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 1行補充前科紀錄部分為:「甲○○前有多次竊盜及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其中因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 12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之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兩罪並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6年8月27日以 96年度簡字第4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甫於9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以及犯罪事實二、第四行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主動向警方自首所持有之收音機一台係行竊所得,進而接受裁判。」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收音機一台部分,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陸傳廣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就該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不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雖不高,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惟其曾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即使出監後仍有可能再偷,實應予相當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