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玉交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甲○○之叔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多次以水管、藤條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甲○○之母劉花豔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後,業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5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乙○○並已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詎乙○○明知本院業已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10月3 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號,於酒後以甲○○放學太晚回家為由,持其所有之藤條1 支,毆打甲○○之右臉頰、左手臂、後臂及左小腿等處,致甲○○受有右臉、左小腿、背、肘及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劉花豔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藤條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紙、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8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上揭時、地,持藤條毆打被害人,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50條第1 款)。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玉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 月2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忝為被害人之叔父,於被害人之父周維恭過世後,理應照顧、愛護其姪子,卻於收受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假借管教之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藤條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