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
之1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4383號),經被告3 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竊電罪(改動表外之線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電罪(改動表外之線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竊電罪(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一、犯罪事實: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0年5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志群電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年初某日起迄96年9 月間某日止,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蘇品溱、張博強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蘇品溱、張博強將該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使用之瓦時計量器(即電表)之電線線路變更造成迴路之方式,致瓦時計量器失效不準,以達竊電使用之目的,蘇品溱、張博強則於上開期間每月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甲○○係花蓮縣○○鄉○○路○段○○○號「BOSS撞球場」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年中某日起迄96年6 月間某日止,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蘇品溱、張博強、蘇俊維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蘇品溱、張博強、蘇俊維將該店向臺電公司申請使用之瓦時計量器(即電表)之電線線路變更造成迴路之方式,致瓦時計量器失效不準,以達竊電使用之目的,蘇品溱、張博強、蘇俊維則於上開期間每2月向甲○○收取1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乙○○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2之1號房屋屋主,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起迄同年
9 月間某日止,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蘇品溱、張博強、林健民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蘇品溱、張博強、林健民將該住處向臺電公司申請使用之瓦時計量器(即電錶)回撥之方式,致瓦時計量器失效不準,以達竊電使用之目的,蘇品溱、張博強、林健民則於上開期間每2月向丙○○收取2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丙○○、甲○○、乙○○等3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共同被告蘇品溱、張博強、蘇俊維、林健民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3)扣案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所裝置瓦時計量器1具令時計1具、比流器2具;相關行動電話0000000000 監聽譯文1份;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用電紀錄1份。
(4)扣案之花蓮縣○○鄉○○路○段○○○號所裝置封印瑣2個;台電公司96年9月27日花稽9288號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
(5)扣案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2之1號裝置之電表1 具;臺電公司96年9月27日北南稽18534號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現場勘查電表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丙○○、甲○○等2 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2 款之竊電罪,被告乙○○係違法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丙○○、甲○○、乙○○等3人各自於上開期間所為上開竊電犯行,係基於一竊電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一罪,被告丙○○與蘇品溱、張博強;被告甲○○與蘇品溱、張博強、蘇俊維;被告乙○○與蘇品溱、張博強、林健民間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查被告丙○○有上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丙○○、甲○○、乙○○等3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利益,及衡及其等3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乙○○等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等2 人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等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款項,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甲○○、乙○○2人之判決部分,均係依被告2人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暨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上開被告 2人表明科刑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另就被告丙○○之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係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