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典公司)監察人,為於必要時有召集股東會之權而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 月13日以記典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明知出席股數依當時股東名簿記載備1,272 股,竟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指示不知情擔任紀錄之陳聖文(陳聖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虛偽記載出席股數為2,040 股。並決議通過追認記典公司財務決算表冊,致生損害於記典公司股東戊○○、丙○○、張良財、邱美智、張好、張東明及記典公司。
二、案經記典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本院認彼等於偵查中所言,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公訴人、被告等對於上開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以記典公司監察人身分,於94年
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記典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並由陳聖文擔任記錄,在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股數為2,040 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
8 月間,與案外人戊○○洽妥,由戊○○出資,伊出技術方式,由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向證人丙○○購買記典公司(股份總計4,000 股)經營伊取得之專利技術生產輕質骨材,並約定其中800 萬元由戊○○以現金分期支付丙○○,並依各期支付金額比例移轉股份,另由買下後之記典公司繼續承受原記典公司向銀行所借之貸款2,000 萬元。因戊○○長期旅居日本,遂授權伊與丙○○辦理記典公司之買賣、準備營運等相關事宜,當時只有伊與戊○○2 個實際的股東,伊出技術部分並占百分之51股份,案外人戊○○則占百分之49,伊則將股份登記在吳佩儒及陳聖文名下。
但因案外人戊○○800 萬元並未完全支付,且滯留日本未歸,公司無法經營,所以伊才以監察人身分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且伊既有百分51之股份,才會在記錄上填出席股數為2,040股,並無虛偽記載,亦不知公司法之規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3年間8月間,與案外人戊○○洽妥,以2,800萬元
向證人丙○○購買記典公司,約定其中800 萬元部分由案外人戊○○以現金支付丙○○,另2,000 萬元則係原丙○○所經營之記典公司向銀行所借之貸款,由伊等買下後之記典公司承受。嗣被告於94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記典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並由陳聖文擔任記錄,而該次出席之股東僅陳聖文(陳聖文並受吳佩儒委託出席),所代表之股份僅1272股,竟在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股數為2,
040 股,然當時記典公司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則分別為戊○○(828 股)、陳聖文(636股)、吳佩儒(636股)、張良財(662股)、丙○○(300股)、邱美智(64股)、張好(300股)、張東明(574股)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有協議書、股東股權買賣契約書、記典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且為案外人戊○○所不否認,復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自堪認定。
㈡戊○○與被告等人向證人丙○○購買記典公司後,戊○○
已陸續支付款項,故證人丙○○已分別將記典公司原股東張好、張良財於93年9月21日分別各移轉100股予吳佩儒、陳聖文;張三茂、邱美智於93年12月11 日分別移轉各100股予吳佩儒、陳聖文,及於93年12月13日,由廖京、張三茂、邱美智各移轉300股、100股、36股予吳佩儒及張東明移轉436股予陳聖文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430980880號書函附之記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在卷可稽(參他字第2873號卷第79頁至第139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記典公司原為伊的公司,張良才、張東明是伊兒子、廖京為伊妻子,張好為伊小妹、邱美智為張良財太太,均為記典公司原股東。當時被告與證人丁○○一起去找伊要買記典公司,後來戊○○也有與伊見面,並告訴伊公司的事委託給被告,伊是將記典公司股權一次全部賣掉,只是錢是分期付的,依付款進度分別移轉股權,只要有付款會計師即證人乙○○就會拿股份移轉證書給伊蓋章,伊就蓋章移轉股權,至移轉給何人伊並不清楚也不管等語(參偵字第10332號卷第28頁至第29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份要過戶時,是由被告告知股份過戶給何人,由其辦理等語。是由上開2 人所證,本案記典公司股份過戶事宜,確由被告經手處理,且在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原記典公司之股東丙○○、張良財、邱美智、張好、張東明仍持有記典公司股份,尚未移轉予戊○○、被告無訛。從而,本案關於記典公司股份尚未全部移轉完畢,被告不僅知之甚詳,甚且係均在被告掌握控制之下,自應明知94年8月13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僅1,272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知悉該次臨時股東會時,股東名簿因股份尚未全部移轉而仍載有證人丙○○等人(參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在戊○○未全部付清向證人丙○○購買記典公司之款項而取得丙○○等人全部股份前,在實際上有出席之股份總數僅1,272股之情形下,即在會議紀錄上自行以占記典公司百分之51之股份,而記載出席股數為2,040股,顯屬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戊○○、丙○○、張良財、邱美智、張好、張東明及記典公司等人無訛。被告辯稱並未虛偽記載云云,已不足採。再者,被告除記典公司外,復經營佑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女吳佩儒掛名代表人),再酌其智識程度,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並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該條所定關罰金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是綜上比較結果,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應以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是以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會,亦為監察人之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聖文,在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上為出席股數為2040股之不實記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次係因與其他投資人生股權紛爭,致公司無法順利繼續營運,始以召開召開股東會方式,以求公司能順利經營運作而致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尚非惡性重大,且本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嗣後復已為本院判決撤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