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裁緝字第1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
號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月11 日花警機刑業字第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甲○○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法前科,猶不知檢束己行,竟又涉有下列具體之流氓行為: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上午7 時許,與許信義相偕駕車前往麥家鑫位於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因歸還麥家鑫先前遺留在許信義住處手機之方式、時間等問題,與麥家鑫及綽號「大頭」之黃順興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詎甲○○與許信義2 人竟萌生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由許信義將麥家鑫叫出門後,甲○○在車內,持1 把尖刀,以強制之方式使麥家鑫登上許信義所駕駛之車輛後,先在車上徒手毆打麥家鑫,並將之載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仁愛新村停車場,甲○○隨即持刀及露出裝於袋內狀似槍枝之不詳器具,致麥家鑫誤以為槍柄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甲○○喝令麥家鑫下車後,許信義乃基於暫時使用之意,隨手在路邊撿拾1 支木棍,甲○○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麥家鑫,致其臉部受有瘀腫之傷害,且因知悉麥家鑫與汪鵾秋熟識,聽聞汪某該段時間因賭博而贏得不少彩金,期間並逼問汪某之下落,麥家鑫乃告知雖不知汪某確切地點,惟汪某常至黃順興住處之訊息,甲○○與許信義於離開上揭停車場時,並出言恫稱:「要將麥家鑫帶至山上活埋。」等語,使麥家鑫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其後經麥家鑫求饒,甲○○、許信義始於同日八時許將麥家鑫載返其中山路上址住處,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麥家鑫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多。
(二)甲○○復於92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與許信義、鄭啟宏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啟宏攜帶玩具手槍1 支,至黃順興位於花蓮市○○路205之1號住處後,甲○○及許信義另持黃順興家中置放之鋁棒2 支,由鄭啟宏持上開槍械,「大牛」在旁控制,甲○○及許信義則分持鋁棒控制黃順興,喝令汪鵾秋交出身上財物,汪鵾秋無法抗拒,即任由綽號「大牛」之人將內有新台幣24萬餘元及金飾、手機等物之背包取走,「大牛」並將置於桌上之黃順興所有白色OK WAP手機1支一併取走。上揭4人強取財物得手後,即一同搭乘「大牛」所駕駛之車輛離開黃順興家中,前往鄭啟宏之友人陳次郎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家中朋分贓物,嗣分配贓款後,隨即分頭逃逸。
(三)甲○○於93年3月8日凌晨0時20 分許,在花蓮市○○街○○巷○號福隆別館201室,經警查獲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警方鑑定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改造子彈4顆及彈匣1個等物。
二、訊據被移送人甲○○固對於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為移送書所載之流氓非行。經查:
(一)有關移送人甲○○與案外人許信義共同為上開(一)妨害自由、恐嚇之犯罪事實及與許信義、鄭啟宏及綽號「大牛」之男子共同為上開(二)結夥3 人以上持兇器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分院上更(一)字第147 號刑事案件判決具體認定,並已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及相關判決正本1份、被移送人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足參。而上開(一)之事實,除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外,另經證人即被害人麥家鑫於該案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該案警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274至281頁)。另上開(二)之事實,除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順興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鵾秋於該案警詢之證述大致互核,另甲○○與鄭啟宏、許信義及「大牛」等人於案發後至陳次郎家中分配贓款等情,業經陳次郎於警詢及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訴第109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後警方於陳次郎住處扣得之鋁棒2 支可稽,是被移送人有違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二)又查,被移送人有上開(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判決具體認定,並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該案原審判決宣告緩刑4年部分,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以判決違背法令撤銷該緩刑宣告部分)。
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外,並有上述槍彈扣於上開刑事案件可佐。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
①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6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05883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槍彈照片數張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足徵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流氓非行亦事證明確,被移送人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按以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又按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亦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再參以近來台灣地區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強劫,使一般人民均聞槍色變,顯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綜上,被移送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又僅因聽聞不熟識之汪鵾秋獲有不少彩金,即夥同許信國、鄭啟宏等人共同基於不法取得汪鵾秋財物之犯意,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及強盜等犯行;均藐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上之權益,同時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影響,核其情節應屬重大。又其行為,顯已具有慣常性、不特定性及積極侵害性,自屬情節重大之流氓無疑,本件被移送人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自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藉資矯正。
四、至移送意旨另認甲○○與許信義因覬覦麥家鑫軍中退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押上車、持刀槍暨毆打之方式,恐嚇麥家鑫交出所有退役金,因麥家鑫不從而未得手,有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未遂等流氓非行部分。然查:被告許信義、甲○○等2 人於前揭時、地僅對麥家鑫稱:「你剛退伍,拿一點來花」等語,並未講金額,亦未要求要給他們退伍金,且說話當時亦未拿出刀、槍。又麥家鑫於案發時並未明確看見被告甲○○所出示之槍枝全貌,亦未能指認該支槍枝,且被害人麥家鑫身上帶有現金,但許信義、甲○○並未要其交出身上現金,亦未搜索其身上財物,其後拿出刀子與露出疑似槍柄之物後,亦未再提及退伍金之事等情,業據證人麥家鑫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而上開「你剛退伍,拿一點來花」涵意為何?語意不明,又參酌麥家鑫所稱其與被告許信義、甲○○2 人係相識之友人等情,亦難排除係朋友之間互通有無之請求,故甲○○當時應無恐嚇取財或強盜麥家鑫財物之意。是就此部分移送流氓非行事實,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附此敘明。
五、另移送意旨另指被移送人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之流氓行為云云。惟按該條款規定:「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為流氓,業因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36號解釋認定違憲,至遲於98年1月31失效,於失效以前,仍不宜資為認定流氓行為之依據。況依卷存移送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情事,且「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事實,亦屬無法證明,惟此仍無礙被移送人上揭應交付感訓處分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