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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吳明益律師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2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前段「全部」2字刪除。

(二)犯罪事實一第6 行前段補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一第10行前段補充「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四鄰證明書;」。

(四)犯罪事實一第19行末段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夏義良、江登波、及原耕作人丁○○、乙○○、丙○○等人之權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改分配及設定地上權審查事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務、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改分配及設定地上權審查之正確性、花蓮縣政府對於土地徵收發放補償款事務之正確性。」。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2 人願受科刑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均緩刑3年,並各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花蓮畢士大教養院,而捐款部分被告2人均業已履行,有收據2紙在卷可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第2項、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四、另補充:

(一)被告2 人偽造丁○○等人於四鄰證明書上之簽名,並持以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行使,據以申請將花蓮縣○○鄉○○段○○○○○號及1083之1地號設定地上權予其2人,完成土地登記後,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發放臺九線189 公里處立霧溪橋新建工程之原住民保留地地價補償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夏義良、江登波、及原耕作人丁○○、乙○○、丙○○等人之權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改分配及設定地上權審查事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務、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改分配及設定地上權審查之正確性、花蓮縣政府對於土地徵收發放補償款事務之正確性。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四鄰證明書向秀林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其目的在詐領臺九線189 公里處立霧溪橋新建工程之原住民保留地地價補償及配合施工獎勵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貪欲圖便,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公益團體回饋社會,已有悔悟之具體表現,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且其等均有正當工作,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三)復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等之宣告刑,各減刑二分之一。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