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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芯柔原名邱怡芬

(另案於臺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午○○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邱芯柔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各壹份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買主及見證人持有部分)及三、四之偽造署押欄所載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各壹份及如附表編號一、二(買主及見證人持有部分)及三、四之偽造署押欄所載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

於民國92年 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邱芯柔(原名邱怡芬,起訴書誤載為邱蕊柔)為親密之朋友,進而得知邱芯柔與其母周憐 、兄弟姐妹丑○○、己○○、壬○○、癸○○、丁○○、丙○○、庚○○、子○○、辛○○、戊○○、寅○○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位於花蓮縣○○鄉○○○段(以下簡稱陶樸閣段)第2、4、46地號等土地,午○○卻萌私心欲將之前開土地變賣牟利,明知前開土地為邱芯柔與其母及兄姐等人所共有,竟與邱芯柔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周憐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前開人等之名義為下列行為:

⒈於93年 2月間,午○○與邱怡芬(即邱芯柔)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稱其他共有人授權其出售陶樸閣段第46號地號土地,巳○○信以為真,乃於93年2月26日,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享61號之6楊文正代書事務所,與邱怡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 103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邱怡芬應於 3個月內備齊全部相關文件;復於同年7月5日,邱怡芬亦佯稱為其他共有人之代理人,又與巳○○(因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巳○○無原住民身分,故巳○○以其女卯○○代理人之身分簽約,以便土地過戶登記於其女名下)再次簽訂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以確定分期繳納土地價金之時程,並更正土地買賣價金共 104萬元,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價金,邱怡芬、午○○因此共詐得土地價金40萬元。邱怡芬、午○○復承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 7月12日及不詳時間,向巳○○佯稱已取得癸○○、丙○○、庚○○、丑○○等 4人之同意,出售癸○○所有陶樸閣段第4地號土地及癸○○等4人所有陶樸閣段第 2號土地持分,並在楊文正前揭事務所,與連治成之女辰○○(巳○○欲將該筆土地豋記於辰○○名下,故以辰○○名義簽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讓與契約書(均1份3份),並分別於其上偽造癸○○等4人之簽名及盜用癸○○等4人之印章蓋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致巳○○信以為真,而交付土地價金10萬予邱怡芬、午○○,足以生損害於癸○○等4人及巳○○、卯○○、辰○○。⒉午○○、邱怡芬於93年 2月26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後,雖陸續以辦理邱怡芬所有持分土地過戶手續而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但因遲遲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竟明知其他共有人所持有陶樸閣段第 2、4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未遺失,且亦未同意將共有之陶樸閣段第46地號土地持分讓渡予邱怡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取信不知情之代書楊文正,而偽造周憐 、兄弟姐妹丑○○、己○○、壬○○、癸○○、丁○○、庚○○、子○○、辛○○、戊○○、寅○○等12人已同意將上開土地持分讓渡予邱怡芬之讓渡書12份(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並交付楊文正而行使之,復佯稱其他共有人之權狀遺失,而陸續交付其他共有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等證件,委請不知情之楊文正辦理補發丑○○、癸○○、丙○○、庚○○、己○○、子○○等6人之所有權狀,楊文正乃分別於93年5月28日、93年

7 月5日、93年7月27日,在申請權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利證明遺失切結書上盜用丑○○、癸○○、丙○○、庚○○、己○○、子○○等

6 人之印章及偽造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後,連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丑○○等 6人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丑○○等6人。

⒊迨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楊文正

將丑○○、庚○○、癸○○、丙○○所有之陶樸閣段第46號、第 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連雨雯、辰○○,楊文正乃分別於93年7月1日、93年 8月2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丑○○、庚○○、癸○○、丙○○等人之印章後,連續持之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而完成該 2筆土地之過戶登記手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丑○○、庚○○、癸○○、丙○○等人之權益。㈡案經壬○○、丙○○、庚○○、丑○○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邱芯柔於偵查之供述、被告邱芯柔及午○○於本院之自白。㈡告訴人壬○○、丙○○、庚○○、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證人辛○○、戊○○、周憐 、癸○○、子○○、丁○○、己○○、楊文正、吳昭慧於偵查之證詞。㈣證人巳○○、連雨雯、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㈤土地登記申請書9份、土地買賣契約書3份、買賣讓渡契約書1份、讓渡書12份及切結書2份。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蒞庭檢察官已補充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金額,被告邱芯柔係因被告午○○之慫恿,致犯下此案,告訴人庚○○、丙○○、丑○○、壬○○均已表示原諒被告邱芯柔;被害人癸○○、乙○○、丁○○、戊○○、辛○○、子○○則均表示不願意對被告邱芯柔提出告訴,及被告等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芯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所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私文書中已交予見證人及買主部分(為1式3份,賣主、買主及見證人各持 1份)、所偽造已交付代書之讓渡書12份及已交付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所附登記清冊及權狀證明遺失切結書),雖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係盜用其他共有人真正之印章所為,故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文書(即賣主持有部分),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世 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一 │冒用癸○○名義簽訂之│每份均有偽造之癸○○簽名3枚。 ││ │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3份│ │├──┼──────────┼───────────────┤│ 二 │冒用丙○○、癸○○、│每份均有偽造之丙○○、癸○○、││ │庚○○、丑○○名義簽│庚○○、丑○○簽名各3枚。 ││ │訂之買賣讓渡契約書1 │ ││ │式3份 │ │├──┼──────────┼───────────────┤│ 三 │讓渡書12份 │每份均有偽造之乙○○、己○○、││ │ │子○○、癸○○、丑○○、庚○○││ │ │、丁○○、戊○○、丑○○、邱玉││ │ │花、寅○○、辛○○之簽名、指印││ │ │各1枚。 │├──┼──────────┼───────────────┤│ 四 │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㈠丑○○部分(申請日期93年5月 ││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 28日):偽造之丑○○簽名2枚 ││ │之登記清冊、權狀證明│ 、指印1枚。 ││ │遺失切結書。 │㈡癸○○部分(申請日期93年5月 ││ │ │ 28日):偽造之癸○○簽名2枚 ││ │ │ 、指印1枚。 ││ │ │㈢丙○○部分(申請日期93年5月 ││ │ │ 28日):偽造之丙○○簽名2枚 ││ │ │ 、指印1枚。 ││ │ │㈣庚○○部分(申請日期93年5月 ││ │ │ 28日):偽造之庚○○簽名2枚 ││ │ │ 、指印1枚。 ││ │ │㈤己○○部分(申請日期93年7月 ││ │ │ 5日、陶樸閣段第46地號土地) ││ │ │ :偽造之己○○簽名2枚、指印1││ │ │ 枚。 ││ │ │㈥己○○部分(申請日期93年7月2││ │ │ 7日,陶樸閣段第2地號土地):││ │ │ 偽造之己○○簽名2枚、指印1枚││ │ │ 。 ││ │ │㈦子○○部分(申請日期93年7月2││ │ │ 7日):偽造之子○○簽名2枚、││ │ │ 指印1枚。 │└──┴──────────┴───────────────┘

附表二┌───┬────────┬────────┬──────┐│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 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 │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 │邱芯柔 ││段 │定,易科罰金數額│ │ ││ │提高為 100倍,即│ │ ││ │易科罰金,係以銀│ │ ││ │元3百元即新臺幣9│ │ ││ │百元折算1日。 │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午○○依││47條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修正前後之規││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定,均構成累││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犯,故修正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之規定,並未││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較有利於被告││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 │午○○。 ││ │至二分之一。 │ │ │├───┼────────┼────────┼──────┤│刑法第│修正前規定:一行│修正後規定:一行│依修正前之規││55條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定,被告等所││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從一重處斷。但│為可依牽連犯││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不得科以較輕罪名│之規定,應從││ │罪名者,從一重處│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一重處斷,故││ │斷。 │之刑。 │較有利於被告││ │ │ │等。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56條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等││ │罪論(即依裁判上│處斷) │,故適用修正││ │一罪處斷)。得加│ │前之刑法第56││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條。 ││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