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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秩易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7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聲 請機 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抗 告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97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2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處分人甲○○前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罰鍰6,000元,惟該分局民國96年3月3 日同時製作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款,惟未合法送達與抗告人,自無從確定;縱令該分局有提出97年3月5日下午19時許,由警員樓耀庭一併寄存送達之資料,然斯時處分書尚未確定,該分局即就當時尚未確定之案件,即同時送達執行通知單通知執行,顯屬違法,是抗告人自無從依該違法之執行通知單繳納罰鍰之義務。另抗告人於97年2月21日起至3月間,因故暫時離家至花蓮中信大飯店租房居住,然家中仍有次女陳品萱居住在家,惟期間據陳品萱稱未見管區警員按鈴叫門送達上開文書,是本案管區警員是否曾至抗告人住處按鈴叫門送達,因無人領受,始將前述文書予以寄存送達,並非無疑;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送達,除依第133條第3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惟依卷附送達證書,警員樓耀庭係於97年3月5日下午19時,前往抗告人住處,以「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為由,而將文書寄存於吉安派出所,是警員樓耀庭寄存送達時間係在19時,為「日沒後」,是送達即非適法。是原裁定以上開裁罰處分書業已確定,惟抗告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乃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甲○○涉嫌於96年10月1 日20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村○ 街○○號住處內,以不明物體敲打牆壁,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罰鍰6,000元,而於97年3月3 日以該分局名義掣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案號:吉警偵字第0968003110號)及執行通知單(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後,於97年3月5日晚間7 時許,經該分局吉安派出所警員樓耀庭至抗告人住所送達時,因按電鈴無人應門,乃依法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2 份文書寄存送達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該住所信箱,此有卷附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送達照片2 張及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司法訴訟文書登記簿關於

97 年3月5 日送達文書資料影本與本院電詢樓耀庭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又查,本案警員樓耀庭寄存送達上開處分書後,於97年3月15 日發生送達效力,另加計聲明異議期間5日,未經抗告人異議,即於9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未於該處分確定後翌日起10日內完納一事,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本件聲請機關以抗告人因逾期不納罰緩,易以拘留5 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本案處分機關吉安分局未待上開處分書確定前,即於掣發上開處分書時同時掣發上開執行通知書且一併寄存送達異議人,認該掣發之執行通知單及寄存送達之行為係違法一節,惟按,本件處分書既經合法送達並確定,抗告人依法即於確定後翌日起10日內有完納之義務,非待處分機關為執行通知送達後始有完納義務,是本案執行通知書縱係處分機關未於處分確定後另掣發送達,而係與處分書一併掣發送達,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誠屬不當,然無礙於上開處分書確定後抗告人應於翌日起10內完納罰鍰之義務。另抗告意旨另認本案警員寄存送達本案處分書時,其女在家,且斯時係晚間7時,屬日沒時間,違反送達規定,認送達無效云云。但查,本案送達警員樓耀廷係在送達上開文件至抗告人住所時,按鈴無人應門下,始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是縱抗告人住處斯時確實有人在內,然該住處斯時大門深鎖,經送達警員以按鈴方式而無人應門之情形,依客觀情況,顯無從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或該住所同居人,是警員因此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於法難認有違。又民事訴訟法第140條雖規定「送達,除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然觀諸此條文立法理由,係因上開時段、休息日為人民安息休養之時,避免擾民之故,故此規定之性質應僅屬訓示規定,並非違反即屬送達無效,故本案警員雖於日沒後為寄存送達上開處分書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不影響該寄存送達之效力。綜上,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