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毀損部分撤銷。
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素來不睦,於民國96年12月6 日凌晨零時許,甲○○因懷疑乙○○之表弟推倒其機車,乃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至花蓮縣花蓮市○○○路52之1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花蓮市○○○路52之4號2樓)乙○○住處找乙○○理論後,竟與上開3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掃把及徒手毆打乙○○身體,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血腫、右胸挫傷瘀青、右臂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前臂瘀挫傷、右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乃依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亦坦承犯行,但表示已與告訴人乙○○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民國97 年6月12日達成和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5千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乙○○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9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點,至上開乙○○住處找乙○○理論,在乙○○應門後尚未開啟住處第二道鋁門時,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強力推開該鋁門,致使該鋁門之門鎖及門框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毀損乙○○鋁門門鎖及門框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被害人乙○○於警詢中稱:「(問:你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我要提出傷害告訴,及毀損我大門損失之民事告訴」等語(見本案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亦稱:「(問:你告何人何事?)告甲○○傷害」等語(見本案偵卷第6 頁),均未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被告為毀損有罪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諭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就上開部分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就傷害部分,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就毀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07 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張嘉芬就被告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就被告毀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