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男 52歲丁○○
27弄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犯強制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違反律師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犯強制罪未遂部分,均無罪。
丙○○○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犯強制罪未遂部分及教唆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丙○○○分別擔任「原住民權益協進會」前後任執行長、理事長,自認其等因曾協助戊○○處理其大嫂己○○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 904地號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之糾紛,得向戊○○收取新台幣(下同 )2百萬元之佣金,經戊○○否認上情並拒絕給付後,2人竟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製作內容為:「戊○○共謀侵吞本協會佣金事宜,請出面釐清,再給你機會,否則將法院見。原住民權益協進會,代表人:理事長丙○○○」,於民國96年6月13日,由該2名不詳男子,攜帶上開標語,前往戊○○任職之花蓮地政事務所大廳靜坐,對戊○○施加心理壓力,欲以此脅迫方式,強制戊○○給付佣金,惟戊○○仍拒絕給付佣金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戊○○、乙○○、庚○○於警局之證詞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經核其作成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其先後擔任「原住民權益協進會」執行長、理事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叫丙○○○寫標語給戊○○壓力,也沒有跟丙○○○說戊○○侵吞協會佣金,但我處理土地事宜,是用「原住民權益協進會」的資源云云;被告丙○○○則辯稱:這是我協會的會員擅自做的,是哪一位我還要回去查,我並不認識照片上舉標語的人,我有把這件事的始末跟很多人講,但我並沒有指述戊○○侵吞我們協會的佣金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認識甲○○,和丙○○○不
認識,我處理土地訴訟官司,丙○○○完全不知情,官司完畢後,丙○○○就從中介入,該土地所有權人是我大嫂己○○,她委任我打官司,我當時有委任甲○○幫我打官司,但並沒有承諾要給佣金,大約於 96年3月份起,丙○○○帶人到花蓮地政事務所辦公室找我,說事情我已經幫你擺平了,而我處理事情是有行情的,當時我回答他,這件事情跟你有什麼關係, 同年6月13日就有不明人士拿告示牌到我辦公室等語明確,並於本院證述:法院判我們勝訴之後,我打電話給甲○○,說要給他 5萬元表示謝意,但是他不同意,我想依照一般律師行情,主動要給他 8萬元,他說不夠,接下來甲○○就叫「原住民權益協進會」的理事長丙○○○到辦公室來找我,丙○○○說是甲○○派他來,說民事官司能贏,是丙○○○幫忙擺平的,我跟丙○○○說我並不認識你,所以沒有答應給錢,過幾天,有兩個不相干的人來花蓮地政事務所大廳拿著牌子,上面指控我侵吞「原住民權益協進會 」的佣金,要我出面釐清,他們拿著這個牌子很兇,我會感到害怕,我請他們離開,他們就坐在大廳,我則回辦公桌做我的事情,後來他們坐一陣子就走了,多久我不確定,但至少有5-10分鐘,他們說是理事長叫他們來的,詳細情形他們也不懂等語,並有其所提供之該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3紙、標語照片1張可參(分別附於偵查卷第25頁、27頁 ),標語內容為:「戊○○先生關於共謀侵吞本協會佣金事宜,請出面釐清,再給你機會,否則將法院見。原住民權益協進會代表人:理事長丙○○○」,而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曾委託丙○○○以「原住民權益協進會」之名義,向戊○○索取本案土地糾紛訴訟之佣金,並寫存證信函告知戊○○應依約定,在土地變賣之後,扣除給己○○之20萬元後,餘款由戊○○和甲○○均分等語(見警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 ),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甲○○委請我向戊○○索取協調費,2百萬元是甲○○講的,我如果獲得佣金2百萬元,要分給甲○○等語(見警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足認證人戊○○指述係被告甲○○、丙○○○授意不詳男子 2人寫標語後持至花蓮地政事務所靜坐舉牌之事實,應堪採信,雖本案未能查獲舉牌之男子 2名確認其說詞,然若非被告丙○○○授意,並告知標語內容,他人豈有任意冒用「原住民權益協進會」理事長丙○○○名義,製作標語,且公然至證人戊○○上班之公務處所靜坐之理?足認被告甲○○、丙○○○所辯不知情云云,均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未遂。其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戊○○並未因此屈服而給付佣金,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之商人,先後擔任「原住民權益協進會」之理事長,均明知其等未曾就佣金事宜與戊○○達成協議,且戊○○亦與該協會業務無關,竟派人以協會名義,書立標語,至戊○○公務處所靜坐舉牌,以此方式脅迫戊○○給付佣金,惟未得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未具律師資格,於93年間得知戊○○之親友己○
○因土地占有之糾紛涉訟,竟意圖營利,在花蓮地區,受己○○委任代為辦理撰狀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㈡嗣被告甲○○未取得佣金,竟與被告丙○○○另基於強制罪
犯意,於 96年5月18日、同年6月27日,2次前往戊○○任職之花蓮市地政事務所,以「原住民權益協進會」代表人丙○○○名義,書立:戊○○共謀侵吞本協會佣金事宜,請出面釐清,再給你機會,否則將法院見詞之標語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制戊○○務須行償債而未遂,因認被告甲○○、丙○○○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未遂2罪。
㈢又被告丙○○○見無法使戊○○償債,仍心有不甘,竟於96
年11月間,教唆少年於余OO(經本院 97年度少護字第11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乙○○、庚○○(本院另為97年度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 )、丁○○等人毆打戊○○。少年余OO、乙○○、庚○○、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乃於96年11月9日 16時許,共同前往戊○○位於花蓮市○○路之住處前,推由丁○○上前按門鈴,佯稱要找戊○○,惟戊○○不在,其等無法得手,乃以作勢毆人後倖然離去。嗣於96年11月13日上午 8時許,丁○○又推由其有共同犯意之少年余OO、乙○○、庚○○及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戊○○住處前等候,其等見戊○○出門,即持棍棒上前毆打戊○○,致戊○○受有左手第 3、4、5指擦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被訴違反律師法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
受戊○○委託,為訴外人己○○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90
4 地號土地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乙事撰寫書狀,並代理己○○就本院 9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民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開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是戊○○主動請我幫他管理土地,後來我幫他撰寫無權占有的狀子,告黃福勝等人,第1次開庭時,法官不准我當原告訴訟代理人,我承認我沒有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但我並沒有營利等語,證人戊○○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口頭或書面承諾要給甲○○多少佣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認識10年了,坦白講我們完全沒有談到訴訟償金的事,純粹是我自己心中想將來要答謝他,甲○○從來沒有提到錢,是在我收到勝訴判決之後,我告訴他,案子打贏了,我要感謝他,要給他多少錢,我開到 8萬元他都嫌少,所以我覺得他一開始就有要利用訴訟賺錢的意思等語。按律師法第48條所定之「營利意圖」,固毋庸以委任契約雙方就報酬達成合意為必要,然欲認定被告犯罪,仍需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且客觀上亦曾對委任人為收取報酬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查被告甲○○於 93年8月19日受己○○委任後,於同年11月23日代其具狀起訴,於94年1月5日第 1次行準備程序時,即為法官當庭裁定禁止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卷宗影印委任狀、起訴狀、筆錄附卷可參,應堪認定。嗣 94年9月29日原告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時,被告甲○○受委任於該審級中以代撰書狀方式處理系爭訴訟事件之行為,應已終結,於其處理訴訟事件完畢後,縱使因為證人戊○○主動表示要酬謝伊而有接受贈與之意願,甚至萌生貪念,誇口主張證人應給付 2百萬元之佣金,亦已與處理訴訟事務不具對價性,況依照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因為土地被無權占有時,占用人的貨櫃 2只放在土地上,我們協進會有花錢去處理吊離,且將他人有主之竹子破壞,遭被告上法院,我們去地檢署開庭,檢察官當庭請我們和解,賠償 8千元結案,戊○○也知道,所以才會請丙○○○去向戊○○要 2百萬元等語,是被告甲○○所述之 2百萬元,已屬於「原住民權益協進會」涉入該件無權占有爭議之費用,而與其個人受託撰狀、開庭之「辦理訴訟事件」之對價無關,應堪認定,即與律師法所規範「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要件有間,尚難單憑被告甲○○事後起意索取「佣金」行為,溯及認定被告甲○○自始係基於營利意圖,始同意辦理該民事訴訟事件,自不能僅憑證人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甲○○因索佣爭議,相處不睦而為之主觀推論,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就處理訴訟事務之本身,有何營利意圖,其於論告時所述,衡諸常情,豈有免費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理等語,固非無見,然依照該無權占有民事簡易事件之繁簡度,似亦無代為撰狀即可收取 2百萬元報酬之可能,是被告甲○○縱有索取佣金之行為,已與其先前受委任辦理訴訟事件間無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違反律師法犯行。
㈡被告丙○○○、甲○○所涉強制罪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丙○
○○堅詞否認有何於96年5月18日、6月27日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舉牌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為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然查:證人戊○○於警詢中僅證述: 96年5月18日丙○○○派人到辦公室找我,當時我不在,對方遞紙條請櫃檯人員轉交給我,紙條內容為「來訪數次均未謀面,有事協商,請電 0000-000-000號原權會公關」...6 月27日丙○○○、甲○○等人來辦公室,口氣惡劣的說,欠錢什麼時候要還等語,並未指述被告甲○○、丙○○○於96年5月13日、6月27日,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況且 96年5月13日證人戊○○並不在辦公室,縱使被告當日有派人至其辦公處所舉牌靜坐行為,亦難對不在場之戊○○施以脅迫行為,而依照證人戊○○提供之96年6月27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見偵查卷第28、29頁),亦無法認定到場之被告甲○○、丙○○○有何攜帶標語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證人戊○○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甲○○、丙○○○有此兩次之共同強制行為,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被告丙○○○、丁○○分別被訴教唆、共同傷害部分:訊據
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在庭的乙○○、庚○○、丁○○,也不認識少年余OO,我沒有教唆他們傷害戊○○等語;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 96年11月9日那次有去戊○○家按門鈴,我不知道余OO怎麼跟其他人說的,我會去是因為乙○○是我男友,就跟他去,其他完全不知情等語,檢察官起訴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為其唯一依據。然查:
⒈按傷害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行,故檢察官所述 96年11月9日被
告丁○○偕同被告乙○○、庚○○前往證人戊○○住處,並由丁○○上前按門鈴找戊○○未果之行為,無論被告丁○○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又此次行為是否由被告丙○○○教唆,其2人均未構成犯罪,合先敘明。
⒉至96年11月13日被告丁○○並未到場參與毆打戊○○之事實
,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而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是少年余OO拿錢要伊和乙○○打戊○○,伊分到 1,500元,與證人乙○○所述少年余OO到駭客網咖說有錢賺,只要打個人,因當時沒工作缺錢,就跟他一起去,他給伊 1千元,要伊、庚○○和余OO的另外1個朋友一起打戊○○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少年余OO之調查案件卷宗,少年余OO於法官訊問時陳述(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伊給乙○○、庚○○各1千元,係受「小胖」郎承晏所託,「小胖」答應要付8千元,但只給了 3千元等語明確,則依照少年余OO所述,並未付費雇用被告丁○○傷害戊○○,且受託事項既係要毆打中年男子戊○○,而少年余OO並已在網咖成功邀集年輕男子 3人與其共同傷害,按理亦無另行花費金錢,雇用體力較弱之被告丁○○之必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悉被告乙○○等人於96年11月13日前往戊○○住處之動機與計畫,且有與其等共同傷害戊○○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上開 4名男子實施之意思,自不能僅憑被告丁○○曾於 同年11月9日到場按門鈴之行為,遽以認定其於 96年11月13日仍應與其他4名實施犯罪之男子,共同負擔傷害刑責。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事乃被告丙○○○所教唆,少年余OO所指稱之雇用人為訴外人「小胖」郎承晏,並於偵查中證述沒看過被告丙○○○(見偵卷第64頁),是尚難僅憑證人戊○○之主觀推論,認為既僅有被告丙○○○與其有佣金糾紛,傷害必然係被告丙○○○索教唆,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違反律師
法、與被告丙○○○共同犯96年5月18日、6月27日之強制罪未遂、被告丙○○○犯教唆傷害罪、被告丁○○犯傷害罪,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