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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第二核能發電廠前,因加裝車頂置放架未辦理變更登記,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檢驗。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車頂置放架係伊於96年4 月間購入前揭車輛時所贈送,應為檢驗合格之產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係處罰汽車「重要設備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所謂車身變更項目係指「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

本件車頂置放架應非汽車重要設備,且為可拆卸式並非「固定式」,原處分機關逕以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而為裁決,原處分係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 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而汽車底盤設備:㈠方向盤位置。㈡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㈢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㈣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車身設備:㈠車身外附加燈飾。㈡車燈噴色或貼膠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不得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 條、第23條之1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汽車設備不得變更外,其餘關於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均應辦理變更登記,並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後始得行駛。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因加裝車頂置放架,惟未依規定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及變更登記而遭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而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屬汽車可變更之「車身設備」,

惟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靜態強度」規定。該汽車設備變更項目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在卷可稽。又所謂「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係指利用附加之套件固定於小型汽車車身,用以置放物品者而言,為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所明定。是異議人辯稱:本件車頂置放架應非汽車重要設備,且該車頂置放架為可拆卸式並非固定式云云,即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車身屬可變

更設備(加裝車頂置放架),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3,600 元罰鍰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