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22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防汛便道旁河床土地上盜採砂石出售牟利,影響防汛便道安全甚鉅,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僅以被告在審理中坦承犯行,即遽以輕判有期徒刑6 月,相較輕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甚鉅,將助長社會有心人士盜採他人土地砂石之歪風,是以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初係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原審於民國97年2 月
22日審理時,公訴人(按即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表示若被告確實已將竊挖土地回復原狀,則同意認罪協商。原審因被告願意認罪,且審酌本案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是否同意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原審再問公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公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足見公訴人亦認為如被告將竊挖土地回復原狀,原審科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非不妥,始同意原審就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而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實不宜在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之情況下,推翻其先前之同意而復行上訴。
㈡又原審基於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予斟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利用承租他人在防汛便道旁河床土地之機會竊取砂石,影響公共安全,惡性非輕,竊取砂石之數量、價值不少,惟事後已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簡易判決書理由欄逐一論列,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該刑度已係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上限。而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願意認罪,有助訴訟資源合理利用,且案發後即與告訴人和解,並將竊挖土地回復原狀,有和解書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7年3月6日玉警刑字第0973000301號函暨所附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另兼衡竊挖地點、所造成之危害及竊挖數量等情,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科處被告之刑度亦稱允當,尚無量刑過輕之情形。至土石採取法第36條科處罰鍰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而與本案科處被告之有期徒刑,則係屬刑法之自由刑,兩者孰輕孰重,尚難一概而論。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官 林恒祺法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