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庚○○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勇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9 月17日間入境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識大陸地區男子林勇後,於同年9月29 日與林勇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則由庚○○在返臺後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由庚○○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勇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結婚登記辦竣,再由庚○○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簡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辦林勇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境管局據以發給林勇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勇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11月29日),持上開旅行證向境管人員行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庚○○又與林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某男),及乙○○(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確定)、陳道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陳紹斌、甲○○(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李基瑞、丁○○(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李雲金、丙○○(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林和電、辛○○(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凌祥和、黃秀琴(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楊熙發、己○○(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林金珠等人承前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以新臺幣3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居中招攬介紹,並帶同附表編號2至編號8 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乙○○等人,另由「某男」帶同如附表編號9 之臺灣地區人民己○○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公證手續,嗣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假結婚人頭返台後,庚○○再陪同渠等持大陸地區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如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乙○○等人與○○○區○○○道鳳等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於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結婚登記辦竣,再由庚○○等人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並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辦陳道鳳等人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境管局據以發給陳道鳳等人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道鳳等人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於入境時而境管人員行使,而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參照)。是關於戊○○部分,檢察官另於97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案件,以戊○○為被告所為之陳述,嗣戊○○業經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命其具結作證,復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且核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則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自非不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被告庚○○之供述及相關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而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前往大陸地區與林勇結婚,亦有與上揭乙○○等人前往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假結婚及與乙○○等人共同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勇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林勇是真結婚,且結婚後乙○○等友人得知伊嫁大陸人民很不錯,才陸續要伊代為物色人選,並隨伊前往大陸地區相親及藉機旅遊,絕無假結婚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確曾與帶同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臺灣地區
人民,另由「某男」帶同如附表編號9 之己○○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公證手續,嗣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返臺後,庚○○再陪同渠等持結婚公證書,向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結婚登記辦竣,再由被告與乙○○等人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辦陳道鳳等人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境管局據以發給陳道鳳等人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區○○○道鳳等人因此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陳道鳳與乙○○結婚登記影本、陳道鳳旅行證影本、乙○○戶口名簿影本、乙○○入出境資料、陳道鳳基本資料查詢、陳道鳳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陳道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明細表、陳紹斌基本資料查詢、陳紹斌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保證書、戊○○戶籍謄本、陳紹斌不准狀況通知單、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協(撤)尋名冊、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訪查情資偵證調查表、凌祥和基本資料查詢、凌祥和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凌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辛○○戶籍謄本、李雲金基本資料查詢、丁○○入出境紀錄、李雲金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保證書、丁○○戶籍謄本、丁○○委託庚○○辦理入臺旅行證手續委託書、李雲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林和電基本資料查詢、林和電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保證書、丙○○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李基瑞基本資料查詢、李基瑞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書、保證書、甲○○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林金珠基本資料查詢、己○○入出境資料、林金珠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己○○委託庚○○辦理入臺旅行證手續委託書、己○○戶籍謄本、逾期停留強制出境名冊、林勇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林勇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林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庚○○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書、庚○○個人戶籍資料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㈡被告於境管局面談時供稱:伊於91年9月3日受三姐劉秀月
邀請過去大陸玩,到大陸後約1 個星期後,林勇過來打麻將,且請伊去喝酒才熟識(伊之前在台灣、有與林勇打過
4、5通電話,電話中他也是要我有機會的話過去大陸玩),婚前林勇有帶伊去見他母親及他的小孩,2人交往近1個月後才結婚,伊與林勇是辦好結婚當天在三姐租房處同睡及發生關係。林勇入境臺灣地區2次,第1次係伊開車去臺北,林勇從中正機場搭大有巴士到臺北市○○○路啟智學校附近下車,打電話給伊過去載他回花蓮;第2 次是林勇搭機從中正機場入境,自己坐火車回花蓮(約晚上8、9點),伊騎機車去車站接他回家。昨天晚餐伊與林勇都在檳榔攤,伊吃麵包喝酒,沒注意林勇吃什麼云云。核與林勇於境管局面談時所陳述:伊是於91年3 月份時經由大陸的鄭姓朋友介紹,被告的三姐認識伊鄭姓朋友,被告的三姐也是去平潭玩,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認識的,被告於91月
9 月與朋友一起到平潭玩,她們住在鄭姓朋友家,伊與被告約到平潭後2、3天在鄭姓朋友家見面,伊與被告交往快1個月,於91年9月27日去福州辦結婚登記,2 人在福州等發証住旅館才同睡及行房。伊已是2次入境臺灣地區,第1次入境時,被告與其二哥開車到中正機場接伊,第2 次伊搭機至中正機場入境,自己坐火車到花蓮(下午3 點左右),被告開車載伊回家。昨日晚餐伊自己1 人在家吃,被告出去會朋友云云,顯相互齟齬,甚且連面談前1 日之飲食情形,竟為不同陳述,顯難採信。況被告與林勇此次面談結果,亦為境管局認說詞有重大瑕疵,註銷林勇旅行證並強制出境,亦有境管局93年5月6日境花陸字第0930000086號撤銷許可處分書在卷足憑,則被告與林勇確屬假結婚,而使林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因缺錢,健保費沒
付,被告來找伊說可以去大陸假結婚賺錢,伊也知道去大陸是為了假結婚,到了大陸都由被告負責安排一切包括結婚事宜,也不用支付機票食宿、結婚的相關費用,結婚後由被告帶伊回臺,並給伊4 萬餘元,並由被告幫伊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配偶陳道鳳來臺事宜,陳道鳳來臺是為了要工作賺錢,陳道鳳來臺後,伊只有前往陳道鳳所租的房子去看陳道鳳1 次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已離婚,被告就告訴伊可以到大陸玩,也可以結婚,被告還說要給伊10萬元,伊還告訴被告沒有錢去大陸,被告就告訴伊會幫伊負擔去大陸的錢,到大陸後也可以結婚,到了大陸後由林勇安排住的地方,機票、住宿等費用都是由被告出的。後來有1 個男生來,就辦理結婚,是被告帶伊回來,並幫伊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李基瑞入境臺灣,因為伊和李基瑞是假結婚,所以李基瑞來臺灣後伊並未與李基瑞住一起,後來被告有給伊8 萬多元,這件事的確是假結婚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後來被告與證人戊○○來找伊,說要去大陸玩,去大陸後庚○○介紹伊認識大陸男子林和電,認識10幾天就結婚,被告有說跟大陸男子結婚,讓大陸男子來臺灣打工,被告有給伊8 萬元,但機票、吃住的錢必須自8 萬元中扣除,回臺後結婚登記、對保,都是被告陪伊一同前往辦理的。林和電來臺灣後就不見了,伊確實是假結婚沒有錯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伊大陸人吃苦耐勞,只要願意前往大陸結婚,就有人會幫伊出機票旅費,被告在大陸的時候,還拿錢給伊讓伊買東西,後來李雲金來臺一段時間後,就前往桃園找同鄉,從此無法聯絡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說要帶伊去大陸玩都不用出錢,但到了大陸時才說要介紹男生給伊要跟伊結婚,被告並說結婚就有錢可以拿,林勇與被告也不是真的夫妻,後來回臺後也是被告帶伊回來,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辦凌祥和進入臺灣地區資料。伊到大陸去都沒有花錢,後來被告也有給伊3 萬餘元,凌祥和到臺灣來以後去辦理登記完就離開了等語;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2年3月8日由被告帶同前往大陸,尚有丁○○、丙○○、黃秀琴等人,丁○○等人都知道去大陸是辦理假結婚,伊等4人到大陸3天後,就與大陸男子配對並辦理假結婚,因黃秀琴在大陸找不到配對對象,之後隨便找一位辦假結婚,所以渠等才在大陸停留近1 個月等語,並核與當次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丁○○、丙○○、黃秀琴、辛○○等人,確係黃秀琴最後結婚一情相符,且上揭證人復就假結婚之經過均證述至為明確。
㈣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有1 個人到
伊臺東長濱住處,帶伊至花蓮的介紹所,在介紹所認識被告,伊便於92年8月31 日與介紹所的人前往大陸地區,被告有說伊去大陸時,會在機場等伊,後來伊要去搭機時被告在場,但沒有與伊一同前往大陸。在大陸時,大陸的人就給伊結婚證書,後來伊回臺後,就委託介紹所的人去辦大陸配偶的入臺申請,被告也有寫信給伊,並留下聯絡電話,後來伊還聯絡被告,由被告帶伊去高雄接來臺灣的林金珠等語明確。而證人己○○向境管局申辦大陸配偶林金珠入境,係委託被告辦理,有委託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
257 頁)。則由上情可知,證人己○○前往大陸地區應確無結婚真意,且證人己○○與被告並不熟識,然被告卻在證人返回臺灣主動聯繫證人己○○,又受託前往代辦林金珠入境事宜並一同與證人己○○前往接林金珠入境,顯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應係為使林金珠入境臺灣地區,而由證人己○○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在臺灣地區為林金珠辦理入境臺灣事宜無訛。綜上諸多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前揭卷附資料大致相符,且渠等與被告並無仇隙過節,理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而堪憑採。是被告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勇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假結婚情事,並證稱:伊與被告前往大陸,後來認識陳紹斌覺得很相配所以就結婚,前往大陸的機票和吃住都是自付的,結婚的費用由伊與陳紹斌一起付的,花不到1 萬元,後來回臺後結婚登記、申請陳紹斌入臺都是伊自己去辦的,陳紹斌後來來臺後與伊一起住約 1禮拜,就被警察抓走了云云,已與其偵查中所供:陳紹斌係自己來花蓮,就被警察帶走,伊沒有跟陳紹斌一起來花蓮云云,已有不符。且陳紹斌於92年2月18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係於同年5月28 日始由警通報未據址居住行方不明,並於同年8月28日自行出境,在臺行方不明期間累計達2個月以上,亦有境管局92年9月25日境平素字第0922001653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稽,不僅與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並堪認陳紹斌確有行方不明之情形,實難證明證人戊○○與陳紹斌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情形,足見證人戊○○上揭證詞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衡諸一般婚姻介紹,通常均應由尋求媒介之人先行
支付相當款項,以作為介紹及相關支出之費用、介紹之報酬,又豈由媒介之人支付相關費用,甚且支付結婚之人一定代價之理。本案如被告所辯僅係帶證人乙○○等媒介結婚,又豈有由被告支付前往大陸費用,甚至還支付證人乙○○等人金錢,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乙○○等人雖與案外人林勇等人雖在大陸地區結婚,惟渠等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則結婚之效力,依吾國民法即因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均應屬無效。被告等人明知前開事項,竟仍向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該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人員所掌之戶籍登記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復持前揭戶政人員不實登載之結婚登記而據此製發之戶籍謄本,持往境管局行使,以探親名義申請案外人林勇等人來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無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判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經綜合適用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本案被告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點,應以大陸籍人士即附表所示之林勇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斷,而本件如附表編號9 之大陸女子林金珠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點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3年4月20日,被告自應依該條例新法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某男」、乙○○、戊○○、甲○○、丁○○、丙○○、辛○○、黃秀琴、己○○、林勇、陳道鳳、陳紹斌、李基瑞、李雲金、林和電、凌祥和、楊熙發、林金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勇、「某男」、乙○○、戊○○、甲○○、丁○○、丙○○、辛○○、黃秀琴、己○○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8號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附表編號 9之犯罪事實,與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原審以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被告犯行均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而比較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舊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為被告利用,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我國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 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罪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 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姓名 │入出境時間 │結婚日 │臺灣地區結│結婚對象(│ 備註 ││號│ │ │ │婚登記日期│大陸地區人│ ││ │ │ │ │及申辦處所│民)及入出│ ││ │ │ │ │ │境時間 │ │├─┼───┼──────┼──────┼─────┼─────┼───────┤│ │庚○○│出境: │91年9月29日 │91年10月16│林勇 │林勇入境後,經││1 │ │91年9月17日 │ │日 │入境: │境管局訪談認不││ │ │入境: │ │花蓮縣花蓮│92年11月27│實,於93年5月 ││ │ │91年10月2日 │ │市戶政事務│日 │11日強制出境。││ │ │出境: │ │所 │ │ ││ │ │91年11月3日 │ │ │ │ ││ │ │入境: │ │ │ │ ││ │ │91年12月4日 │ │ │ │ ││ │ │出境: │ │ │ │ ││ │ │92年1月4日 │ │ │ │ ││ │ │入境: │ │ │ │ ││ │ │92年1月21日 │ │ │ │ ││ │ │出境: │ │ │ │ ││ │ │92年3月8日 │ │ │ │ ││ │ │入境: │ │ │ │ ││ │ │92年4月2日 │ │ │ │ │├─┼───┼──────┼──────┼─────┼─────┼───────┤│2 │乙○○│出境: │91年11月15日│91年12月19│陳道鳳 │陳道鳳入境後,││ │ │91年11月3日 │ │日 │入境: │即前往臺北地區││ │ │入境: │ │花蓮縣秀林│92年8月8日│打工,嗣於96年││ │ │91年12月4日 │ │鄉戶政事務│ │6月6日因逾期居││ │ │ │ │所 │ │留為警查獲,並││ │ │ │ │ │ │於同年12月25日││ │ │ │ │ │ │強制出境。 │├─┼───┼──────┼──────┼─────┼─────┼───────┤│3 │戊○○│出境: │91年11月15日│91年12月17│陳紹斌 │陳紹斌入境後,││ │ │91年11月3日 │ │日 │入境: │於92年5月28日 ││ │ │入境: │ │花蓮縣花蓮│92年2月18 │,為花蓮縣警察││ │ │91年12月4日 │ │市戶政事務│日 │局以行方不明通││ │ │ │ │所 │ │報協尋,並於同││ │ │ │ │ │ │年8月28日出境 ││ │ │ │ │ │ │。 │├─┼───┼──────┼──────┼─────┼─────┼───────┤│4 │甲○○│出境: │92年1月17日 │92年2月7日│李基瑞 │李基瑞入境後,││ │ │92年1月4日 │ │花蓮縣花蓮│入境: │於92年10月2日 ││ │ │入境: │ │市戶政事務│92年4月2日│出境,嗣甲○○││ │ │92年1月21日 │ │所 │ │再申請李基瑞入││ │ │ │ │ │ │境,為境管局訪││ │ │ │ │ │ │談後認無積極證││ │ │ │ │ │ │據證明結婚屬實││ │ │ │ │ │ │予以拒絕入境。│├─┼───┼──────┼──────┼─────┼─────┼───────┤│5 │丁○○│出境: │92年3月18日 │92年4月8日│李雲金 │李雲金入境後,││ │ │92年3月8日 │ │花蓮縣吉安│入境: │原應於93年3月 ││ │ │入境: │ │鄉戶政事務│92年9月13 │13日前離境,惟││ │ │92年4月2日 │ │所 │日 │其逾期停留及行││ │ │ │ │ │ │方不明,嗣於95││ │ │ │ │ │ │年1月12日為警 ││ │ │ │ │ │ │查獲,並於同年││ │ │ │ │ │ │月25日強制出境││ │ │ │ │ │ │。 │├─┼───┼──────┼──────┼─────┼─────┼───────┤│6 │丙○○│同上 │92年3月19日 │92年4月8日│林和電 │林和電入境後,││ │ │ │ │花蓮縣秀林│入境: │原應於93年8月 ││ │ │ │ │鄉戶政事務│92年11月5 │5日前離境,惟 ││ │ │ │ │所 │日 │其逾期停留及行││ │ │ │ │ │ │方不明,嗣於94││ │ │ │ │ │ │年9月9日為警查││ │ │ │ │ │ │獲,並於同年月││ │ │ │ │ │ │13日強制出境。│├─┼───┼──────┼──────┼─────┼─────┼───────┤│7 │辛○○│同上 │92年3月26日 │92年4月15 │凌祥和 │凌祥和入境後,││ │ │ │ │日 │入境: │迄今仍行方不明││ │ │ │ │花蓮縣花蓮│92年6月6日│,逾期停留中。││ │ │ │ │市戶政事務│ │ ││ │ │ │ │所 │ │ │├─┼───┼──────┼──────┼─────┼─────┼───────┤│8 │黃秀琴│同上 │92年3月31日 │92年4月15 │楊熙發 │楊熙發入境後,││ │ │ │ │日 │入境: │原應於92年12月││ │ │ │ │花蓮縣壽豐│92年6月8日│8日前離境,惟 ││ │ │ │ │鄉戶政事務│ │其逾期停留,嗣││ │ │ │ │所 │ │為警查獲,於同││ │ │ │ │ │ │94年2月22日強 ││ │ │ │ │ │ │制出境。 ││ │ │ │ │ │ │ │├─┼───┼──────┼──────┼─────┼─────┼───────┤│9 │己○○│出境: │92年9月22日 │92年12月11│林金珠 │林金珠入境後,││ │ │92年8月31日 │ │日 │入境: │原應於93年7月 ││ │ │入境: │ │臺東縣長濱│93年4月20 │20日前離境,惟││ │ │92年9月26日 │ │鄉戶政事務│日 │其逾期停留及行││ │ │ │ │所 │ │方不明,嗣於94││ │ │ │ │ │ │年2月5日為警查││ │ │ │ │ │ │獲,並於同年月││ │ │ │ │ │ │18日強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