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案外人劉淑芬之連帶保證人。緣劉淑芬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利克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一部,上訴人並簽立本票擔保付款。惟事後劉淑芬於95年4 月間起拒絕付款,經歐利克公司持本票提示不獲兌領,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96年1月5日取得執行名義。詎上訴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損害賠償之責任,遂於9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6年1月31日,將其所有之花蓮市○○段2913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16)與坐落其上之花蓮市○○段269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2),移轉登記予第3人李哲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歐利克公司之權利等語,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案外人劉淑芬前於94年5 月間,向債權人歐利克公司,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部,上訴人並與劉淑芬共同於94年5月23日簽發面額為85萬9千元本票1紙用供擔保。惟事後劉淑芬於95年4月間起即拒絕付款,經歐利克公司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6年1月5日確定。上訴人則於9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6年1月31日,將其所有之花蓮市○○段2913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16)與坐落其上之花蓮市○○段269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2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哲豪等情,有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9

203 號全卷查核無訛。而證人即債權人歐利克公司辦理本件催收之法務人員林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歐利克公司法務人員,歐利克公司係與華南銀行合作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若債務人繳款不正常超過90天,歐利克公司就必須為債務人向華南銀行全部清償,債權則移轉予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接著就會開始以電話催收,並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本票許可執行裁定,在拿到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後,就會查詢債務人及保證人財產狀況,並由法務人員直接進行相關的法律程序。本案催收在95年10月19日至96年4月25 日間,係伊所承辦,卷附催收紀錄(參警卷第38頁),係歐利克公司的紀錄無誤。本案從伊的資料上,當時申請購買汽車之分期貸款時,確有1 份上訴人所有之房地資料,即花蓮縣花蓮市○○段○○○○○○○號,2699建號的房地,除此之外,沒有提供其他不動產的資料證明,因此催收紀錄上所記載:96年3月 14日「查詢房保已過戶,車保、勞保皆已退保」,所寫的房保應該就是本案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地等語(參本院卷第 172頁至第174頁),並有催收紀錄1紙在卷可稽。則本案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於96年1月31 日移轉登記後,債權人毆利克公司,已於96年3月14 日知悉上開房地已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一情,應堪認定。惟債權人歐利克公司乃遲至同年12月7 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此有債權人刑事告訴狀上該署收文收件日期章戳可稽,告訴人即債權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酌及此,遽為被告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加以撤銷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