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彭文綠」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耕地承租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彭文綠」署押壹枚及在耕地承租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父親彭文綠業於民國96年1月8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16日攜帶彭文綠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至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甲○○○即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彭文綠」之署押及盜用彭文綠之印章蓋用「彭文綠」印文各1枚,表明彭文綠轉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甲○○○之旨,進而持交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該項私文書,使該站承辦公務員將甲○○○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均足以生損害於彭文綠之繼承人乙○○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坐落花蓮縣○里鎮○○段366之1、366之4及358之2等地號土地為其弟乙○○所有,且乙○○並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其耕作,亦未同意其申請天然災害專案補助,為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請領96年度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專案補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8月1日在花蓮縣某地,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耕地承租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蓋用「乙○○」印文各 1枚,表明乙○○同意將上開土地租予甲○○○種植柚子之旨,並於同年8月22日持交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該項私文書,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乙○○已同意將上開土地租予甲○○○種植柚子,而於同年10月19日同意核發該災害補助金新臺幣24560 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政府機關對於災害補助核發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乙○○及證人彭容妹、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卷證內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彭容妹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彭文綠戶籍謄本、花蓮縣○里鎮○○段366之4地號、358之2地號、366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玉溪地區農會存摺影本、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435號、第154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花蓮縣玉里鎮公所97年1月14日玉鎮農字第0970000598號函暨所附96年度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補助專案救助申請表、耕地承租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7年1 月17日北監玉字第097000018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彭文綠」署押及盜用「彭文綠」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之事實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為分別僅有一個行為而已,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所述,是公訴人認係數個行為,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未依法辦理繼承手續,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父親之遺產,及偽造耕地承租同意書,詐領政府之補助金,其手段均屬可議,然因詐領之數額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彭文綠」署押1枚及在耕地承租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耕地承租同意書上分別盜蓋「彭文綠」、「乙○○」之印文各1 枚,均係屬真正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不實之「耕地承租同意書」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提出行使後,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申請96年度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補助專案救助申請時,固有提出不實之「耕地承租同意書」,表示耕作之土地係向乙○○承租而來,然該「耕地承租同意書」係作為供承辦公務員審核耕地是否合法承租之用,此有卷附之農林廳87年3月9日八七農經字第2010號函稱:「…鄉鎮公所辦理現金救助工作,如發現前述情況,請告知承租人,設法取得出租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據以認定其合法經營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第82頁)可資佐證,足見承辦公務員尚須審核該聲請人對該耕地是否有合法之承租權。況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申請補助,而卷內並無該管公務員有將該不實承租之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之證據,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以被告提出該不實「耕地承租同意書」遽認其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殊嫌率斷,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