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6號、96年度毒偵字第426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約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 犯罪事實:(1)第1行前段「 90年間,曾因」後補充「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3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1年間,又因」;(3)第3行「聲請戒治」後補充「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戒治後,於 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8)第 8行前段「之」後刪除「同一包括」。(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約 0.13公克)。(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1)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隔近1個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偶而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遭警查獲2次期間,除上開2次起訴施打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其即無再有施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依被告上開自承施打毒品次數觀之,其施打第一級毒品頻率並不高,故被告為上開 2次施打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係各別基於該次施用毒品犯意所為,難認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亦無具有密切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認上開 2犯行應屬包括之一罪,容有錯誤,附此敘明。(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1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800號鑑定書1份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被告供稱係案外人梁全興所有,否認為其所有等語,核與案外人梁全興於警詢中之供述吻合,應屬真實,故該注射針筒既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3)查被告為上開2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