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在宜蘭縣宜蘭市及礁溪鄉等處發放名片式小廣告,吸引不特定需要借款之人與其接洽,借款方式以如每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月收取利息2,000元(俗稱月息為20分),並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後,交付貸予之金額,本金部分並需按日攤還,適丁○○、己○○、丙○○、戊○○及乙○○亟需用錢,與甲○○聯絡,甲○○即乘前開之人急迫之際,以前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起訴書誤載為自94年間起至95年5、6月間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貸以金錢,並預扣約定之利息(借款金額及利息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於96年2 月間結束其在宜蘭縣之重利業務,並將之交予許振泰經營,其則返回花蓮縣,欲找尋正常工作,惟並未找到工作,即基於同前之犯意,自96年4、5月間某日起,在更生日報上刊登「天天付65元,輕鬆借,輕鬆還0000000000小兆」之借款廣告,吸引不特定需要借款之人與其接洽,適庚○○於96年5 月間亟需用錢,依前開廣告與甲○○聯絡,甲○○即乘庚○○急迫之際,在花蓮縣○○鄉○○村○○路慈惠堂前廣場貸予15,000 元予庚○○,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每10,000元利息為2,000 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3,000元後,交付12,000元予庚○○,庚○○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15,000元之本票2張交付予甲○○作為擔保。迄於96年6月底,甲○○業已收取利息3次,合計9,000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本金部分庚○○則於96年6 月底1次付清。嗣於96年6月18日甲○○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2 張,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庚○○於警詢中、丁○○、己○○於檢察官偵訊中、丙○○、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庚○○所開立之本票2 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綜合予以判斷。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及含連續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符合上開常業犯規定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之前,均一向適用相關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4
5 條原本訂有常業重利罪,嗣因前開修法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已於前開修法刪除,舊法時代得以認定為連續重利之行為,於修法後是否認定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從嚴解釋。次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係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從其要件本身觀之,重利罪之行為態樣並未有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因而將具有反覆同種類重利犯罪行為另訂常業重利罪(現已刪除),實務上並認常業犯性質上屬集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從而亦可推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並非集合犯。再者,行為人為重利行為,需先存有亟需用錢之人,行為人始能利用其等急迫等情況收取重利,惟需錢孔急之人為何人,其人數、借款次數為何,當非事先所能預料,則其主觀上自無法預先設定現在或將來會有多少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貸,自難以認為其嗣後借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不必然以密集實行之必要,從而就重利行為之本質觀之,亦非屬集合犯範疇。況觀諸重利罪,係與詐欺罪列於同一罪章,性質上自與詐欺罪性質較為接近,而立法者原本訂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若具有概括犯意,亦認有連續犯之適用,前開常業犯、連續犯刪除後,就數次詐欺犯行,亦鮮論以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先後9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乘人之急迫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重利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雖因於96年5 月初,乘陳湰琩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本件並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數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害人及犯罪之時間亦不同,即非既判力效力可及,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者而言。被告取得本票或支票,既係供為借款擔保之用,其乃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被告貸與他人金錢,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重利罪,但其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而已(民法第
205 條)。嗣後借款人如償還債務,被告對借款人所提供為擔保之票據,仍負返還之責,故各該供為借款擔保之票據,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借款人),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依法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係被害人庚○○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縱使已經償還借款及利息,被告仍負返還之責,並非當然歸屬被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能遽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宣告刑 │減得之刑 ││ │ │ │新臺幣) │ │ │ │├──┼───┼─────┼─────┼──────┼──────┼──────┤│ 1 │丁○○│於95年10月│30,000元(│每月每10,000│甲○○犯重利│減為拘役拾日││ │ │間某日,在│預扣第1期 │元利息為 │罪,處拘役貳│,如易科罰金││ │ │宜蘭縣某不│利息6,000 │2,000元,並 │拾日,如易科│,以新台幣壹││ │ │詳地點 │元,實際交│要按日攤還本│罰金,以新台│仟元折算壹日││ │ │ │付24,000元│金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 │丁○○│於95年12月│30,000元(│每10,000元每│甲○○犯重利│減為拘役拾日││ │ │間某日,在│預扣第1期 │月利息為 │罪,處拘役貳│,如易科罰金││ │ │宜蘭縣某不│利息6,000 │2,000 元,並│拾日,如易科│,以新台幣壹││ │ │詳地點 │元,實際交│要按日攤還本│罰金,以新台│仟元折算壹日││ │ │ │付24,000元│金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3 │己○○│於95年11月│30,000元(│每10,000元每│甲○○犯重利│減為拘役拾日││ │ │間某日,在│預扣第1期 │月利息為 │罪,處拘役貳│,如易科罰金││ │ │宜蘭縣某不│利息6,000 │2,000 元,並│拾日,如易科│,以新台幣壹││ │ │詳地點 │元,實際交│要按日攤還本│罰金,以新台│仟元折算壹日││ │ │ │付24,000元│金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4 │丙○○│於95年12月│30,000元(│每10,000元每│甲○○犯重利│減為拘役拾日││ │ │間某日,在│預扣第1期 │月利息為 │罪,處拘役貳│,如易科罰金││ │ │宜蘭縣某不│利息6,000 │2,000 元,並│拾日,如易科│,以新台幣壹││ │ │詳地點 │元,實際交│要按日攤還本│罰金,以新台│仟元折算壹日││ │ │ │付24,000元│金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5 │戊○○│於96年1月 │30,000元(│每10,000元每│甲○○犯重利│減為拘役拾日││ │ │間某日,在│預扣第1期 │月利息為 │罪,處拘役貳│,如易科罰金││ │ │宜蘭縣某不│利息6,000 │2,000 元,並│拾日,如易科│,以新台幣壹││ │ │詳地點 │元,實際交│要按日攤還本│罰金,以新台│仟元折算壹日││ │ │ │付24,000元│金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6 │戊○○│於96年1、2│15,000元(│每10,000元每│甲○○犯重利│減為拘役拾日││ │ │月間某日,│預扣第1期 │月利息為 │罪,處拘役貳│,如易科罰金││ │ │在宜蘭縣某│利息3,000 │2,000 元,並│拾日,如易科│,以新台幣壹││ │ │不詳地點 │元,實際交│要按日攤還本│罰金,以新台│仟元折算壹日││ │ │ │付12,000元│金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7 │戊○○│於96年2月 │15,000元(│每10,000元每│甲○○犯重利│減為拘役拾日││ │ │間某日,在│預扣第1期 │月利息為 │罪,處拘役貳│,如易科罰金││ │ │宜蘭縣某不│利息3,000 │2,000 元,並│拾日,如易科│,以新台幣壹││ │ │詳地點 │元,實際交│要按日攤還本│罰金,以新台│仟元折算壹日││ │ │ │付12,000元│金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8 │乙○○│於96年2月 │30,000元(│每10,000元每│甲○○犯重利│減為拘役拾日││ │ │間某日,在│預扣第1期 │月利息為 │罪,處拘役貳│,如易科罰金││ │ │宜蘭縣礁溪│利息6,000 │2,000 元,並│拾日,如易科│,以新台幣壹│○ ○ ○鄉○○路五│元,實際交│要按日攤還本│罰金,以新台│仟元折算壹日││ │ │段168號 │付24,000元│金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9 │庚○○│於96年5月 │15,000元(│以10天為1期 │甲○○犯重利│不符合中華民││ │ │間某日,在│預扣第1期 │,每10,000元│罪,處拘役貳│國九十六年罪││ │ │花蓮縣吉安│利息3,000 │每10天利息為│拾日,如易科│犯減刑條例之││ │ │鄉勝安村自│元,實際交│2,000元 │罰金,以新台│規定 ││ │ │強路慈惠堂│付12,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前廣場 │) │ │壹日。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面額 │票號 │├──┼───────┼───────┼────────────┤│ 1 │庚○○ │15,000元 │CH NO 338353 │├──┼───────┼───────┼────────────┤│ 2 │庚○○ │15,000元 │CH NO 33835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