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岩灣技能訓練所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花簡字第395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96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農會地 50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葉增財駕駛鐵牛車載運挖土機,並操作挖土機,另僱用不知情之林貞輝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吳文維、何騰雲持乙炔,負責搬運及切割鐵皮(葉增財、林貞輝、吳文維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騰雲尚在偵查中),以此方式,拆除甲○○所有,坐落該址之鐵皮屋「大靈永興聖寺 」1棟約三分之一之面積,已使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受損,失去遮風避雨之功能而達到毀壞之程度,嗣為警當場查獲葉增財、林貞輝、吳文維 3人,再循線查獲乙○○、何騰雲,並經通知甲○○到警局指述後,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稱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明訂。然亦有例外,例如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若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可為證據。查證人葉增財、吳文維、林貞輝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何雲騰於偵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警員林正所繪製之現場圖,分別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因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核上開證詞、現場圖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增財、林貞輝、吳文維、何雲騰、甲○○ 5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有現場照片12張、現場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附卷足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3條毀壞建築物罪,原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 354條之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是本院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工人 4人從事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拆除鐵皮屋之犯罪動機,已拆除約三分之一面積,對於被害人甲○○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甲○○洽談和解,然因其在監執行,無法協商,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法官 湯國杰法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