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97年度花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於民國96年2 月19日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訴於民國96年6 月17日犯毀損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被訴於民國96年2月18日、96年6月17日凌晨犯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21號裁定:
乙○○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應遠離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3之1號2樓之2住所至少100公尺之通常保護令。嗣後本院復因丙○○之聲請,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上開94年度家護字第121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 年確定。詎乙○○竟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㈠其於96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23之
1號1樓,於深夜時分,以一直按丙○○住處電鈴之方式騷擾丙○○,違反上開不得對於丙○○為騷擾及應遠離丙○○住處至少100公尺之通常保護令。
㈡其於96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花蓮市○○街23之1號1樓,一直按丙○○住屋電鈴,並以對講機對丙○○恐嚇稱:
你不要被我逮到,逮到我就要給妳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不得對於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應遠離丙○○住處至少100 公尺之通常保護令。
㈢其於96年6 月17日凌晨1時32分許起至同日1時40分許止,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10通電話至丙○○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而以深夜撥打多通電話之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不得對丙○○為騷擾之通常保護令。
㈣其於96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至花蓮市○○街23之1號1樓
停放車輛處,故意毀損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座椅皮套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亦同時違反應遠離丙○○住處至少100公尺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96年6 月17日凌晨,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前揭違反通常保護令、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不是騷擾告訴人,是因為有事情要找她,其並未為違反通常保護令、恐嚇及毀損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先否認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告訴人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迨警方提示通聯調閱查詢單供其閱覽,其始改供稱有透過友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6600號卷第15頁)。顯見其自始即無據實陳述之意。而觀之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被告係自96年6 月17日凌晨1時32分許至同日1時40分許止,連續撥打10通電話給告訴人,而大部分人於該段時間多已入睡,然被告卻選擇於深夜時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切斷電話後,又連續撥打9 通電話予告訴人,顯見其係故意以深夜時分連續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甚明。
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違反通常保護令、恐嚇
及毀損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余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機車坐墊遭毀損照片
6 張、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21號及95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事實㈠、㈡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0條業經修正,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同法第13條第2項調整條號項次為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50條亦調整條號為第61條,但均無涉及刑罰權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是無刑法第
2 條法律變更之適用,故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事實㈠,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為事實㈡,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事實㈢,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為事實㈣,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就事實㈡、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四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被告所為事實㈡之犯行,係至告訴人住處樓下按門鈴騷擾並同時為恐嚇,其中恐嚇行為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漏未論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部分,並認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之,容有未洽。⒉被告所為事實㈣之犯行,亦已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僅論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其並未違反保護令及無恐嚇及毀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事實㈡、㈣部分犯行既有可議,自就此部分應與定執行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反省,復再犯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及財物之損失,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為事實㈡之時間在96年4 月26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㈠、㈢部分之犯行,以事證明確,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及同法第61條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就此部分,亦以其並無違反保護令為由,提起上訴,然其此部分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