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20號、97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及租用人戊○○同意,分別自民國95年5 月間起,竊佔位在花蓮縣○○鄉○○段396、398地號土地,用以養牛;丁○○復於96年夏天在上述土地上蓋工寮,並擅自同意全威車隊使用該等土地,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除客觀上須有佔有使用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具有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端視被告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佔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三人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戊○○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土地登記謄本2 份、讓渡契約證明書1 份、讓渡書3 份、本院84年易字第12號判決書1 份、現場照片2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被告乙○○、丙○○確有於花蓮縣○○鄉○○段396 地號土地養牛及被告丁○○有於同段398 地號加蓋涼亭、廁所及觀景平台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佔之犯行,辯稱:這些土地是祖先留給我們的,之前法院判我們竊佔,而我們繼續使用地,因為鄉公所叫我們去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以我們認為可以使用,而且要繼續使用才能申請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396、398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為公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被告三人為原住民,於91年4 月11日由被告乙○○、丙○○申請於花蓮縣○○鄉○○段 ○○○○號、由被告丁○○、葉火坤申請同段 398地號申請公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業據證人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原住民課人員甲○○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國有財產局)土地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1 份在卷可憑。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乃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所訂定,上開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而原住民設定或取得公有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所有權之前提,係以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從而,原住民得申請將公有土地規劃為原住民保留地以設定或取得上述權利,必須先有佔用公有土地之事實,況且原住民佔用公有土地乃具有歷史上之因素,另國家為平衡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之原住民政策,基於文化及財產權制度之觀念差異,容許追認原住民之佔有權益,故尚難因其佔用公有土地,於形式上欠缺法律上之權源,即謂為不法佔用。
(二)著眼於原住民祖先於一萬餘年前即居住於台灣各地,雖歷經西班牙、荷蘭人、明鄭、清代之統治,但至日本統治前,花東地區仍非為外來政權所有效統治,依原住民社會之傳統文化,並無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制度,故雖有實際使用土地之事實,但未為登記之情形比比皆是,至國民政府遷台為軍事佔領後,除將日本人之私有產業逕自充公外,並將未經登記私有之土地盡歸為國有土地,未賦予原住民長期佔有使用其祖先遺留土地之法律上權利,於資源分配平等性及正當性上顯有失衡,故有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予以補救。是以原住民基於信賴上述推展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政策而繼續佔用公有土地之行為,應不具主觀上違法性。
(三)又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丙○○於上開396 地號土地上養牛之行為,因牛隻具有流動性,並非定著於土地,尚難認定有何排他性及繼續性之佔用狀態,且對土地之支配關係甚弱,縱使於國軍曾逕自以籌建軍事基地使用期間,亦不影響牛隻之放牧,其土地之使用可以有重疊性,故亦不具有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至於人民使用公有土地為登山、野營等遊憩活動,除另有違反行政管制之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外,乃屬享用公有物之性質,亦難謂為不法使用。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丁○○於96年夏天在上述398 地號土地上擅自同意全威車隊以駕駛越野車通行方式使用該等土地,亦難認有何排他性及繼續性之使用,且亦符合人民合理使用公物之性質,更無所謂不法佔用可言。
(四)至於被告丁○○在上述398 地號土地上擅自加蓋涼亭、廁所及觀景平台之行為,本院經反覆斟酌及衡量其行為之違法性後,亦認上開地上物之性質係屬臨時性,又與使用土地之性質相符,被告丁○○亦謂其所以會加蓋涼亭、廁所及觀景平台等,係認為符合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佔用要件,據上說明,被告即無不法性之認識,應不成立竊佔犯行。
(五)末查,告訴人戊○○非屬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在卷可稽。又依戊○○所提出之讓渡契約證明書、讓渡書之內容,尚難認定其權利範圍為何,且國軍807 部隊之讓與行為是否因屬無權處分而無效,亦有疑問。是被告三人之上開行為,亦難認有對戊○○成立竊佔犯行。再依卷內被告等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聯署書(四鄰證明)等資料,難遽認被告等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為無據,基於司法謙抑之原則,於主管行政機關就被告上開申請為准駁之前,本院不宜就其申請是否合法逕為自行認定。易言之,被告等於未受行政機關准駁其申請前之佔有行為,仍有期待利益,尚難認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至於本院84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固以被告乙○○佔用系爭土地而認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然上開判決不及斟酌相關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之規定,且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在渠等91年4 月11日依法申請之後,故主觀上之犯意,自應與前開確定判決有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竊佔上開不動產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意旨,即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