渠等二人以公訴意旨所指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丙○○、乙○○就公訴意旨所指摘之全部犯行及被告丁○○就上揭論罪科刑以外之其餘被訴事實部分犯行,究有何致生損害於太子汽車公司暨其股東之情形,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丁○○就上揭論罪科刑以外之其餘被訴事實部分,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均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42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