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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乙○○○之夫,因民國95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與乙○○○離婚,乙○○○於同年11月30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請求提供擔保就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准許乙○○○以新臺幣(下同)3,340,000 元供擔保後,對甲○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乙○○○隨即聲請向本院就甲○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博愛牙醫診所」內之診療椅2 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746 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就該診療椅2 座實施查封,並交由甲○保管;詎甲○明知該診療椅2 座業經查封,不得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仍於96年8 月間,在上開牙醫診所內,將該2 座查封之診療椅贈與不知情之王子維,使王子維當場拆卸有用之零件後,將該2 座診療椅報廢交予資源回收場回收處理,而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45號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動產查封筆錄、診療椅照片2 張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診所設備更新,一時失慮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惟影響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之權利,損及執行法院之威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