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吳秋樵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對丙○○設在花蓮市○○路○○號「琉璃光」素食餐廳之經營權,雙方迭有爭議。甲○○不思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竟於民國 96年1月
19 日、96年1月25日某時,指派多名不詳姓名之人,至上址接續以占用餐桌之脅迫方法,或於 96年1月19日指派與具有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連絡,應予更正)之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以鐵鍊 2條及鎖頭,將丙○○所營之上開餐廳大門鎖住,妨害丙○○行使營業權利。甲○○並於
96 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9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推由不詳姓名之人,向該餐廳之員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由,嚇稱:如果明天再來做,就會出事情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之安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我於95年12月20日合法取得該餐廳土地、建物的所有權,沒想到96年1月14日星期天更生日報刊登一篇文章, 標題為有心人士要訛詐琉璃光素食餐廳代表人丙○○(法名釋晏慧)的財產云云,我很納悶,我明明以新台幣(下同)7千6百萬元取得土地和建物的所有權,又沒有租給丙○○開餐廳,她在那裡開業,還說我訛詐她的財產,所以 96年1月19日我去現場跟她協調,她有叫警察來,我每次去警察都在場,我到底恐嚇了誰?又檢察官起訴我派不詳姓名的人去占桌,我都不知道怎麼回事。況且,該餐廳內之所有動產,早於95年10月初,即經鈞院以95年度執信字第8108號函查封,交由被告乙○○保管,丙○○自95年10月起即無使用餐廳內動產之權利,違反查封效力,還於 96年1月14日刊登廣告,被告乙○○知道後,才會於 96年1月19日前往該餐廳找丙○○理論,經丙○○通知美崙派出所員警到場,到場之員警得知丙○○擅自啟封,就告訴被告乙○○可以將餐廳上鎖,乙○○才會以鎖鏈上鎖,以免丙○○繼續違反查封之效力,我並沒有指派乙○○或其他人前往餐廳去占用餐桌或上鎖鏈,更沒有指派不詳人士恐嚇琉璃光餐廳之員工等語。
四、檢察官起訴書僅載被告甲○○指派「不詳人」去占用餐桌,並恐嚇「不詳員工」,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均不明確,合先敘明。又檢察官起訴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上址大門遭鎖之現場照片、扣案之鐵鍊2條及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96年1月19日,與某人在電話中提及「鐵鍊繞緊... 鎖頭你就買大粒一點... 你等一會跟那些員工講,如果明天再來,就會出事情... 就是說我們中午一大票人來吃飯」等語(參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為其依據。惟經核監聽譯文,「就是說我們中午一大票人來吃飯」係不詳之受話人依據被告甲○○詢問:「我等一下就到,他們說什麼?」而為之現場情形報告,並非甲○○之指示或陳述,檢察官之引用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坐落於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市
○○路○○號1樓(即原「琉璃光餐廳」經營處所 )均由被告甲○○於 95年12月6日,以7千6百萬元之價格,向出賣人王友用購得,並於95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址內之動產,包含大圓桌10張、四方桌12張、冷氣3組(2組為15噸重、1組為5噸立式)、冷凍庫1座(組合式)、烤箱1台、大理石雕刻品2座、椅子150張等,均經查封並交由被告乙○○保管,分別經被告甲○○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3日花院明95執信字第8108號函附卷可憑,是就形式上觀之,難認告訴人丙○○於 96年1月19日、25日時,有何進入上開土地、房屋及使用其內動產,繼續經營「琉璃光餐廳」之權利。
⒉況證人即到場警員丁○○到庭結證稱:我於96年1月19日、2
5日均有到場,1月19日當天早上10點多,據報琉璃光餐廳被人用鐵鍊鎖起來,我就帶偵查佐李孝昌到場,當時餐廳的內外門都由鐵鍊從外面鎖住,現場只看到餐廳員工站在餐廳後門外的廣場,他們說沒有辦法進去餐廳,員工說因為餐聽負責人與人發生債務糾紛,所以對方把門鎖起來,不讓他們營業... 後來因為丙○○到地檢署提出告訴,我就帶了鎖匠於
96 年1月25日前往開鎖,並採證確認鐵鍊上有無指紋,看是誰鎖的,當時丙○○、甲○○都在,警方在餐廳採指紋時,乙○○有跟我解釋,一樓的生財器具等所有權都是他的,他為了避免丙○○竊走,才用鐵鍊把大門鎖起來,並把器具貼封條,當場甲○○有跟丙○○就餐廳所有權爭執,我一直等到甲○○離開後,才離開現場,因為擔心他們口角後會出事,1月25日 那天,我不記得甲○○在現場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且當天有全程錄影,從1月19日到 同月25日警方開鎖之間,餐廳門都是上了鎖鏈的,我兩次到場時,都沒有發現有占用餐桌吃喝的行為等語(見 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與證人丙○○所證述被告甲○○於 96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帶著乙○○一群人大約20多人到餐廳不准伊營業,且自行拿取食物用餐,到晚上8點半又把員工趕出去,96年1月25日也是早上10點多帶一群人來,情形跟19日相同之情節顯然不符,而證人丙○○前與被告甲○○有多件民刑事糾紛,其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指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使地政機關人員為公務文書之不實登載)案件,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判決書2份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證詞尚難遽信,而證人丁○○乃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是就上開證詞矛盾不符之處,應以證人丁○○所言堪以採信。
⒊既依證人丁○○所證述,被告甲○○於 96年1月19日、25日
兩次到場時,警方均據報在場,且該餐廳從 96年1月19日上午10點警方到場之前至同年月25日警方找鎖匠開鎖為止,均屬上鎖狀態,被告甲○○應無於上開餐廳未開放之時段,另行指派多名不詳姓名之人,進入餐廳占用餐桌,以阻止告訴人丙○○營業之必要。
⒋又被告乙○○於警詢中已坦承伊自 96年1月19日將餐廳大門
上鎖鏈之行為,核與證人丁○○所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惟依照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被告乙○○係本院指定之查封動產管理人,而被告甲○○為該筆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使被告 2人推由被告乙○○將餐廳大門上鎖,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以保持查封物之狀態,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況遍查全卷,告訴人丙○○從未提出其得以進入被告甲○○之私人產業,使用已經為本院查封,交予被告乙○○保管之動產,在該處經營餐廳之合法權源,是縱使被告有上鎖鏈之行為,尚難認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㈡被訴恐嚇罪部分:
⒈檢察官所指之 96年1月19日恐嚇犯行部分,起訴時之行為人
和被害人即不明確,且證人丁○○證稱: 96年1月19日我到場時,員工稱說對方恐嚇不准他們上班,稱房子的所有權是對方的,誰進去工作就要告誰,但沒有指名道姓,我也沒有記下跟我說這段話的員工的姓名,我有跟員工說如果受到恐嚇要馬上跟我說等語,惟不動產係被告甲○○所有,已如前述,其本有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權利,其縱於 96年1月19日,拒絕告訴人丙○○雇用之員工進入上開不動產,並對員工預告伊將對於侵害財產權者,採取法律途徑,尚不屬於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認為構成恐嚇罪。
⒉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補充稱:被告係指派不詳人恐嚇
陳宗禧、柯清芳云云,惟此 2人從未經訊問,亦未對被告為何不利之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廚師陳宗禧、柯清芳被恐嚇,對方說如果廚師敢再工作,就會被打,這是事後廚師來跟我辭職,我聽轉述的等語,是縱若訴外人陳宗禧、柯清芳確有向丙○○為上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作為法官形成心證之基礎。
⒊況檢察官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僅有被告甲○○於 96年1月19
日與不詳人通話表示:「你等一下跟那些員工講,如果明天再來做,就會出事情,... 你跟他們說,不要讓我忍不住抓狂」,惟受話者身分不詳,亦無證據證明受話者確實以上開言語對員工實施恐嚇,不能僅憑監聽譯文之片面指示,認定該不詳之受話人,已經著手對特定員工轉述被告所言,而實施恐嚇犯行。另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甲○○對我說:如果妳再營業,我就不姓施等語,是被告甲○○對於與其爭執最烈之告訴人丙○○,尚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之,其亦已將告訴人丙○○所雇用之員工,全數鎖在餐廳之外,使其等無法進入工作,已足以保障自身財產權,亦難認其有另行以言語恐嚇員工之必要及動機。
六、綜上,卷內證據未能證明告訴人丙○○有在上址經營餐廳之「營業權利」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派人占用餐桌或者出言恐嚇之行為,被告甲○○、被告陳冠詠就甲○○所有之不動產上鎖鏈之行為,雖堪認定,惟乃合法排除他人侵害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為對告訴人丙○○構成強制罪,本案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查被告乙○○已於 97年5月15日出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故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一 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