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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交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其他文書

附民原告 戊○○兼法定代理人 己○○兼法定代理人 乙○○附民原告 己○○附民原告 乙○○被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就本院96年交易字第66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下午

2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許乃文書 記 官 邱子萍通 譯 陳明華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元整,給付方式:之前已給付伍萬元,餘款陸拾陸萬元今日當庭交付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面額陸拾陸萬元,給原告當庭收受。

二、原告同意撤回本院96年度交易字66號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三、原告同意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四、被告丁○○、丙○○、甲○○同意原告取回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物。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被 告: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邱子萍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本和解筆錄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應抄附繕本)前項聲請繼續審判之期間,如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繼續審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