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3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交公北監字第022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東如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人),於民國97年6 月28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在臺11線鹽寮村130 號(海洋公園)前搭載乘客至鹽寮龍蝦海鮮餐廳,未依規定按自動計費器收費,遭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受理民眾陳情舉發查獲「計程車車輛裝設自動計費器未按錶收費」,惟異議人認本件乃係應乘客要求而與之議價,況須顧及其營業成本,且本件並無超收費用之情事,故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又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如係不得補正者,自得逕予駁回)。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應限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始得為之。復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又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又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9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37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計程車客運業(東如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因未依規定按自動計費器收費,由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決處罰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交公北監字第02216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通知單、97年7 月24日0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乃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案件,非屬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若不服此行政處分,自應依循訴願法規定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另上揭處分書附註欄並已註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或所屬各機關)遞送(以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從而,本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之行政處分,並非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