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甲○○律師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8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壬○○、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壬○○於民國85年間因貸款保證關係,而對告訴人丙○○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權,因屢未獲清償,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87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壬○○夥同癸○○(另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戊○○及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分乘3部汽車,共同至丙○○位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 15號之老家,要求丙○○於事先由癸○○擬妥之讓渡書上簽名按指印,內容係丙○○如未於87年4月5日前歸還420 萬元,丙○○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第34之2 地號土地上「富冠牧場」之經營權及地上物生財器具即屬壬○○所有等語(以下簡稱讓渡書),並命在場之丙○○之弟丁○○擔任見證人於讓渡書上簽名,致丙○○及丁○○均心生畏怖而依命行事。
㈡於87年6 月間某日見丙○○無誠意清償債務,被告壬○○、
戊○○再度前往丙○○家中,要求丙○○於7天內拿出100萬元,並恫稱「如果不從要毒死其上開牧場內之牛隻,如果土地設定抵押可以寬限幾天」等語,致丙○○心生畏怖,於87年6月24 日至花蓮縣鳳林鎮劉代書辦事處,辦理花蓮縣○○鄉○○段673之8號(丙○○所有)及同段661 號(丙○○之母陳素美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予壬○○。
㈢嗣因丙○○無力於讓渡書所載之上開日期前清償債務,亦未
依抵押土地之約定於7日內交付100萬元,被告壬○○旋於87年7月20 日傍晚某時許,指示被告戊○○及知情之被告己○○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98號丙○○所經營之「富冠牧場」辦公室,持被告壬○○預先擬妥之同意書1 紙,內容係丙○○同意讓渡上址牧場之經營權及地上物(即牛隻及生財器具)、且被告壬○○委託被告戊○○代為處理地上物買賣等情(以下簡稱同意書),要求丙○○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並命在場之富冠牧場員工庚○○與被告己○○共同擔任見證人,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按指印,並恫稱「你要命你就簽」等語,且持內容物不詳之包包重擊桌面張揚聲勢,並有人站在門口守候,丙○○及庚○○均因此心生畏怖而依命行事。
㈣被告壬○○於取得上開同意書後,即指示被告戊○○於87年
7 月29日僱用6 部大卡車至上址富冠牧場內,強行運走牧場內之泌乳牛73隻,再於同年7月30 日由被告壬○○僱用大貨車2輛(車號00-000及VO-267號)至上址牧場運走大乳牛 22隻及小乳牛22隻,被告戊○○則僱用不知情之人於同年8 月1日以吊車吊走牧場內之生財器具攪拌器1台、推土機2 台及割草用拼裝車1 部。而認被告戊○○、壬○○、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壬○○、己○○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丙○○、丁○○、庚○○、乙○○之證述;㈡證人即員警劉成功、黃順明、馬仁祿、吳永良、黃金城、蘇建始之證述;㈢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㈣讓渡書、同意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壬○○、己○○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有關簽立同意書、讓渡書之內容是與告訴人丙○○協商之結果,並無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式取得,況且係丙○○自行拿出權狀設定抵押等語。經查:
㈠就簽立讓渡書部分⒈被告壬○○、戊○○、癸○○確有於87年3月8日前往告訴人
丙○○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15號之老家,要求丙○○清償債務,由丙○○在讓渡書上簽名,並有丁○○、癸○○擔任見證人。該讓渡書上之內容載有【「丙○○以下簡稱甲方」、「壬○○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民國86年6 月間陸續積欠乙方四百二十萬元左右。甲方願於民國87年4月5日前歸還前款。如無法清償,願將座落於"富源段34號"奶牛牧場(丙○○所經營)經營權及地上物轉讓給乙方。此轉讓書業經雙方達成共識,如有一方違反此書,願放棄法律之先訴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註:本奶牛牧場牛隻計120 頭」】等語;且被告壬○○、戊○○、丙○○有至花蓮縣鳳林鎮劉代書辦事處委託代書辛○○辦理花蓮縣○○鄉○○段673之8號(丙○○所有)及同段661號、671-2號(丙○○之母陳素美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告壬○○,並於97年6月24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丙○○確有簽立內容載有【「丙○○以下簡稱甲方、壬○○以下簡稱乙方、戊○○以下簡稱丙方」、「甲方同意讓渡乙方所經營之牧場(座源於富源段34號)經營及地上物(牛隻、生財器具)。乙方委託丙方代為處理地上物(牛隻、生財器具)買賣,乙方會同甲方及丙方共立此書達成協議,如有一方違反此書,願放棄法律之先訴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之同意書1 紙,並由庚○○、被告己○○擔任見證人,而交付予被告壬○○等情,業據被告戊○○、壬○○、己○○所自承在卷,且經證人丙○○、丁○○、庚○○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讓渡書、同意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印鑑證明2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偵查卷第96頁、第 97頁、96年度偵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87年間,我所經營位於花蓮縣瑞
穗鄉富源村98號的「富冠牧場」的乳牛飼料係由被告壬○○載運過來的,有一次被告壬○○載飼料過來,告訴我積欠的飼料錢要付清約七、八十萬元,因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壬○○就介紹我向新竹市「國穎貸款公司」借款300 萬元,由壬○○擔任保證人,壬○○扣除飼料錢,剩下約一百多萬元,以分攤的方式交給我,且鄭漢清要求我開立約二十餘張支票給他,我就開立支票給他,但只支付幾期以後,因我週轉不靈,後來的支票皆跳票等語綦詳;且證人即丙○○之子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父親因週轉不靈,透過被告壬○○仲介,向國穎貸款公司借300 萬元,被告壬○○為我父親丙○○貸款之保證人等語明確;復被告壬○○於86年初以兩部卡車向國穎租賃公司貸款300萬元,因於87 年間因未依約繳付利息,國穎租賃公司乃於87年初收回被告壬○○之卡車並為轉賣,該貸款目前已付清等情,業據證人即國穎租賃公司人員蔡博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有關丙○○以壬○○卡車抵押而為之上揭貸款款項之清償並非丙○○所為,國穎租賃公司亦未自任何之抵押土地求償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無訛,足認丙○○確有積欠壬○○債務至明。
⒊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係如何恐嚇丙○○等人,使其心生畏
懼而簽立讓渡書乙情。證人丙○○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壬○○帶被告戊○○、己○○等計2 台車的人過來我老家,然後被告癸○○擬妥讓渡書要我簽名,將「富冠牧場」交給他們經營,我不願意簽,是後來在外把風的不詳姓名男子叫我出去,然後從口袋拿出1 把槍頂著我,要我一定簽下該讓渡書,我不得已才簽,被告戊○○、癸○○二人要我在3 個月內籌出新臺幣100萬元給他們就沒事云云(見92年12月30 日警詢筆錄,92年偵字第2805號偵查卷第127 頁);嗣改證稱:3 月8 日簽讓渡書時,被告壬○○帶的人跟我講:你不簽,你全家及牛隻都有生命問題,我害怕才簽云云(見97 年6月28日偵查筆錄);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改證稱:
3月8日那天我之所以簽協議書時,是因為當時戊○○在外面摔東西,他相當兇,那時他們沒拿槍云云;復證稱3月8日簽讓渡書時,外面那台車的人有拿槍,當天還有庚○○及被告帶來的兩個不認識的人在場,過程中是戊○○拉我的手去蓋章,後面有一人頂著我叫我快一點,我感覺是槍云云(見94年8月30 日偵查筆錄);另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證稱:我沒有同意讓渡書之內容,我之所以簽名,是因為戊○○、癸○○很兇,他們說這只是形式上,要我湊錢還他就好,被告戊○○、癸○○兩人都拍桌子,外面還有人,我當時看到有3 部車到我家,他們二人都很兇,我當時很害怕,我母親及小孩都在旁邊之房屋,我弟弟丁○○的小孩剛出生沒多久,我很害怕,我逼不得已才在讓渡書上簽字云云(見95年8月9日偵查筆錄);又改證稱:被告三人到我家要我簽立讓渡書,當時他們沒持槍,但被告戊○○、癸○○二人用手捶桌子,癸○○並以拳頭捶我胸部,我因此很害怕,才在讓渡書上簽名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養牛,叫我回去丁○○家就是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17號附近藥房隔壁的老家,我們在裏面爭執要我簽讓渡書,外面有兩部車子,且癸○○又對我那麼兇,癸○○捶我胸膛,這種情形不簽不行,我為了趕快打發他們走,才簽420 萬元云云(見96年7月27 日偵查筆錄);依上揭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等人究以何種言語及恐嚇行為脅迫其簽立讓渡書乙節之相關陳述前後明顯不一;況簽立讓渡書當日被告等人究有3部車的人到丙○○老家?還是2部車的人到丙○○老家?被告等人究有無持槍恐嚇脅迫?又有關被告等人是否有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事之言詞恐嚇丙○○,致其生心畏懼而簽立讓渡書,證人丙○○並未能為具體明確陳述,僅係以空泛、籠統之詞稱被告很兇,被告帶很多人至其家中,其很害怕等語為證述,則證人丙○○之證述前後既有瑕疪矛盾,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恐嚇致其畏懼而簽立讓渡書。
⒋於87年3月8日丙○○簽立讓渡書時其弟丁○○亦在現場,且
在見證人欄上簽名,業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雖證人丁○○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除被告壬○○、戊○○、己○○三人載丙○○到我家以外,還有3 個人在外面等候,我們很害怕,被告戊○○扮演兄弟的角色,並以恐嚇的口氣說,如果丙○○不在讓渡書上簽名,我們會有生命危險云云(見95年8月17 日偵查筆錄);丁○○於偵查中又證稱:癸○○、壬○○、戊○○說我哥哥丙○○欠他420 萬元,要把牧場經營權轉給他們,他們還有帶一些人,因為我們鄉下人很怕流氓,所以簽給他們,我跟我哥哥在都有受到癸○○恐嚇,他說如果不要簽要給你好看,你家的人要小心一點云云。然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87年3月8日被告壬○○、戊○○、癸○○與丙○○一起進入我家,他們說丙○○欠他們420 萬元,然後就要丙○○簽下牧場經營權之讓渡書給他們,丙○○簽下以後,癸○○就向丙○○聲稱給丙○○1 個月的時間把錢還清,不然他們要接管牧場等語(見
91 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則依上揭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並未曾提及被告等人有何恐嚇或施強暴、脅迫,要求簽立讓渡書及為見證人乙情(見91年3月28 日警詢筆錄)。況且證人丁○○於91年6月14 日警詢時亦證稱:壬○○、癸○○、戊○○等人於87年3月8日載丙○○至我家,說丙○○積欠他們420 萬元,要丙○○把牧場經營權移轉給他們,當場簽立讓渡書,簽完後他們就走等語(見91年6月14 日警詢筆錄),亦未曾提及被告等人有何施以恐嚇之情事而脅迫簽立讓渡書乙情。若被告等人有為恐嚇脅迫丙○○等人簽立讓渡書乙情,為何證人丁○○於距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之警詢時未為任何指述被告有何施以恐嚇丙○○簽立讓渡書之情事,反而於距案發時點已將近8 年之久,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始證稱:被告等人有以恐嚇口氣說如果丙○○不在讓渡書上簽名,我們會有生命危險云云,顯與常情常理相違;況比對證人丁○○、證人丙○○之上揭證述有關丙○○遭被告恐嚇而簽立讓渡書之證述,其二人就究竟係由誰出言恐嚇?及被告等人有無對丙○○施暴之證述均不相符;再參以證人丁○○與丙○○為親兄弟關係,亦同為本件之被害人,證人丁○○之證述難免有事後偏頗、迴護附和丙○○說詞之虞,故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證人乙○○於警詢證稱:87年3月8日被告壬○○夥同癸○
○、被告戊○○及葉姓男子、二名不詳男子至家裏,說我父親欠壬○○420 萬元未償還,其中葉姓男子持槍對著我父親,強逼我父親簽下牧場經營權轉讓書,且向我父親表示要先拿出100萬元清償,不然會死得很難看云云(見90年11月 12日警詢筆錄);嗣改證稱:87年3月8日葉姓男子持槍抵住我父親之後腦,我父親的頭整個被壓在桌上,然後被迫簽下讓渡書云云(見91年2月12 日警詢筆錄)。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有關葉姓男子究竟如何持槍強暴、脅迫丙○○書立讓渡書乙事,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亦與上揭證人丙○○、丁○○前揭證述有關丙○○如何被恐嚇而簽下該讓渡書之情節不吻合。復證人丙○○、丁○○已證述被告等人當時並未持槍等語明確,與證人乙○○證述被告等人有人持槍乙節也不一致。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3月8日簽立讓渡書時,因為有一段距離,而且當時門是關著,伊在牧場,對於寫下讓渡書之情形並不瞭解等語明確。是證人乙○○之證述前後既有如此明顯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丙○○、丁○○上揭證述情節不吻合,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87年3月8日借期到
了,被告壬○○、戊○○、癸○○開車至我位於富源的老家,要我還錢,請我當天還他們100 萬元,因為我拿不出錢,他們就拿出預先寫好的讓渡書要我簽名及按指印,我依他們的指示捺指印後,才看內容,我沒有反對,他們就拿走了,他們要走之前,告訴我這幾天趕快拿錢來還,我們再談等語綦詳,與證人丁○○於警詢證述簽立讓渡書之情節較為相符,亦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較為可採信。況若被告等人確有施恐嚇而脅迫丙○○簽立讓渡書,為何丙○○於簽立讓渡書後不立即報警處理?又證人丙○○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當初想這純粹是民事問題,我想只要籌足 100萬元償還,就沒事,所以沒報警,是鄰居看到對方很多人來我家才報警等語明確。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3月8日當天是去丙○○弟弟家中商討壬○○與丙○○之債務問題,協商過程中大家都確定有債務問題,由我來書寫切結書內容,交由他們簽名,當天並沒有恐嚇他們的行為,也沒有毆打丙○○或其家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0頁)。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人有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致丙○○、丁○○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讓渡書而交付。
㈡就設定抵押權部分
丙○○未於上揭讓渡書所載之期限內償還欠款乙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丙○○、庚○○證述在卷。雖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87年6 月間,被告壬○○等人前往丙○○家中,要丙○○7天內拿出100萬元,否則毒死牛隻,並強迫丙○○到鳳林鎮劉代書辦事處,將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壬○○云云(見91年2月21 日警詢筆錄);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87年6 月間,被告壬○○等人又來,表示要我父親先拿出100萬元還債,不然7天後要毒死牧場的牛,其中被告戊○○說,如果土地讓他們設定抵押,可以再寬限幾天,於是我父親被迫至花蓮縣鳳林鎮劉代書辦事處把土地抵押設定給被告壬○○云云(見9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惟證人丙○○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壬○○率眾至我的牧場,要我拿出權狀,然後強押我至鳳林鎮一家土地代書事務所設定抵押云云(見9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並未提及被告等人有以毒死牛為恐嚇之情節。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跟我說要我去拿權狀,不然他們要把牛毒死。至於我於警詢說我聽到有人跟丙○○說若不還錢要毒死牛,是丙○○跟我說叫我去拿權狀,不然他們要毒死牛,不是被告壬○○說要把牛毒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跟庚○○說我們牧場養大的牛很怕人家下毒,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有無人這樣恐嚇我,我只聽到尾音,我只聽到對方口氣很兇在吵,但不我知道是誰說的,我為了打發他們走,怕牛的問題及小孩的問題才辦理抵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則依證人丙○○、庚○○於本院證述,可知被告恐嚇要毒死牛隻乙節,純係證人丙○○主觀上之揣測,被告於87年6 月間至上揭牧場要求丙○○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時,究竟有無以恐嚇丙○○如果不從渠等即要毒死上開牧場之牛隻等情,即有存疑。況且證人即代書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幫被告壬○○及丙○○辦理土地抵押設定登記事宜,當時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也沒有人受到脅迫之情形,在丙○○提供辦理抵押所需相關資料給伊之過程中,丙○○均未曾向伊表示過係遭脅迫,因為伊事務所係由伊1 人經營,只要是伊接過的案子、及客戶的臉伊都會記得。而且於辦理抵押登記案件,伊跟客戶不會只見一次面,因為於客戶委託伊時,會見第一次面,於蓋印鑑章時則會見第二次面,又於抵押設定登記完畢後返還權狀時會再見1 次面;至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伊與丙○○共見3 次面,各在不同時間,第一次是被告戊○○、壬○○及丙○○來事務所,丙○○跟伊說他欠壬○○錢,要拿土地設定抵押,且丙○○說話時表情都很正常、無異狀,伊記得當時是以3筆土地抵押設定共同擔保300萬元,因為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不需提出債權證明,且當時丙○○自己說要設定300 萬元,又本件於設定抵押權時並沒有發生糾紛,被告戊○○、壬○○均沒有意見。於第二次與丙○○見面,是伊通知丙○○前來蓋印鑑章,只有丙○○自己來,第三次見面是丙○○來拿回權狀,應該是丙○○自己一個人前來等語明確。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鑑章確實為其所蓋印等語無訛。衡諸常情常理,若丙○○係遭被告以恐嚇稱要毒死牛隻乙情,而生心畏懼,迫不得已始拿出其與其母所有之土地權狀,於當日與被告戊○○、壬○○一起前往辛○○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為何於第二次代書辛○○通知丙○○前往蓋印鑑章時,被告等人並未與丙○○一同前往,而係通知丙○○自己一人前往代書事務所為蓋印,丙○○仍願意前往代書處蓋印鑑章,而未拒絕前往蓋印、或報警處理、或向代書表示其係遭受恐嚇、脅迫,而不願辦理抵押設定等情?況被告壬○○與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丙○○未依約定清償欠款,被告與丙○○為協議,由丙○○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設定供擔保,亦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常態無違。再者,被告壬○○已與丙○○於87年3月8日簽立讓渡書,在丙○○未依約還款時,其已有意取得富冠牧場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何以會再以毒死牛隻為恫嚇手段,豈不是對被告更為不利。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恐嚇毒死牛隻之方式,致丙○○心生畏懼而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情事。
㈢就簽立同意書部分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不願意簽同意書,係被告
戊○○抓著我的手蓋章,然後也是要我趕快交付100 多萬元給他云云(見9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是可知證人丙○○於警詢時就其如何簽立同意書部分,僅陳述係由被告戊○○抓其手蓋章,而未曾陳述被告有為何恐嚇之情事至明;嗣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丙○○始改證稱:被告壬○○、戊○○在我的牧場辦公室逼我簽同意書過程中,他們好像有帶皮包進去,皮包裏面好像有鐵器的聲音,我的2 隻手被抓去蓋手印云云;又於96年7月2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被告壬○○、戊○○、己○○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共
4 人到我的牧場辦公室內,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持有疑似槍枝的東西頂在我的背部,被告己○○從公事包裏面拿出已經預先寫好的同意書脅迫我在甲方下面簽名,戊○○並抓我的手去蓋手印云云(見96年7月27 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己○○拿了個黑色包包,我不簽時,他就敲桌面,因為我的桌子是鐵桌,有聲音,我聽聲音就可以知道包包裏面是鐵器類之東西,我心裏在想如果不簽我可能會沒命,我心裏在猜測裏面是些手槍類的東西,我並沒有確實看到裏面之物品云云,則有關證人丙○○認為其所述被告等人所持敲桌子之包包內之物品係槍枝或鐵器類之物品,其不簽同意書即會沒命等情,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可知純係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有關被告究如何恐嚇丙○○簽立同意書,證人丙○○上揭證述情節前後明顯不一致。雖證人丙○○於本院復證稱:我不簽時,有人從後面走進來,按住我的背部,至於是何人用什麼我不知道,被告戊○○、己○○都很兇,我不蓋手印,有人抵住我背後,我背後好像有東西抵著,後來是被告戊○○抓我的手蓋大拇指印,有人跟我說要錢還要命,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云云;而證人庚○○於警詢時雖亦曾證稱:被告等人毆打丙○○,稱丙○○沒拿100 萬元給他,要殺光丙○○全家,之後被告癸○○持槍頂著丙○○說「錢重要還是命重要」,逼丙○○在牧場買賣同意書上簽名,同時被告戊○○抓丙○○的手蓋手印,我都在場,他們要我當保證人,我看見他們帶槍,所以就簽了云云(見92年9月24 日偵查筆錄);又證人庚○○於偵查中再改證稱:丙○○不肯簽同意書,其中一人就說「只是簽一下而已,你在怕什麼,並順手推丙○○一下,當時我和丙○○是坐塑膠製的矮椅子,丙○○經他一推,倒在地上,之後辦公室的門關上,隨後他們就叫我們看同意書,丙○○就叫我唸給他聽,我們都不敢簽,他們其中一人手上拿了一只黑色手提包往桌子上敲,發出很大聲響,並聲稱「你們要命,還是要簽這張」,又說剛剛已經跟你說過了,這只是形式,不用害怕,我們迫於無奈才簽的云云(見94年 5月10日偵查筆錄);嗣證人庚○○又證稱:拿同意書出來的那個人要我與丙○○看內容,丙○○看過內容後不簽名,他們另一個人很兇,拿著自己帶來的一個長約30公分、寬約15公分左右的小包包,很大力的往桌上敲並對著丙○○說你要命你就簽、要還錢你都沒有還錢,配合的事情都沒有配合,並要丙○○同意書看看趕快簽,當時他們只有將辦公室的鋁門關上,鋁門外緣的鐵捲門沒有關,但是鋁門旁邊有坐著他們的人,鐵捲門外面也有他們帶來的人站著,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出來,但是後來他們其中一個人要走的時候對我說,還好我有簽同意書,不然小包包裏面有槍,他們要拿槍打丙○○云云;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簽立同意書當天傍晚,只有我和丙○○在牧場,有6 個人來,丙○○先進去屋內,有人跟丙○○講話,後來就叫我進屋,有談到欠被告壬○○的錢要如何償還,其中一人口氣較兇,我無法確認是誰叫丙○○簽的,因為他們趕著要離開叫我們趕快簽一簽,他說把同意書簽一簽他們比較好辦事,對我們也有好處,因為丙○○一直沒辦法如期償還被告壬○○錢,那個比較兇的人拿了一個重的東西敲桌上,並且說命和錢那個比較重要,簽一簽就好了,我們好辦事,在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拿槍抵著丙○○的頭,但有人拿丙○○的手去蓋印等語,則就被告等人究竟有無持槍抵住、恐嚇丙○○簽立同意書之陳述,證人庚○○前後說詞明顯矛相,則難認謂被告等人有持槍抵著丙○○,並為言語恐嚇要求簽立同意書乙節。至於渠等所稱之包包內之物品,因證人丙○○、庚○○並未親眼看見為何物,純屬其個人臆測為槍枝或金屬物品,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前所述證人丙○○於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詢間時,並未曾陳述遭恐嚇簽立同意書之情事,而證人庚○○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關係親密,業據其二人證述在卷,則證人丙○○、庚○○之證述事後難免有互相迴護、附和之嫌。
⒉另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壬○○等人至我家裏,
先毆打我父親,說我父親沒拿100 萬元給他們,並表示如果反抗或報警,會殺我全家,被告壬○○說只要我們在1 個月內拿出100 萬元,再簽下牧場買賣的同意書,他們就不再騷擾我們,我看見他們從帶來的紙袋裏拿出1 張已寫好的買賣同意書跟1 把槍,而且拿槍頂著我父親丙○○說「錢重要還是命重要」,於是我父親在被逼迫下,遂於牧場買賣同意書上簽名,同時被告戊○○抓著我父親的手蓋下手印,當時對方把門拉下來,我有從信箱孔看到戊○○拿槍指頭,當時庚○○在場云云;雖乙○○與證人庚○○於警詢均證稱:被告等人有拿槍出來等語,然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被告等人究有拿槍及槍枝自何處拿出,及其父親是如何被迫簽立同意書之情節,亦與證人庚○○、丙○○上揭證述之情節不吻合。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我父親簽立同意書時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但我有聽庚○○及家人說被告戊○○跟他的手下逼迫丙○○簽,不簽要他命,因為我當時工作很多,正在餵牛、擠牛奶,距離他們約2分鐘的路程,簽立同意書時我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頁),是證人乙○○就丙○○等人簽立同意書時,並未在場親眼目睹、親耳聽聞經過,而係事後自證人庚○○及家人口述而聽聞,是證人乙○○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皆係屬傳聞證據,顯係附和證人庚○○、丙○○之事後說詞,當不具證據能力,尚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強行載運牛隻、生財器具部分⒈公訴意旨稱:被告壬○○於取得上開同意書後,即指示被告
戊○○於87年7月29日僱用6部大卡車至上址富冠牧場內,強行運走牧場內之泌乳牛73隻,再於同年7月30 日由被告壬○○僱用大貨車2輛(車號00-000及VO-267 號)至上址牧場運走大乳牛22隻及小乳牛22隻,被告戊○○則僱用不知情之人於同年8月1日以吊車吊走牧場內之生財器具攪拌器1 台、推土機2台及割草用拼裝車1部,並未明確指述被告係以何不法手段將上開牛隻及生財器具強行載運走。雖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7月29 日被告他們來抓牛,我不在現場,我兒子乙○○打電話與我聯絡,我立即以電話向瑞穗分駐派出所報案,同時丁○○也有向警方報案,員警有前來處理,並在瑞穗鄉查獲載運牛隻的貨車,員警告訴我這是私人債務問題,所以牛隻遭員警全部放走。事隔3 日,他們又來抓走剩餘的牛隻及兩部推土機、攪拌機等語;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等前往牧場搬運牛隻的次數,據我所知,第一次是在87年7月29日去載乳牛,第二次是同月30 日去載小乳牛,第三次是8月初,去載生財器具。87年7月29日當天我接到乙○○的電話,他說有人要到牧場,我叫他儘速聯絡丙○○回來處理,當時我人在花蓮,就馬上趕回富源派出所報案,報案時已是晚間6時許,報案後我回老家,到了晚間8時,警員通知我到富源派出所,員警拿讓渡書質問我,牛隻已讓與人,為何報案?我陳稱讓渡書係丙○○受脅迫所簽下,故不成立。被告戊○○說我同意他們載運走,此非事實,我當時不在牧場,也沒有到牧場,他們人多勢眾,我不敢到現場等語。然於87年7月29 日,被告等人載運乳牛時,丁○○固曾向警方報案稱其兄丙○○之牛隻遭人載走,警方受理後,並隨即欄檢載牛之汽車,嗣將人車請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當時報案人丁○○亦在場,被告等人提出書面讓渡書資料以證明牛隻係合法載運,報案人也沒有表示異議,經警方了解案情,認係民事債務糾葛,報案人丁○○並沒有表示意見,當警方要請報案人製作筆錄,其不願製作,所以就向分局長報告,並曾請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亦指示若不涉及強制行為,可能只是民事糾葛,要警方慎重處理。嗣經警方依現場事證及報案人並無當場表示要告發之意,所以才將人車放行,此業據當時任職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吳永良、黃金城、蘇建始(即蘇晏昇)、劉成功、黃順明、馬仁祿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該著92年5月29日、6月23日詢問筆錄),此外,復有鳳林警分局87年7月29 日刑事組、富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富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87年7月29日21時10 分許員警蘇建始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記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又證人即前瑞穗鄉代表會主席邱建民於警詢時證稱:87年7月29 日伊前鳳林分富源派出所了解丙○○牧場牛隻遭被告戊○○強行載走乙事,當時在場者有丁○○、戊○○、員警數人、及派出所主管,當時氣氛很好等語。足認員警並未以恐嚇、威脅丙○○、丁○○甚明。且參酌證人即員警吳永良、黃金城、蘇建始(即蘇晏昇)、劉成功、黃順明、馬仁祿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有何施以恐嚇、脅迫方式載走牛隻之情事。
⒉又於87年7月15 日,丙○○曾將上述牧場(座落於花蓮縣○
○鄉○○段344之2地號),其上之建物、乳牛120 頭及推土機等生財器具,轉讓予其弟丁○○,此有本院87年度認字第2245號認證書影本足參。若如告訴人丙○○所述係遭被告等人於87年3月8日,以恐嚇方式要求書立讓渡書,嗣又以恐嚇方式脅迫其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簽立同意書,則被告在「形式上」已取得該牧場之經營權與牛隻之產權,衡情,告訴人受此種重大暴力之脅迫,在其脫困後,焉有不立即向警方報案,反而於4 月餘日後,另轉向法院聲請認證,而將上開乳牛及牧場生財器具讓渡予其弟丁○○之理?又被告如係依上開告訴人所述之非法方法取得上開讓渡書,被告壬○○於87年3月8日取得讓渡書後,衡諸常理,理應趕緊將乳牛及推土機等生財器具載走,猶感未暇,亦豈有於等候4 月餘漫長時日後,再行公然載運走之理。
⒊雖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戊○○說如果不讓他抓牛,
就要打我們等語,然證人乙○○於92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派人在載運走牛隻及機器時,伊有在場,被告並沒有用非法手段將牛隻及機器載走等語,則證人乙○○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被告究有無以恐嚇方式將牛隻載運離開牧場,即有疑義。復公訴人所引用證人丙○○、丁○○之證詞均未曾證述被告等人有何以恐嚇、脅迫、強制之手段將牛隻載運離開富冠牧場情事,而證人丁○○僅證稱被告他們人很多,我不敢過去牧場等語,惟不能僅因被告派往牧場載運牛隻及生財器具之人數眾多,即遽以認為被告係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
○○、壬○○、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戊○○、壬○○、己○○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