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97年度花簡字第35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甫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道台8線公路往西172公里200 公尺處之立霧溪河床上,徒手竊取太魯閣國家公園境內所有之「矽質片岩」大小岩石4顆及「綠色片岩」大小岩石2 顆(總計6顆,均非玫瑰石)得逞。嗣在其將前揭石頭搬運至台8 線公路177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經理課課員張秀珍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其證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之規定,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有關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書證,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秀珍於警詢證述之失竊地點、數量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7張在卷可證;再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大小岩石6 顆,經委太魯閣國家公園轉送經濟部礦業局勘驗鑑定之結果,認為其中編號1、2、5、6等4 顆岩石為「矽質片岩」,另編號3、4等2 顆為「綠色片岩」,又「矽質片岩」及「綠色片岩」均非屬礦業法第3 條規定所稱之礦,此有經濟部礦業局97年4月22日礦授東一字第09700280910號函1份附卷可查;況上開6顆岩石,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其大小、形狀、紋路、色澤及風化情形,當可確認非屬玫瑰石成分,亦有本院97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審判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其所竊得之岩石,疏未進一步鑑定其成分,率認係屬較為貴重之玫瑰礦石,認定事實明顯有誤,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更行斟酌,被告執以上訴求請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本院自當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然徵之本件犯罪手段、目的尚屬單純,其竊取國家公園境內石頭,行為雖非可取,惟系爭石頭價值非高,且已由太魯閣國家公園派人領回,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