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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購買位在花蓮縣○○鄉○○段172 地號(權利範圍184/10,000)建號592 號,門牌號○○○鄉○○街○○○號5樓之建物及土地,因其資信狀況不佳,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經徵得丁○○(原名彭愛玲)同意,約定由丁○○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並以丁○○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款,貸款之本息仍由丙○○繳納,嗣後如有其他人選適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丁○○即應配合辦理;於91年間,丙○○因財務狀況不佳,擬向陳瓊瑛借款,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因恐遭丁○○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雙方共同友人甲○○訛稱已覓得人選,可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其轉知丁○○備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該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透過甲○○交付予丙○○,詎丙○○取得前揭文件及印鑑章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於91年11月23日偽造丁○○署名及盜用其印鑑章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丁○○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持之行使交予不知情之陳瓊瑛,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擅自盜用丁○○之印鑑章蓋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以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名義,以上開房、地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不知情之陳瓊瑛,並據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該項業務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陳瓊瑛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丁○○、陳瓊瑛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接獲銀行通知上開房屋貸款未按時繳納,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請領上開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瓊瑛於偵查中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陳瓊瑛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即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丁○○名義開發本票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瓊瑛,並據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以丁○○名義開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透過甲○○得到丁○○之同意云云。經查:被告丙○○於89年間購買上開房地,約定由丁○○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並以丁○○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款,貸款之本息仍由丙○○繳納,嗣後如有其他人選適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丁○○即應配合辦理;丁○○於91年間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該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透過甲○○交付予丙○○,丙○○取得前揭文件及印鑑章後,於91年11月23日以丁○○名義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陳瓊瑛,復於91年12月23日蓋用丁○○之印鑑蓋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 萬元予陳瓊瑛,並據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陳瓊瑛因此而交付借款1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及證人陳瓊瑛於偵查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以得到丁○○之同意云云,然91年間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甲○○,是因為甲○○打電話跟伊說丙○○找到人可以辦理過戶,甲○○並沒有向伊說丙○○要拿這些東西去辦理抵押貸款以及簽發本票,伊在92年銀行通知伊沒有繳交利息時,伊去銀行詢問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才知道房子被設定二順位抵押權,但是當時伊沒有去找丙○○談;本票的事情伊96年初時才知道,本票上的簽名並不是伊所簽的,印文也不是伊蓋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文並不是伊所蓋的,伊確定在91年間,丙○○透過甲○○與伊聯繫時,並沒有要求要在上開房、地上設定二順位抵押,也沒有要求要以伊之名義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丁○○結證在卷;又丙○○於91年間,只有告訴伊全民街145 號之房、地要辦過戶,並沒有說要借款及設定二順位抵押,丁○○於91年11月間交給伊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與印鑑證明等物,伊用信封袋裝起來轉交與丙○○,目的是為了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手續,丁○○於92年間在土地銀行打電話給伊,說上開房屋貸款繳納不正常,而且有申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發現上開房、地被設定二順位,伊才知道丙○○將上開文件拿去設定抵押,但是當時伊仍不知道有以丁○○名義開發本票之情事,伊於95年間去利東建設公司,陳瓊瑛之特別助理陳若之將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伊看,伊才知悉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丙○○訛稱上開房、地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騙取丁○○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未得丁○○之同意,以丁○○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陳瓊瑛,並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瓊瑛,致陳瓊瑛陷於錯誤交付借款 100萬元等情,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丙○○未得丁○○之同意,以其名義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瓊瑛,自足以生損害於丁○○、陳瓊瑛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其向陳瓊瑛詐欺取財之手段,上開3 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以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向陳瓊瑛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向陳瓊瑛將上開本票索回,有本票正本1 張附卷可稽,且參酌被告丙○○所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有1 張,開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等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主觀認上開房、地為其所有,為求借款設定抵押,並應陳瓊瑛之請,而以丁○○名義開立本票,以求暫時周轉,原無拖累丁○○之意,然因周轉不靈,始東窗事發,然已向陳瓊瑛取回本票,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恰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又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彭愛玲」印文,與丁○○所提出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該印章顯係丁○○所有,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彭愛玲」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生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厚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需現金週轉,適告訴人乙○○(原名吳藝園)欲以現金購買厚生公司所代銷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乙○○佯稱先以厚生公司之名義向委銷之祐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再賣予乙○○,可議得較低之價格,致乙○○陷於錯誤,與厚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500萬元成交(買賣契約中載為550萬元),並分別於94年

7 月30日、8月31日給付300萬元(買賣契約中載為350 萬元)、150 萬元之價金予厚生公司,厚生公司則應依約交付產權清楚之不動產,詎丙○○收取前開款項後,僅只撥出其中20萬元為訂金,向祐紳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其餘款項則全數挪作厚生公司之資金週轉,迄95年5 月間,系爭房、地得交屋之際,厚生公司無資力交付系爭房、地之尾款予祐紳公司,丙○○即與厚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7日,由戊○○代表厚生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商業商業銀行貸款500 萬元給付予祐紳公司,以向祐紳公司購入系爭房、地交付予乙○○,並於95年6月20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迄乙○○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現其上設有抵押權登記,嚴重損及其權益,幾經調解,丙○○及戊○○猶拖延推詞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又行為人縱有告知相對人不實之資訊,然相對人與行為人締約並交付財物之緣由,並非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不能以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反推認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故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者,自不得徒憑行為人有民事債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據以臆測行為人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否則與刑事證據採證原則即屬有違。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丙○○向乙○○佯稱將先以厚生公司之名義向委銷之祐紳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可議得較低之價格,於乙○○與厚生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並給付價款後,竟僅只撥出其中20萬元為訂金,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其餘款項則全數挪作厚生公司之資金週轉,於交屋之際,被告2 人竟以系爭房、地抵押設定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向華南商業商業銀行貸款500 萬元,業據告訴人乙○○之指述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切結書3份、調解筆錄2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乙○○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系爭房、地以厚生公司之名義向祐紳公司買入再移轉過戶予乙○○,已收受乙○○450 萬元之款項,並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為取得較低之價格販售才採取上開模式與吳佩禎交易,因週轉不靈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以交付祐紳公司尾款,並未使用詐術;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厚生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為丙○○所負責,伊並不認識乙○○,係丙○○要伊去銀行簽名貸款等語。

四、經查:

(一)厚生公司於上開時間代銷系爭房、地,以厚生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乙○○簽定買賣契約,告訴人乙○○前後給付予厚生公司450 萬元,厚生公司除以其中20萬元給付予祐紳公司做為定金外,其餘均挪做他用,於系爭房、地交屋之際,因無法給付該屋尾款,丙○○、戊○○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給付予祐紳公司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份、調解筆錄2份及切結書3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6、7月間向厚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實際上是500萬,而非550萬,因為伊以現金購買之方式向丙○○殺價,丙○○才同意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伊第一期款實際給付予丙○○300 萬元,而非350萬元,最後一期還有50 萬元之尾款是交屋時才給付,但是因為已經有糾紛,所以還沒有給付,丙○○並沒有向伊說厚生公司不是建設公司而是代銷公司,必需要厚生公司向建設公司買才會比較便宜,而且必需要先過戶給厚生公司,伊在購屋到交屋過程中,並沒有用系爭房、地去設定抵押貸款,丙○○也沒有向伊說要用系爭房、地去貸款等語。然伊於94年間與丙○○共同代銷系爭房、地,當時乙○○來購屋時係由伊負責招待,乙○○只有500萬元之現金,但是祐紳公司希望以520萬元賣出,因為厚生公司有傭金,丙○○說可以少賺一點,以5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差額由厚生公司吸收,丙○○並向伊說其為祐紳公司之股東,以股東名義買比較便宜,收了乙○○之訂金後,丙○○才向伊說厚生公司可以先把房子買下來再轉過戶予乙○○,才能把雙方認定價格之差距拉近,當時談這些條件時乙○○表示同意,伊有向乙○○解釋,與系爭房、地同一批房、地之售價最少都要525 萬元,因為丙○○之關係,才能比較便宜,所以房子要先用厚生公司或丙○○之名義來買,再過戶予乙○○,伊確定有向乙○○提到這件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系爭房、地出售予乙○○之價格確實較當時同一建案房、地之成交價及祐紳公司所開出之底價為低,被告丙○○於乙○○購屋時,確實曾透過甲○○向乙○○說明以厚生公司名義向祐紳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以求壓低價格等情可堪認定。又系爭房、地如未先行過戶予厚生公司又如何能取信於祐紳公司,確係厚生公司購買,而非僅以厚生公司名義購買為由而實際上卻係一般消費者購買,以致擾亂市場行情。是被告丙○○辯稱以上開交易流程來壓低系爭房、地之售價,並已告知乙○○等情,尚符情理,堪信為真實。

(三)又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乙○○與厚生公司間而非乙○○與祐紳公司間,又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厚生公司)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或有租賃關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釐清,若甲方(即乙○○)因此受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究應由厚生公司指示原房、地所有權人祐紳公司直接移轉所有權予厚生公司所指定之乙○○,或指示祐紳公司先移轉所有權予厚生公司,再由厚生公司移轉所有權予乙○○,本係厚生公司得自由選擇履行契約之方式,被告丙○○既已透過甲○○向乙○○說明上開交易流程,乙○○不致其主觀之認知與客觀之事實不符,則此交易之方式縱與常情有別,亦難謂被告丙○○有何詐騙之行為,而使乙○○陷於錯誤,簽定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又系爭房、地在厚生公司名下時,即為厚生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本得自由處分再出售予他人或設定權利,但即對原買賣契約之買方構成債務不履行,買方即得依上開契約之條款請求損害賠償。厚生公司於其所有之期間,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或不給付尾款予祐紳公司,亦僅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又何獨被告2 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反視為被告2 人之詐騙行為,而謂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被告2 人設定抵押之行為亦應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為刑事上之詐術行為。況被告2 人設定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之目的,係為以貸款所得給付予祐紳公司作為系爭房、地之尾款,足見被告

2 人尚有履行厚生公司與乙○○買賣契約之意思,確因週轉不靈,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求先購進系爭房、地,待資金到位後再塗銷抵押權,交付系爭房、地予乙○○。被告2人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戊○○於94年8、9月間,因為出資約10餘萬元,厚生公司開會決定由戊○○擔任厚生董事長,但戊○○當董事長只是伊找來當人頭的,系爭房、地已與乙○○簽定買賣契約,戊○○並不知情也不知道厚生公司資產之狀況,因為都是伊在處理,平常厚生公司包括資產、人員聘用、公司其他業務等事,都是由伊在處理,戊○○在厚生公司實際工作是銷售小姐,是來向伊學習房地產之銷售,95年5月7日厚生公司向銀行以系爭房、地貸款500 萬元,是伊決定的,伊告訴戊○○,那是公司所有的房子,因為跟祐紳公司買房子,所以必須貸款付給祐紳公司,戊○○並沒有跟祐紳公司接洽過等語,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甲○○證稱:戊○○在94年7 月30日前後也在祐紳倉田建案現場銷售,在這個銷售案才認識戊○○,丙○○雖然說戊○○為厚生公司負責人,但伊認為戊○○應該只是案場的銷售小姐,因為伊並不需要向戊○○陳報銷售情形,而且伊之薪水均為丙○○所發,只是公司文件上之負責人為戊○○等語相符,是被告戊○○供稱伊只是厚生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對於上開厚生公司與乙○○及祐紳公司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均不知情等語,堪信為真實。

(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而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買賣行為,如嗣後買受人一方有未依約履行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基此,本件被告2 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乙○○,復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迄未塗銷並過戶予乙○○,亦僅屬告訴人得循民事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厚生公司履行債務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自不得僅因嗣後厚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即據此反推認被告丙○○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之當時,其主觀上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檢察官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於簽定買賣契約之初,為壓低價格,透過甲○○說明應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厚生公司,顯見其並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又被告丙○○於系爭房、地為厚生公司所有之期間,為求交付祐紳公司尾款而將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之處分,雖致厚生公司與乙○○之買賣契約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然亦見被告丙○○仍有履行契約之意思,而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應係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又被告戊○○為厚生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事務之處理,對於本件買賣糾紛並不知情,與被告丙○○間並無主觀上意思之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於被告丙○○是否挪用厚生公司上開買賣款項而另涉有其他刑責,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 額 │發 票 人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1 │TH0000000 │91年11月23日│1,000,000 │丁○○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