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楊文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撰寫之書狀三份。
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 號、852 號、853 號卷宗三份。
三、理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僅提出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7年2 月28日、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金額5萬元之本票一張為證據,主張告訴人甲○○有向伊借錢不還,乃誣指其為收取報酬而唆使甲○○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內政部營建署長等機關代表人為被告,提起鉅額之行政訴訟求償,約定以求償所得之半數作為其酬勞等情云云,然查上開本票並非甲○○所簽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是以該二人間有無借貸關係,本有疑問。況且被告坦承有以口述方式教甲○○書寫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書狀達六、七份之多,被告與甲○○原本非親非故,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而二度遭法院判刑,自當明瞭此種行為後果之嚴重,衡諸常情,應當懂得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苟非有所圖取利益,何需再度為此非分之舉,故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楊文鳳於偵查中之結證,關於報酬之約定及交付過程均堪為採信。被告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欠缺證明力,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其餘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57 條、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