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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己○○

4號壬○○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壬○○、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壬○○、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7年3月9日9時許及同年3月16日9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U9-8308號自小貨車,至被害人丁○○所承租使用,位於花蓮縣○○鄉○○○○○段○○○○○號檳榔園內,由丙○○提供刀械,辛○○、己○○二人即分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伸縮檳榔刀,先後竊割丁○○所有之檳榔3萬顆及3萬5 千顆,復由丙○○整理集中竊取之檳榔後,交由壬○○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嗣當場遭負責照顧該檳榔園之工人乙○○發現,而通知丁○○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竊取行為之故意外,還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竊盜罪所指之竊取行為,必須行為人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者始該當之。故竊盜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乘人不知而竊取之要件,始克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壬○○、辛○○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之陳述、證人乙○○、庚○○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丁○○與證人庚○○之買賣契約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割取檳榔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㈠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於83、84年間向庚○○

購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採收權,被告依契約約定之權利採收檳榔,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客觀上竊取他人之物的竊盜行為。同案被告己○○、壬○○、辛○○僅係受僱於被告丙○○為採收、運送檳榔之工人,渠等均認為該採收之檳榔為被告丙○○所有,均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與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與加重竊盜之「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不合,均無從論以加重竊盜之罪嫌等語。

㈡己○○、壬○○、辛○○均辯稱:係受僱於丙○○採收檳榔,不知丙○○與丁○○間之糾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與己○○、壬○○、辛○○4人先後於97年3 月9

日9時許及97年3月16日9 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U9-8308號自小貨車,至花蓮縣○○鄉○○○○○段4092地號(下稱系爭4092地號)檳榔園內,由辛○○、己○○二人分持伸縮檳榔刀,分別割取3萬顆及3萬5 千顆檳榔,集中由丙○○整理後,交由壬○○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內之事實,為被告4 人坦承在卷,並據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及告訴人丁○○為夫妻,對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占有及其上檳榔之採收權為夫妻財產之紛爭: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相關之民法第1017條先後於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 條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於91年6月26 日再修正為: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之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法定聯合財產制。系爭4092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為證人庚○○占有並於其上種植檳榔,嗣被告丙○○及告訴人丁○○夫妻向庚○○購買受讓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占有及其上檳榔樹,經庚○○點交而占有系爭4092地號土地及其上檳榔樹。被告丙○○及告訴人丁○○雖非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復無向國有財產局之承租資料,惟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受讓庚○○對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占有,不論係依被告所稱於83、84年間購買或係依告訴人丁○○所述於78、79年間購買,依當時有效即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 條規定,均為夫妻之聯合財產,核先敘明。

⒉證人庚○○雖於警詢陳述系爭409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係

出售與告訴人丁○○,並補立買賣契約證明書交告訴人收執,另一方面又出具證明書給被告丙○○,證明檳榔樹係出售給被告丙○○,然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問:警詢時你跟警察說只有丁○○一個人跟你訂買賣契約,丙○○沒有參與,有何意見?)應該不能說是丁○○跟我簽的,應該是他們兩個人都有參與。」、「我賣給他們之後變誰的我不知道。」、「(問:你到底賣給誰?還是你賣給誰你不知道?)他們兩個夫妻都有。」、「當時跟誰簽約我忘了。後來97年3月1日簽買賣契約書是因為丁○○去台北找我,她唸我寫的。現在我稍微想起來,當時丙○○在上班,不能參與,他們的家業是共同做的,有可能是丁○○具名簽的。」、「(問:依你的印象,你說你賣給他們兩夫妻,你賣的當時,是誰管理那塊地?)我不知道。」、「(問:你在警局證述,跟你剛才在法庭所說的話,哪一個比較實在、清楚,不會錯?)若按照天理來講的話,今日比較正確。」、「(問:你跟丙○○、丁○○如何認識?)20多年前有一個林朝峰找我去光復買地,在他們光復飯店認識的。那個飯店說起來應該是丁○○經營的。」、「(問:你在飯店看過丙○○?)有,他整天在那裡出入。我是禮拜六到花蓮,他們夫妻就帶我們去看山。」、「(問:這塊地的買賣你要賣給他們,你當時跟誰講?)這個很難講,實際上是跟男的說比較多。」「也曾經有跟女的在一起的時候說的」、「(問:你當時簽的時候,你簽給丁○○與簽給丙○○證明書時,你心裡的想法?)我就是想賣給他們夫妻。我當時認為他們是共同的,並不是某一個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74 頁),足見當時是被告丙○○及告訴人丁○○一起與庚○○洽談購買受讓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占有及其上檳榔樹事宜,而以丁○○名義與庚○○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雖均稱係其個人出資向證人庚○○受讓取得上揭409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自己始為採收權人云云,惟當時被告丙○○任職林務局為公務員,丁○○經營飯店,夫妻2 人均有收入且同財共居,縱有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庚○○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實際係被告或丁○○出資購買,即不能證明為被告丙○○或告訴人丁○○所有之財產,則依上揭民法第1017條夫妻財產之規定,系爭4092地號土地及其上檳榔樹之占有應推定為夫妻共有。

⒊依證人戊○○於本院證述:91年到94年間曾受僱丙○○,

於受僱期間在俗稱大樹腳之土地(即系爭4092地號土地)工作,現場由丙○○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證述:之前丙○○有幫忙發落等情,可見被告丙○○及告訴人於讓渡取得系爭4092地號土地之占有後,被告丙○○有與告訴人共同管理採收檳榔之事實。

⒋被告丙○○及告訴人丁○○夫妻於94 年起感情交惡後,2

人對檳榔園之管理採收,究為何人所有,迭起爭執,有 2人往來之存證信函可參(見警卷第31-36 頁),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就系爭4092地號土地檳榔之採收有夫妻財產之糾紛甚明。

㈢按竊盜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乘人不知而竊取之要件,

始克成立,已如前述,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⒈查被告丙○○及告訴人丁○○夫妻間有檳榔園管理採收之

夫妻財產糾紛,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主觀上認就該檳榔園有採收權而僱用被告己○○、壬○○、辛○○等人至系爭4092地號土地採收檳榔,即難認係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系爭4092地號土地檳榔之採收權於94年至95年間雖經告訴人讓與甲○○,惟甲○○並不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夫妻間之糾紛,而被告丙○○於96年1月24 日花蓮光復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中雖曾述及「丁○○之檳榔係坐落縣府原野地3737、3738、3739地號檳榔13000 株及原野地(俗稱大樹下)一甲地檳榔(約700 株),以及林田山事業區第128林班租地檳榔約3500株(即3500 株外,餘非屬丁○○所有)業經公證人許政次公證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然或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就夫妻財產有所約定,縱被告丙○○嗣後毀約或有爭議,均屬夫妻財產之糾紛。且依97年3月9日被告丙○○所書立「檳榔果實切結領據書」內容記載「立據人丙○○於97 年3月9日早上於光復段地號4092 號採取自採之檳榔因與林嘉豪(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之子)有爭議,為恐該採割之檳榔遭致變質,蒙受損失,立據人資立本切結折算該檳榔市價新台幣肆萬元,而將該檳榔領回,如該檳榔非丙○○所有,而權屬林嘉豪者,則丙○○願以該市價之切結金額償還林嘉豪,恐口無憑,特立本領據為憑。」等語,可徵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就系爭4092地號檳榔之採收權有所爭執,諸此足見被告主觀上乃認該檳榔為其所有,即難遽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再查,告訴人就系爭4092地號檳榔園有僱請綽號「猴伯」

(姓名年籍不詳)看管,且該處有門關著,有人要上去一定要跟「猴伯」說,如果告訴人要去採,也會告知猴伯說要去採檳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丙○○等4人到系爭4092 地號採收檳榔前,丙○○有先打電話給猴伯,且係猴伯開門讓被告4 人進入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猴伯說是他開門讓丙○○進去的,猴伯有打電話給林嘉豪,林嘉豪再電話找我去阻止他們」、「(問:你去到現場後,如何與丙○○講?)說他們是一家人,我現在是給林嘉豪請的,我只是做自己的本份,告訴他們不要再割了,然後林嘉豪跟他媽媽有來,稍微有爭執,我們也沒有辦法,最後她們私底下在講話,我們就沒再參與下去了,這是第1 次。」、「(問:第2 次的情況?)日期我不清楚,時間是10點多,一樣是林嘉豪打給我的,我到現場有猴伯、丙○○、辛○○,連我自己四個人在現場,我問猴伯說為什麼他們上來割檳榔,猴伯先打電話給林嘉豪,林嘉豪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阻止他們。」、「猴伯跟我講說丙○○有先打電話給他,猴伯說他也是給人請的,他也沒辦法,所以他只好打電話給林嘉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是由上所述,檳榔園既設有門之設備,且有「猴伯」在現場看管,被告丙○○明知到系爭4092地號割取檳榔,告訴人所僱用之「猴伯」會通知告訴人或林嘉豪前來,而仍事先打電話告知「猴伯」,請猴伯開門讓其進入,可見被告丙○○係基於其是檳榔園所有人之意通知「猴伯」,由「猴伯」開門進入檳榔園割取檳榔,並非趁人不知而竊取。而「猴伯」亦明知被告丙○○係要割取檳榔,且知悉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不願介入糾紛而仍開門讓被告丙○○等4 人進入檳榔園割取檳榔,再通知告訴人之子林嘉豪到現場處理。被告丙○○明知與告訴人間就系爭4092地號檳榔之採收有爭執,不思解決夫妻間財產爭議,仍執意前去採收,縱有可議,然尚難認係以竊盜之犯意趁人不知而竊取甚明。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係依猴伯通知始到現場,其所為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丙○○既自認為系爭4092地號檳榔園採收權人,被告

己○○、壬○○、辛○○受僱於被告丙○○,依丙○○指示採收檳榔,亦難認被告己○○、壬○○、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趁人不知而竊取之竊盜行為,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雖有至系爭4092 地號土地割取檳榔之

客觀行為,但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夫妻,本件乃屬夫妻財產之糾紛,被告等4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非趁人不知而竊取,而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